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07號
TNDM,106,交簡,370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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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源興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保源 里保濟宮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學甲 區華宗路與寶發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向島受傷送醫, 經警於106年6月17日0時1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吳源興血液中酒精濃度,結 果為287mg/dL(即百分之0.28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35 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 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 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 、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獨居,務農,並提出戶口名簿及 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犯 罪目的(返家)、犯罪方法、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上開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實施酒測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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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