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14號
PTDM,94,訴,6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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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累犯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 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時、即於其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人知悉前,主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警員陳賢昌等人供承不諱 ,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同時有二種加重及一種減輕事 由,應先遞加後減。㈢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 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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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