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85號
PTDV,92,訴,78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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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乙○○韓昭敏之承
被   告 子○○韓昭敏之承
被   告 壬○○韓昭敏之承
被   告 癸○○韓昭敏之承
被   告 地○○韓昭敏之承
被   告 天○○韓昭敏之承
被   告 酉○○韓明金之承
被   告 午○○韓明金之承
被   告 卯○○韓明金之承
被   告 巳○○韓明金之承
被   告 丑○○韓明金之承
被   告 亥○○韓明金之承
被   告 戌○○韓明金之承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200 巷4 弄
被   告 宇○○○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30之1號
被   告 辛○○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同上
被   告 寅○○  住台南縣仁德鄉○○路539巷2弄4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區○○街218號1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被告為韓昭敏、未○○申○○丙○○甲○○己○○韓明金等7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圖、附表所示 編號B2黑瓦屋之所有權人宇○○○戊○○庚○○、寅 ○○、辛○○等5 人為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韓明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 死亡,由繼承人酉○○、韓昭敏、午○○、卯○○、巳○○ 、丑○○、亥○○、戌○○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韓昭敏復於 94年4 月8 日死亡,由繼承人乙○○、子○○、壬○○、癸 ○○、地○○、天○○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4之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原告及訴外人韓昭桐、韓昭榮 、韓昭銘、洪新長、洪新泉洪秋芬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8220分之1770,被告乙○○等2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等2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所示 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35年間為原告之叔即訴外人韓明的(79年3 月4 日死亡)所有,其為躲避債務,乃於41年8 月25日與其兄韓 水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並於41年9 月12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韓水生名下,韓水生嗣於46年11月10日 死亡,原告為韓水生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 之1 即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然韓明的與其兄韓水生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 仍為韓明的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
㈡又訴外人韓明的早於①4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予 訴外人韓明月(已死亡,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未○○戊○○宇○○○申○○辛○○寅○○己○○、庚 ○○繼承);②53年6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予被告丙 ○○;③57年3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予被告甲○○; ④6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予韓明金(已死亡,其權利由 被告酉○○、午○○、卯○○、巳○○、丑○○、亥○○、 戌○○、乙○○、子○○、壬○○、癸○○、地○○、天○ ○繼承),雖均未為土地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地 號亦有錯誤,然被告乙○○等23人係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占用 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同段24之2 地號土地於35年間均為訴外人韓明



所有,其已於41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由售予其兄韓水生、韓 明達,然韓明的仍於①53年6 月26日與被告丙○○訂立同段 24之2 地號之買賣契約;②67年間與韓明金訂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顯見韓明的因明知與其兄韓水生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始敢多次訂立買賣契約。 又被告等人購地後立即建屋使用,如附表、附圖所示多達7 戶,而韓水生、韓明的及原告等人歷經30餘年均未表示異議 ,足認被告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己○○持有系爭土地51年度之屏東縣政府各項稅捐補發 土地稅單1 紙;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30號之44年、46 年、47年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單4 紙,及43年、44年、 46年戶稅繳納收據3 紙均為訴外人韓明月(被告申○○、寅 ○○、辛○○之被繼承人)繳納;屏東縣恆春鎮○○里○里 路30之1 號69年、7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2 紙則為韓明月等 3 人繳納,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房屋之稅捐係由 被告等人繳交,被告等人長達50年繳納各項稅捐,可認確有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被告等人於41年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而原告之 父自41年至46年死亡前,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原告及其兄弟 於46年繼承後,至91年4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合計長達 50年亦未提出異議,故其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顯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韓昭桐、韓昭榮、韓 昭銘、洪新長、洪新泉洪秋芬等7 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8220分之1770。
㈡被告乙○○等23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之 建物、位置及面積。
㈢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①系爭土地於35年間為韓明的所有,其於41年8 月25日出賣 予其兄韓水生。
②同段24之2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韓明的所有,其於41年8 月25日出賣予其兄韓水生、韓明達
③同段24之1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韓明的所有,其於41年8 月25日出賣予其兄韓水生、韓明達
④同段24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韓明的所有,其於41年8 月25 日出賣予其兄韓明達
⑤同段22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韓明的所有,其分別於46年、 70年出賣予方清風謝天生




⑥同段6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韓明的所有,其於41年8 月25 日出賣予其兄韓水生、韓明達
㈣訴外人韓水生為原告之父,其與訴外人韓明達均為訴外人韓 明的之兄長。韓水生為恆春鎮公所里幹事,韓明達為公賣局 職員。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 所示部分由被告乙○○等23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於93年 2 月27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至97 頁、第122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韓明的與韓水生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23人係本於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韓明的與韓水生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6 地號、22地號、24地號、24之1 地號、24 之2地 號土地於35年間均為訴外人韓明的所有,上開6 筆土 地並於如上所述時間,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其兄韓水生、韓明 達等人名下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 5 至287 頁,第330 至3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信屬 實。上開土地除同段22地號外,餘均移轉至韓水生、韓明達 名下,買賣交易日期均為41年8 月25日,韓明的於同一日期 移轉5 筆土地至其兄韓水生或韓明達名下,而韓水生、韓明 達之職業分別為恆春鎮公所里幹事、公賣局職員,業如前述 ,其2 人非以務農為業,於同日買受大量土地,上開買賣自 非無疑。
㈡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惟①系爭土地51 年度屏東縣政府各項稅捐補發土地稅單係由被告己○○持有 (本院卷二第215 頁);②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30號 之44年、46年、47年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單4 紙,及43 年、44年、46年戶稅繳納收據3 紙均為訴外人韓明月繳納( 本院卷二第231 至237 頁);③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 30之1 號(稅籍Z0000000000)69年、7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2 紙為韓明月等3 人繳納(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 ④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28之2 號68年至94年房屋稅為 被告甲○○繳納(本院卷二第216 至230 頁);⑤屏東縣恆 春鎮○○里○里路28之1 號68年至93年房屋稅為韓明金(被 告酉○○、午○○、卯○○、巳○○、丑○○、亥○○、戌 ○○、乙○○、子○○、壬○○、癸○○、地○○、天○○



之被繼承人)繳納(本院卷二第266 至291 頁);⑥屏東縣 恆春鎮○○里○里路30之1 號(稅籍Z0000000000 0)84年 至94年房屋稅為被告己○○繳納(本院卷二第244 至254 頁 );⑦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30之1 號(稅籍Z000000 0000)72年至81年房屋稅為被告宇○○○繳納(本院卷二第 255 至265 頁);⑧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30之1 號( 稅籍Z0000000000 0)86年房屋稅為韓昭敏繳納(本院卷二 第292 頁);⑨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28號88年房屋稅 為被告丙○○繳納(本院卷二第295 頁)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稅單據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顯見被 告申○○寅○○辛○○之被繼承人韓明月早於43 年 間 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繳稅 長達50年。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將近50年等情,已如上述,查韓 水生係於46年間死亡,其於41年至46年間均未對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表示異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46 年 繼承開始至90 年止,亦均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表示異 議,其等於50年間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足徵其等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非無疑義。又被告所提記載系爭土地、同段6 地號、22地號、24地號、24之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真正 雖為原告否認,然查,前開5 份買賣契約紙張陳舊、用字文 言,顯非臨訟杜撰,此有前開買賣契約5 份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162 至168 頁),應堪信實,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及不爭執事項顯示①同段6 地號土地已於41年9 月12日由韓 明的出賣移轉登記予其兄韓水生、韓明達,然韓明的、韓水 生仍於43年7 月11日共同出賣該地予韓明月;②同段24之2 地號土地已於41年9 月12日由韓明的出賣移轉登記予其兄韓 水生、韓明達,然韓明的仍於53年6 月26日出售該地予被告 丙○○;③24之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已於41年9 月12 日由韓明的出賣移轉登記予其兄韓水生,然韓明的仍於67年 間出賣該地予韓明金,足見韓明的於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其 兄韓水生、韓明達後,仍多次就非屬自己名義所有之土地與 他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其兄韓水生明知同段6 地號土地 已登記在自己名下,卻仍與非登記名義人之韓明的共同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均有違常情,益徵韓水生與韓明的間就系爭 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甚有可疑。
㈣查訴外人韓明的於同日將其名下5 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其任職恆春鎮公所里幹事之兄韓水生及任職公賣局之兄 韓明達,業如前述,該2 人均非以務農為職,竟於同日買受 多筆農地,非無疑義。況韓水生及原告於50年間對被告等人



多次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均無異議;韓明的於韓水生知情 之情況下仍以出賣人地位自居出售已登記在韓水生名下之同 段6 地號土地,足證韓明的於41年8 月25日出賣土地予其兄 韓水生、韓明達一事,與常理有違。又參以被告所提繳納近 50 年 稅捐之單據,如非納稅義務人,如何連續持有該收據 ,該等收據皆係以系爭土地或其上所建房屋、戶籍為繳稅標 的,訴外人韓水生及原告既將繳交土地稅款之義務轉嫁於被 告己○○等人,益徵被告等23人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占用 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上述資料判斷,認韓水生與韓明的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雖被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記載 地號固有不一,然其等均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長達30年以上, 且未見出賣人韓明的或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韓水生、原告等 人提出異議,是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契約地號記載有誤,尚屬 可採,則被告等人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 權占有。
㈤綜上,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因前手即其父韓水生與韓明的間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無效為自始、當 然無效,故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誠屬無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權利濫用,然原 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上述,無權利人自無權利濫 用可言,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附表所示建物返 還土地給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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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標的物 │所有人(處分權人) │面積 │門牌號碼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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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加強磚造│己○○ │74 │萬里路30之│
│ │樓房 │ │ │1 號第4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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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鐵架蓋鐵│己○○ │3 │ │
│ │及廁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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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車棚 │乙○○、子○○、壬○○、癸○○ │15 │ │
│ │ │、地○○、天○○(韓昭敏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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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黑瓦屋 │己○○庚○○未○○宇○○○│26 │ │
│ │ │、戊○○申○○寅○○辛○○│ │ │
│ │ │、乙○○、子○○、壬○○、癸○○│ │ │
│ │ │、地○○、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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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加強磚造│乙○○、子○○、壬○○、癸○○、│101 │萬里路30之│
│ │樓房 │地○○、天○○(韓昭敏之承受訴訟│ │1號第3戶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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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加強磚造│申○○ │60 │萬里路30之│
│ │樓房 │ │ │1號第2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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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加強磚造│未○○ │68 │萬里路30之│
│ │樓房 │ │ │1號第1戶 │
├──┼────┼────────────────┼───┼─────┤
│F1 │磚造蓋石│申○○ │31 │ │
│ │棉瓦平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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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磚造蓋石│未○○ │31 │ │
│ │棉瓦平房│ │ │ │
├──┼────┼────────────────┼───┼─────┤
│G │水泥空地│丙○○ │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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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鐵架蓋鐵│丙○○ │14 │萬里路28號│
│ │皮平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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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加強磚造│酉○○、午○○、卯○○、巳○○、│76 │萬里路28之│
│ │平房 │丑○○、亥○○、戌○○、乙○○、│ │1號 │
│ │ │子○○、壬○○、癸○○、地○○、│ │ │
│ │ │天○○ │ │ │
├──┼────┼────────────────┼───┼─────┤
│J │加強磚造│甲○○ │65 │萬里路28之│
│ │平房 │ │ │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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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