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未○○
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丙○○
卅六號
被 告 戊○○
卅六號
被 告 丁○○
34號
被 告 己○○
34號
被 告 午○○○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39之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0號
被 告 庚○○
廿五號
被 告 戌○○
七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酉○○
61號
被 告 甲○○
29號
被 告 巳○○
廿三號
被 告 辰○○
九巷廿
被 告 寅○○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丑○○
32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3月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第10行應更正為附圖(5)部 分,面積0.0099公頃,附圖(10)部分,面積0.0182公頃,附圖(12),面積0.0283公頃,均歸被告丙○○、戊○○、丁○○、己○○、午○○○、子○○、癸○○公同共有,第二項第18行應更正為附圖(8)部分,面積0.0100公頃,歸被告丙○○、戊○○、丁○○、己○○、午○○○、子○○、癸○○公同共有4 分之1 ,癸○○應有部分為9428分之12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少年及家事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