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0號
ILDV,92,簡上,2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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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李順榮即永勝企業社
      龍宮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4月24日本
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11月間,承作被上訴人李順榮永勝企業社(下稱永勝企業社)分包自被上訴人龍宮城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宮城公司)向訴外人東北角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所承攬之福隆地區 街道景觀工程中,關於商店招牌更新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立式招牌32組、橫式招牌16組,工程款 總價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915,000元。然系爭工程經驗 收後,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僅給付上訴人 490,000元之工程 款,經依約扣除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代購系爭工程所須之 鐵材原料費用計 320,700元後,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尚應給 付上訴人 104,300元,然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拒不依約給付 。又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現要安裝招牌時,因 各個店面之規格不同,無法完全依原定作人之設計圖施工, 有些須加上部分鐵材才能安裝,復有部分招牌修改,而經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甲○○指 示上訴人追加施作,合計追加工程款為 105,625元。此部分 工程款既係由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工地主任甲○○代理同 意而指示追加,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自應為給付;退步言, 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龍宮城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訴人。爰依與二被 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永勝企社應給付上訴人 104, 300元,及自92年 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05, 625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抗辯以:伊與系爭工程關於鐵材部分均



是伊幫上訴人購買,並約定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應 扣除之鐵材費用,除上訴人自認之 320,700元外,尚有基座 鐵費用88,992元,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㈡、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抗辯以:渠係將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永 勝企業社,與上訴人並無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也沒有要求追加工程,也沒有提出請款單 請款,故上訴人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給付追加 工程款。至於訴外人甲○○雖為系爭工程之現場主任,然甲 ○○已於原審證稱沒有追加工程;且現場監工之職責係在監 督承攬人依合約忠誠履行,按圖施工,並無於合約外代理定 作人另訂工程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主張經甲○○代理訂立追 加工程契約,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如無承攬契約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 係依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與原定 作人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間亦係依二者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 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本件縱有 追加工程之問題,亦屬被上訴人間依雙方工程契約應如何計 算之問題,縱對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有利,亦與上訴人之損 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應給付 上訴人15,308元,並就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依上訴人聲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並改判被上訴 人永勝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88,992元、被上訴人龍宮城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05,625元,及各自92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對於原審判命應給付上訴人 部分,因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未為上訴而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對於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 ,承作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分包自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向訴 外人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所承攬之福隆地區街道景觀工程中 ,關於商店招牌更新部分之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立 式招牌32組、橫式招牌16組,工程款總價額則約定為915,00 0 元,而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及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已 給付上訴人 490,000元之工程款等情,均無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90年11月5日之估價單1件及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91年 9 月21日觀東工字第 910004673號函可證。是上開事實,自 足認定為真實。而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抗辯系爭工程所



須鐵材係約定由伊購買,所支出之費用則由應給付予上訴人 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上訴人亦無爭執,並自行扣除320,70 0 元,然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另行提出之基座鐵材 88, 992 元,則否認應予扣除。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人永勝企 業社間之爭執,應僅為此項基座鐵材部分費用應否自工程款 中扣除。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自始即爭執 被上訴人(指永勝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鐵材費用( 包含基座部分之鐵材)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共支出409,69 2元(即320,700加基座鐵材88,992元),而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僅支出鐵材費用計 320,700元... 」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91年10月 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已自 認於工程款中應扣除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自行支付之鐵材32 0,700元,並因此減縮其請求(原審卷43頁),而於其後原 審9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另提 出基座鐵材88,992元之銷貨單,抗辯應另扣除此部分之鐵材 費用,而上訴人對於此基座鐵材之金額並不爭執,僅主張該 部分之費用不應扣除等語(原審卷第 106頁)。足認上訴人 確已自認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提供之鐵材費用 320,700元 ,另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抗辯應另行扣除之基座鐵材部分 費用88,992元為爭執。故本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 社之爭執部分,自應限於此基座鐵材費用應否扣除之認定。 而查:
1、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對其等就系爭工程,約定 係照圖(指原定作人之施工圖)估價施工,並約定鐵材部分 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負責購買等情,並無爭執,且上訴人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曾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供其 估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時,其意應即為:約定工程總價 915,000元,施工應照原定 作人之施工圖施作招牌,而工程所需鐵材則由被上訴人永勝 企業社購買。故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即應為按照原定 作人關於招牌施工圖所應施作之項目為範圍,亦即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係包括施工圖上之整組招牌,而非招牌中之特定 部分。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甲○ ○於原審到庭證稱施工圖上關於整組橫式招牌是包括基座部 分等語,益可證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關於橫式招牌基 座部分,本即於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中。而系爭工程之鐵材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購買,而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款中扣除,則此部分基座鐵材費用,自亦應予扣除。上訴 人就此雖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表示基座鐵材費用 應由伊負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否認,上訴人



主張曾有此例外之約定,自應就其事實為舉證;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 人永勝企業社所為系爭基座鐵材部分之費用,亦應自應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之抗辯,即屬可採。而此部分之費用為 88 ,992 元,有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提出之銷貨單為證,上 訴人不爭執該銷貨單之金額及實際確有此項支出,是被上訴 人永勝企業社抗辯應再自工程款中扣除88,992元,即有理由 。
2、依上所論,上訴人係以總價 915,000元向被上訴人永勝企業 社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已給付 490,000元, 再依約扣除上訴人所自認之 320,700元及前所認定之基座鐵 材費用88,992元,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款,為15,3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992=15308) 。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原定作人之施工圖,無法完成系爭招牌,故 又依照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現場監工甲○○指示追加施作, 計有追加工程款 105,625元,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應為給付 ;又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如無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龍宮城公司亦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則否認與上訴人有何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 ,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有追加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係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現場監工甲○ ○曾代理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允為追加工程之表示。然查, 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們有人提過這個事情,我有 跟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說工程一定要完整做好,原則上要依 圖施工,就算有落差也是要做好,追不追加的問題要看發包 單位」、「並未提過有追加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原審92 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雖另舉證人乙○○等 人,欲證明證人甲○○確曾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 ,然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 當天在講時,有我及甲 ○○與兩造(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順榮)共 4人在場,當 時是正要安裝看板時,我才發現有些因為規格無法安裝,所 以就跟原告(即上訴人)講有些店家需要再加鐵,才可以安 裝,所以上訴人才去找被告(即永勝企業社)跟林先生過來 ‧‧‧林先生答應因為這個東北角工程有多餘款項可以請, 所以同意上訴人去作」等語(原審9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請求承審法官詢問證 人乙○○「追加的部分,我有提到要對被告(即永勝企業社 )請求,因為我不是包甲○○的工程。」,被上訴人永勝企



業社亦請求詢問當時是否有請上訴人與監工自己去談(追加 部分)多少錢,證人乙○○則答稱:「被告(永勝企業社 ) 確實有講這句話,但是原告有接著說他還是要向被告請錢。 」等語。加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為 被告,於原審訊問多位證人後,上訴人始追加被上訴人龍宮 城公司為被告而請求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情,足見上訴 人直至起訴時,仍認追加工程部分應屬其與被上訴人永勝企 業社之承攬關係,主觀上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並無任何 訂立契約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 司間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105,625元,即無 理由。
2、又上訴人主張如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無承攬契約存在,然 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使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得順利完成工程 ,而受有利益,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宮城 公司返還與追加工程款同額之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 179條 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龍宮城公 司係將所承包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承作,於工 程完成後,依約受領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之工作,而所受領 之工程款,係依與原定作人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間亦係依二 者間之承攬契約而受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對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部分, 於15,308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 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 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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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宮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