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50號
PTDM,94,交易,50,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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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至 4 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市○○路黑松小吃部與客人飲用台 灣啤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 點41mg/l,已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WPS ─546 號輕 型機車上路,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信義路 永欣遊藝場找朋友。被告騎車至該遊藝場後,見遊藝場之門 已關上,隨即折返打算購買早餐後回家,乃其為圖方便,竟 自該處逕行迴轉逆向(往西)行駛於對向車道。嗣於同日6 時20分許(應為30分許之誤寫),行經信義路73- 3 號處時 ,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與行駛在該對向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由張麗娟騎乘之車號WON ─639 號輕型機 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點41mg/l, 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 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 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WPS ─546 號與張麗娟所騎 乘車號WON ─639 號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酒後駕車情事,辯稱:飲酒並未對我造成影響,我當天騎 車時精神狀況很正常,並不會影響騎機車的能力,本件只是 單純之車禍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於94年1 月12 日凌晨2 至4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屏東市○○路之 黑松小吃部內飲酒後,約於當日5 時許騎車離去等情不 諱,且其上開所述,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引為不利 於其之證據。惟其此部分所述,除其個人片面所供外, 別無其餘事證可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另自 稱其於5 時許即騎車離店至同市○○路「永欣遊藝場」 訪友,因見該遊藝場已休店,乃掉頭騎車返家,旋即在 同路73- 3 號前與張麗娟發生車禍等語在卷可按,可見 其自當日5 時許騎車離店後,即駛往同市○○路段,期 間未在他處多作停留,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當日6 時30 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證,且屏東市 ○○路、信義路段均位處市區中心,二者相距不過1 、 20分鐘車程,本件案發時又係清晨,人車稀少,亦無阻 礙行車之景況,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於5 時許即自和平 路段出發,至遲約於5 時20分許即可抵達信義路段,而 其卻自述係花費1 小時又30分許,即當日6 時30 分許, 始抵達信義路,所述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稱於當日5 時許騎車離店云云,即無可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員警問:車禍前你身體與精 神狀況如何?)良好。」、「(你認為此次車禍原因為 何?)對方速度很快急著送貨,而我是因為迴轉。」等 語,已明確否認有何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事 (嗣其於偵查中則經傳訊未到);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已 於警訊中自白犯行,並據此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容 有誤會。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94年1 月12日6 時30 分,被告則係於 同日7 時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點41毫克,而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 2100倍,且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 下降約10~19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 月1 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 肇事後30分所檢測之結果,換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 所含酒精成分應達0 點43~0 點46毫克。又如換算至當 日5時許,則為0 點48~0 點55毫克。
(四)又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0 點25毫克至0 點55毫克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此時肇事率較諸正常狀況約 提高為2至10 倍之間,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 號 函可佐,然上開程度之酒精成分對於個 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 並論,上開函示資料僅顯示該等程度酒精對於平均多數 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 (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 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 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 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 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五)第以,被告已自承係因其未遵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車道,始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張麗娟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車禍經過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之時,意識清晰、認知清楚。且被告於兩車碰 撞後,旋即下車檢視雙方車損,並要求釐清雙方過錯一 情,亦為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甚詳,顯見被 告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並無認知上之障礙,且其行為反 應亦無遲疑之徵兆,足徵酒精並未影響其思考、判斷及 反應能力。再者,證人張麗娟復證稱:被告當時行為、 精神均無異狀等語,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兼被告警訊 筆錄紀錄者)徐文仁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本 身表達能力就不佳,其於車禍現場、警訊時,精神狀況 良好、應答尚佳,直線、平衡測試亦正常等語可按,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事後雖經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 度約達每公升0 點43~0 點46毫克,或縱如公訴人所主 張應換算至當日5 時許之每公升0 點48~0 點55毫克。 但並未因此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被告辯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情等語,應 堪採信。
(六)綜上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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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