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5號
PTDV,94,訴,20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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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甲○○
      丙○○
      庚○○
      丁○○
      己○○
      戊○○
      子○○
      壬○○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08 地號、地目田、面 積22066 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乙○○ 1/12、被告盧慶1/6 、甲○○1/12、丙○○1/3 、庚○○丁○○己○○戊○○各1/48、子○○1/6 、壬○○、辛 ○○及盧進元(嗣更正為癸○○)各1/36 。 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盧慶,已於起訴前之昭和19年5 月25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盧慶於原告起訴時即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顯不 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經裁定駁回後, 原告對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其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即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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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