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5號
PTDV,94,訴,205,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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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被告盧進元應由
其繼承人乙○○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明人以被告盧進元已於民國92年10月1 日死亡,聲明 由其繼承人乙○○承受訴訟等語。惟查被告盧進元於92年10 月1 日死亡,而原告係於94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分別有盧進元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各一紙可稽,盧進元既於 起訴前死亡,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命為承受訴訟。從而,原 告之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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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