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
字第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第3 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 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第5 行至第9 行「本應注意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侵入對向車道 行駛」,第10行「車牌號碼9487─FD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9487─FC號自用小貨車」,另補充⑴甲○○明 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 路。⑵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並呈輕度 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顯有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⑶車禍發生後,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警員林宗吉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輔 英醫院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甲○○主動 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㈡理由欄補充: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現場圖 示,被告於肇事時完全未煞車,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在轉彎處 有減速,對方車速不會很快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參以其有飲酒情形,顯係酒後未能集中精神注
意前方人車動態,復駛入對向車道,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至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 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之情況, 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林 錦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蕭老厚死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 、甲○○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 原因。二、林錦同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3 月26日高屏澎鑑 字第9207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本件被害人蕭老厚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因酒醉駕駛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有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 條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其過失致人於死部 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其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互異,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 、過失程度、被害人為其祖父,酒醉駕車危害公共安全至鉅 ,惟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然未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