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八一六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午○○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 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六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上開 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 ,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
二、詎辛○○、午○○二人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 午五時許,由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 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向午○○告知欲偷車作為代步使 用之工具,午○○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 即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V─一七一 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彰化縣秀水鄉找尋下手行竊 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辛○○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一五七號前(起訴書誤為秀水國中前),發現 庚○○所有之車牌號碼X五─一七0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遂認有機可乘,乃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各一支下車,先以螺絲起子將車 門撬開,再持自備鑰匙一支插入鎖孔發動引擎,竊取庚○○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午○○則在前揭駛來之車上睡覺。辛 ○○行竊汽車得手後,並擅自將贓車內之CD盒、汽車電瓶 傳導線二條及迷你打氣機一台放置於午○○所有之上開車輛 內。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 埕巷鹿港高中養殖場前查獲辛○○、午○○二人,並當扣得 辛○○所有供前揭竊車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 一支,始知上情。
三、辛○○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九六之四號前,徒手 竊得丑○○所有之車牌號碼六Q-0八一八號自小客車。再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至翌日(即十二日) 中午十一時五分許之間某時,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健 行巷六五九號前,竊取戊○○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X八- 三六七三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二面,並改懸於前揭竊得之丑 ○○所有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 一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旁為警查獲上開失竊車輛 ,始循線得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照片十 五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一支扣案為 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辛○○於行竊 車號X五─一七0一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斜嘴 鉗剪,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末端尖銳,如持以揮擊人之身體 要害部位,顯可造成他人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足 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攜帶螺絲起子、斜嘴鉗剪行 竊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其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午○○雖未
直接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任何為被告辛○○把風 之事實,惟其既已明知被告辛○○意欲行竊,猶駕車帶同被 告辛○○四處搜尋行竊目標,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犯罪之 意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辛○○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辛○○前因竊盜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 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被告辛○○部分) 及加重(被告午○○部分)其刑。又被告午○○僅係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該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又被告辛○○於上 開犯罪事實三所為竊盜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應潔 身自愛,避免重蹈覆轍,竟率然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之完整支 配,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品行亦非端正;惟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被告午○○幫 助情節亦非嚴重,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
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使 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 一九號、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 五、一八三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另以:被 告辛○○、午○○等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午○○均堅決否認前揭併案意旨 所述之竊盜犯行,被告辛○○辯稱:附表編號十一、十四、 十五部分係被告午○○之友人行竊後,由被告午○○開來請 伊拆下音響,其餘犯行係寅○○、酉○○誣指其竊盜等語。 被告午○○辯稱: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自小客 車並非伊所竊取,而係伊樊姓友人行竊後交伊拆卸音響,伊 就開去給被告辛○○幫忙拆卸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九 十三年九月六日偵訊時固坦稱: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 部分係伊與被告午○○共同行竊等語,然此既與被告午○○ 所言不符,且被告辛○○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該部分 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單一被告辛○○前後並非一致且有瑕疵 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行。況且被 告辛○○在該案為警查獲時,正使用斜口鉗拆卸汽車音響, 核與渠等二人所言係將他人竊得之贓車拆卸音響等情相互合 致,足徵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非子虛,足可採信。就此部分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辛○○、午○○二人成立收受贓物罪名, 而與竊盜犯罪之情形有別,自難謂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加 重竊盜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於被告辛 ○○其餘涉案部分,則僅有共犯寅○○、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辛○○參與其中之補強 證據可佐;且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之併案意旨固指 稱係被告辛○○一人單獨下手行竊,然此亦係共犯酉○○駕 駛贓車為警查獲後,始指稱贓車係被告辛○○所交付使用, 則共犯酉○○上開供詞對其可能涉犯竊盜罪行之利害關係至 鉅,亦有迴護自身利益之虞,自難遽信屬實。而共犯寅○○ 、酉○○前揭所言縱若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亦不能僅憑該共犯自白作為被告辛○○涉犯 此部分竊盜罪行之唯一證據。是以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
至十、十二、十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亦與前揭 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所陳,前揭併案部分均無從認為係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本院尚難就此未經起訴部分遽為實體審判,應退由原移送 併案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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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新臺幣) │參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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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臺中縣清水鎮○○路五│子○○ │車牌號碼MV-二九○│辛○○ │
│ │一時許 │六八之八號 │ │一號自小客車一部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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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臺中縣大甲鎮○○路三│戌○○ │車牌號碼B五-○四○│辛○○ │
│ │日七時許 │十四之二十四號前 │ │二號自小客車一部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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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臺中市○○區○○路與│卯○ │車牌號碼X七-三三○│辛○○ │
│ │日十八時許 │麻園東路口 │ │九號自小客車一部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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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臺中市○○區○○路近│丁○○ │車牌號碼三F-五五○│辛○○ │
│ │一日十八時許 │青海路口 │ │九號自小客車一部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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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八│臺中市○○區○○路與│申○○ │車牌號碼ST-五九五│辛○○ │
│ │時許 │至善路口 │ │六號自小客車一部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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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臺中縣潭子鄉○○○街│甲○○ │車牌號碼五R-四一六│辛○○ │
│ │四時許 │四十一號對面 │ │八號自小客車一部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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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六│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巳○○○│車牌號碼五R-○九○│辛○○ │
│ │時許 │九八號前騎樓 │ │五號自小客車一部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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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臺中市○○路○段三十│未○○ │車牌號碼六一六○-G│辛○○ │
│ │十三時許 │巷口福壽橋旁 │ │M號自小客車一部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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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臺中縣潭子鄉○○路一│癸○○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辛○○ │
│ │日六時許 │段十四號對面路旁 │ │具(約值三千元)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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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成│丙○○ │M四-五○三二號自小│辛○○ │
│ │日五時十五分許 │功東路四十二之一號旁│ │客車一部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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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臺中縣大甲鎮○○街與│壬○○ │車牌號碼B五-六○ │辛○○ │
│ │時許 │中山路口 │ │三一號自小客車一部 │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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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里信│己○○ │車牌號碼六J-九八 │辛○○ │
│ │時許 │義路與文武路口 │ │九○號自小客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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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十│乙○○ │車牌號碼三V-七七 │辛○○ │
│ │日二十一時許 │三號 │ │七○號車牌兩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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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中市○○區○○路二│亥○○ │車牌號碼八七六一- │辛○○ │
│ │六時許 │段五八巷口 │ │HS號自小客車一部 │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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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臺中市○○區○○街一│辰○○ │車牌號碼MV-九一 │辛○○ │
│ │時三十分許 │一八巷七八號前 │ │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 │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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