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其本人及其弟王智謀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所租用設在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八 十四之一地號土地、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 所連接之電線,曾發生用電負荷過大導致電線燒焦及漏電等 情事,遂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更換電線。詎甲 ○○與該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更換連接電表之電線,即須破 壞由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與王智謀所保管、在上開電表上用 以證明為臺電公司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計量電表外箱封印鎖 及白鐵扣環封印鎖各一只,乃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由 該名成年男子在上址將前揭封印鉛塊銅線拆斷損壞,進而更 換較粗之電線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 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課長乙○○因承辦另案「瑞麟水 電行」違規承裝大埔黃昏市場接戶線工程案件時,實地查訪 發現上開電表外箱封印鎖曾有遭人私自損壞之情事,始得悉 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有委請丙○○更換電表箱開 關,並未更換電表箱內電線,也無損壞電表封印鎖之情事; 且經臺電公司派員調查結果,伊既無竊電使用之情形,按理 即無擅自損壞電表封印鎖之必要;至於上開電表箱封印損壞 原因,可能係貨櫃車在倒車之際不慎撞及,並非由伊故意予 以毀損,並請求法院至上開電表裝置之現場進行履勘;又卷 附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課長乙○○與伊之對話錄音內 容,因未經伊同意即予錄音,此部分之採證違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不罰」,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 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課長乙○○與被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 八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對話錄音內容,確屬渠等二人親身 所為,此經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則證人乙○○乃參與通訊之一 方,基於追查臺電公司用戶有無與水電業者勾結竊電使用 或破壞電表相關設施之目的,而將其與被告之對談內容錄 音留存,並於查知被告涉及不法情事後,連同上開錄音帶 與譯文一併檢送司法機關作為證物,縱使事先未經被告之 同意即予錄音,亦已合於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可言,上開錄音 帶及譯文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則被告辯稱:該 錄音內容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 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而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當時 已經坦言確有雇工更換較粗電線之事實;且其再於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我拜託臺電公司洪嘉 峰做的,不是羅進吉做的,也不是瑞麟水電行做的。是乙 ○○去做查訪時上個月做的。洪先生有改過所有的電線。 」等語;迨證人洪嘉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接受檢 察官訊問,並否認為被告更換電線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問:電線是何人換的?)是不認識的人換 的。」、「(問:為何上次表示是洪嘉峰改過所有的電線 ?)我拜託完洪嘉峰後,確實有人來換電線,但是我不認 識。」等語,均已坦認前揭雇工更換較粗電線情節無訛。 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飾詞辯稱:不知電表曾經更換 過電線云云,嗣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對其不利之供述證據 後,被告始坦承:「因為漏電,所以我請水電工人來更換 ,只是更換新的電線。」等語。是其前揭所辯:並未更換 電表箱內電線,只是更換電表箱開關云云,應屬畏罪卸責 之詞,已無足取。
(三)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 問:更換電線是否需破壞封印?)一定要破壞封印,因為 電線是用螺絲鎖緊在電表底部,所以一定會破壞封印。」 等語。又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彰化密發字第0一三號函亦明確覆稱:「另有關『現場電 表(前後)線路,如不破壞封印鎖是否能更換』之問題, 按進屋線至電表間之線路及電表至總開關之線路雖屬用戶 自備,但由本公司封印鎖加封,如要更換,均需打開封印 鎖才能更換,無庸置疑。故用戶如需更換電表前後之線路 ,均需向本公司服務部門申請開再封印。」等語。則被告 既因電線燒焦及漏電等緣故,雇工前來更換上開電表所連 接使用之電線,施作過程勢必破壞臺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 委請各該用戶保管之電表外箱封印鎖,被告對此自無從再 諉稱毫不知情。是以被告明知更換較粗電線必將破壞電表 外箱封印鎖,仍雇工私下為之,並未先向臺電公司申請開 封,被告應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犯行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灼,自不容其徒執前揭不 實辯詞冀圖卸責。
(四)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電表箱封印鎖可能係遭到貨櫃車倒車 時不慎撞及才會毀損云云,然遭被告損壞封印鎖之上開兩 只電表係分別裝設在相距約一百公尺左右之電線桿上,且 僅其中一支電線桿上留有撞擊痕跡,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該二具電表自無可能同時遭受往來車輛撞擊而導致外箱封 印鎖盡皆脫落毀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嫌無據,自難採 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水電工人發現封印鎖 脫落,就要伊去向臺電公司申請再封印,當時並未更換電 線,等到伊申請手續辦完後,該水電工人才在同一天更換 電線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更 換新的電線?)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更換的。」、「(問 :何時申請電表再封印?)九十一年三月間。」等語,由 其應答方式及內容觀之,被告更換電線之時間應在申請電 表再封印之前,二者應非同日為之;且電表外箱封印鎖既 無可能無端斷裂脫落,且臺電公司人員亦有可能在被告前 往申辦再封印時對此加以詢問,被告應不致未加究明封印 鎖脫落原因,即率然依循該水電工人之指示前往臺電公司 申請電表再封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該水電工人 向伊反映電表外箱封印鎖脫落情形時,伊並未詢問封印鎖 為何脫落云云,亦與事理不符,要難憑採。從而,被告所 辯:上開二只電表外箱封印鎖於伊雇工前來更換電線前已 經毀損脫落云云,當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實際更換電線乙節,先於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偵訊時供稱:係承租人羅進吉叫人前來更換電線云 云;經檢察官當場質疑羅進吉承租期間與被告向臺電公司 申請電表再封印時間不符,被告卻又改稱:係拜託臺電公
司人員洪嘉峰施作;迨證人洪嘉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於偵訊時否認為被告更換電線後,被告旋又改稱;係由不 詳姓名之人所更換等語,先後所言矛盾至極。倘被告並非 明知其中涉及不法,根本毋庸一再虛捏羅進吉、洪嘉峰等 人更換電線之不實情節,而掩飾受雇前來施作電表工程者 之真實身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認識。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 並有供電申請書、再封印申請書各二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查明電表封印鎖有無遭受車 輛撞擊痕跡,然該勘驗事項既無從動搖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 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有電力 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號碼,用以證明係電力公司所加 封,此封印鎖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電表、 電表箱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毀棄,即涉犯同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本 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生危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