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車牌號碼更正為CN -9337 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及卷 附之肇事車輛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於肇 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將 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於危險狀態中 ,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 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及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於被告請求範圍內 併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