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0 號中
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
度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 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又拿棍子打被告 ,被告以左手擋棍子,然後抓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就蹲下去 ,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證人段張陣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把告訴人壓在垃圾箱旁邊的地上 ,地上都是石頭,我要被告放手,他不放,我就跑去叫告訴 人的女兒出來,之後被告才放手等語,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引依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 前段、第2 條,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即訴諸暴 力相向,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水木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