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26號
PTDV,90,訴,826,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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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未○○
            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丙○○
            卅六號
被   告 戊○○
            卅六號
被   告 丁○○
            34號
被   告 己○○
            34號
被   告 午○○○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39之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0號
被   告 庚○○
            廿五號
被   告 戌○○
            七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酉○○
            61號
被   告 甲○○
            29號
被   告 巳○○
            廿三號
被   告 辰○○
            九巷廿
被   告 寅○○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丑○○
            32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3月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第10行應更正為附圖(5)部 分,面積0.0099公頃,附圖(10)部分,面積0.0182公頃,附圖(12),面積0.0283公頃,均歸被告丙○○戊○○丁○○己○○午○○○子○○癸○○公同共有,第二項第18行應更正為附圖(8)部分,面積0.0100公頃,歸被告丙○○戊○○丁○○己○○午○○○子○○癸○○公同共有4 分之1 ,癸○○應有部分為9428分之12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少年及家事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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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