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5號
ILDV,94,訴,45,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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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雅德萊貿易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85%PO LYESTER15%COTTON FLEECE及 100%POLY RIB,約定每公斤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此有被告之訂貨單及原告回傳 予被告之確認單可稽。原告委託訴外人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所指定之另名訴外人弘大裁剪社,共 計10,668.8公斤,有弘大裁剪社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之簽 收單可稽。另被告於同年 5月間,又向原告訂購 100%NYLON 210D TWILL,每碼單價20元,有被告之傳真及原告回傳予被 告之確認單可憑,原告乃委託新竹貨運有限公司依約交付貨 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 204碼,有送貨單可證。上開貨 品價金合計 1,124,508元(含5%營業稅),原告於依約交付 後,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 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確認單、簽收單



、送貨單各多件暨發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合計 1,124,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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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德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