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4年0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六項部份,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5,580,891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㈠第 5頁之起訴 狀);嗣於審理中原告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6,249元及前述之遲延利息(見卷宗㈢第344頁之辯論意
旨狀),是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意旨:
一、本訴部份:
㈠兩造於87年 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坐落宜蘭縣利澤區○○段 599之76地號土地之廠房工程,兩 造約定總價款為24,900,000元,惟如經雙方協議得就變更計 畫或增加工程之數量辦理追加減價。嗣後雙方並於88年10月 16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26日對原告提 出之追加減工程款內容提出核對意見並為協商,原告則需於 88年11月15日前將工程瑕疵部分改善,及將未完成之工程完 工,並通知原告公司驗收。然系爭廠房已經請領使用執照並 於88年 8月間即交付被告使用,惟就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工 程總價款,原告尚有工程款 1,188,000元未領取;另針對原 告主張第一期追加工程款1,255,026元,原告尚有225,026元 未領取;對於原告請求之第二期追加款 3,969,395元亦均未 支付,然經原告於8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本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會計帳目上已自行提列有應付 帳款3,679,113元,並委託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4月 間函請原告對帳,經原告核對,認應付帳款應為 4,663,893 元,爰予加註後寄回,證明被告對本件工程款於 3,679,113 元範圍內已為承認,其事後再為爭執,有違誠信,於法亦有 未合。
㈢依系爭88年10月16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88年10月 26日前針對原告已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內容,提出核對意見 並儘速擇期進行協商,對於無議異部分應先行付款,有爭議 部分,則商請建築師及相關專業仲裁單位進行協調解決,惟 被告拒不依約履行,遲至本案繫屬後,始於91年04月18日提 出核對意見,其有違約,至屬明顯。
㈣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施作不良之瑕疵,惟業 經原告否認在案,況本件工程係88年 8月間完工,報經被告 驗收,由被告當時派駐系爭工廠之廠長子○○製作驗收單提 列各項缺失要求原告改善,然被告遲至89年10月13日始委發 律師函稱系爭工程有二樓廠房屋頂漏水、辦公室一樓左側牆 面漏水、辦公室四樓前側、左側牆面及電梯房牆壁漏水、樓 梯間牆壁漏水及橡膠地板施工不良、一、二樓廠房地面揚砂 情形嚴重、室外AC柏油路面施工不良,復以89年10月21日郵 局存證信函稱系爭工程有主建物之屋頂、牆面、門窗漏水、 內地面揚砂及室外AC地面不平坍塌等瑕疵,本案繫屬後又陸
續主張尚有其餘瑕疵,距88年9月2日之驗收,均已逾一年,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 ㈤對於主體工程、第一、二期追加工程中之各工程項目所為之 主張,則參見以下各項爭點判斷內所載。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236,249元,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設計施工,是縱有瑕疵存在,亦 係反訴原告設計不良所致,即或不然,亦係天災如88年九二 一大地震所造成,均屬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且系爭工程早在 88年8月間完工交反訴原告使用,並於同年9月 2日驗收,不 久再進行第二次驗收並製有驗收單,嗣再於88年10月16日簽 署協議書,故縱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亦係88年10 月16日之前即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則先不論反訴原告 所委發之律師函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其時間已逾一年,故反 訴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㈡反訴原告89年10月13日律師函並未包括其在反訴所稱之「一 樓及二樓廠房窗戶施工不良嚴重漏水」、「除辦公室一至四 樓東西兩側牆面(四樓前側、左側牆面除外)」及「廠房牆 面彩色鋼板施工不良、間下隙過大」等瑕疵,自不能以之充 為已於時限內主張權利之證據。猶有進者,上開律師函係主 張若反訴被告不於三日內開始修補改善,其將自行僱工修補 之,並依法請求償還所需費用暨賠償損害,並未主張減少報 酬、契約解除權或其他權利。另據反訴原告提出其89年10月 21日郵局存證信函稱系爭工程有主建物之屋頂、牆面、門窗 漏水、內地面揚砂及室外AC地面不平坍塌等瑕疵,與其上開 律師函及本案中之主張均不相同,是亦不能以之充為已於時 限內主張權利之證據,況被告本件存證信函亦未主張減少報 酬、契約解除權或其他權利。
㈢本件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均簡稱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稱彩色鋼板南牆面接縫開口在 0.5公分 以上所占比例為 72%,與設計圖面及資料所述接縫開口並不 相同云云,惟原設計圖面並未規定接縫開口不得超過 0.5公 分,上開鑑定報告逕以 0.5公分為判斷標準,有失偏頗,亦 不客觀。至於屋頂彩色鋼板,上開鑑定報告雖肯認其大體架 構係依設計圖施工,卻以螺釘接頭上填補過多矽膠,推論屋 頂彩色鋼板應發生漏水情形,惟未說明實際上有無漏水、以 及其證據,僅依推論而認應有漏水現象,不具客觀性。至於
同鑑定復稱:技術施工人員對於圖示詳細內容所述施工精密 度不足、修正矽膠技術不足下以及監工過程中並無及時修正 云云,均屬推測之詞,此外並無任何資料或分析可供佐證, 由此益見該份鑑定之偏頗及不客觀。
㈣關於辦公室 1-4樓牆面及屋頂施工部分,上開鑑定報告認定 原設計屋頂洩水波度設計不足,因原設計是反訴原告委託他 人負責,故此部分與反訴被告無關,至於同鑑定報告另稱女 兒牆內側之一死角防水膠層施工發生裂痕,惟查,防水膠原 有一定壽命,該工程完工交反訴原告使用迄已逾五年,早已 過保固期,該鑑定以現狀推論施工當時之情形,顯失公正, 即或不然,此亦僅是內側一小部分問題,與應由反訴原告自 行負責之設計瑕疵相較之下,微不足道,是該鑑定報告所指 屋頂平台做防水處理之合理費用264,000至308,000元,先不 論其是否客觀可採,其絕大部分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與反訴被告無涉。
㈤如反訴被告需對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亦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額,蓋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均難認與上述瑕疵有 關,或屬必要,且費用亦屬過高。
㈥再退萬步言,依系爭88年10月16日協議書第 6條約定,反訴 被告固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程品質改善,惟依同協議 書第四條約定,反訴原告應於88年10月26日以前針對反訴被 告已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內容,提出核對意見並儘速擇期進 行協商,對於無異議部分應先行付款,有爭議部分,則商請 建築師及相關專業仲裁單位進行協調解決,此為反訴原告應 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反訴原告至本案繫屬後始於91年 4月18 日提出核對意見,對於無議異部分亦迄未給付,反訴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反 訴原告有關瑕疵修復之請求。
㈦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 訴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之意旨:
一、本訴部份:
㈠就主體工程部份,兩造故就系爭利澤廠房興建工程成立承攬 關係,惟因原告在施工時未考量主體建物結構體之安全及技 術性,導致廠房嚴重漏水及其他工程瑕疵現象。且被告早將 工程瑕疵情形向原告反映,嗣後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改善, 雖經原告同意限期改善瑕疵問題,但仍毫無進展,迄今均未 見處理,被告自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㈡且被告自原告於88年12月14日通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一 方先進行內部驗收程序,方發現工程瑕疵,隨即多次要求原
告改善,然均不獲置理,被告並已於89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 21日分別以律師函或存證信函表示主張上開瑕疵之權利請求 ,是本件並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㈢此外,對於主體工程、第一、二期追加工程中之各工程項目 所為之抗辯,則參見以下各項爭點判斷內所載。 ㈣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㈠兩造於87年 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然反訴原告迄今尚未 全部完工,且部分已施作主體工程之廠房亦存有屋頂未依設 計圖規範施工,造成嚴重漏水,一樓及二樓廠房窗戶施工不 良嚴重漏水、一樓及二樓廠房地面施工不良造成揚砂情形嚴 重、辦公室一至四樓東西兩側牆面、電梯道牆面嚴重漏水現 象及廠房牆面彩色鋼板施工不良、間下隙過大等問題,就反 訴原告所提之上揭工程瑕疵,反訴被告雖以已罹於時效為抗 辯,惟本件主體工程根本未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確有上開 瑕疵存在,已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屬實。
㈡上開瑕疵既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本工程有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及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反訴被告既與反訴原告簽訂契約即 應交付合於通常使用品質之承攬物使用,豈料系爭工程仍有 如上瑕疵,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系爭廠房建物存有嚴重漏水及其他工程問題,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共有「漏水整修工程費用 3,311,570元」、「系 爭廠房四樓員工宿舍不堪使用所生之臺北常駐人員租屋租金 損失 918,000元」、「系爭廠房二樓因漏水不堪使用損失之 三年租金 500,000元」、「裝潢損毀損失(即廠房辦公室二 、三樓漏水導致已裝潢之天花板及地板損毀)修復 200,000 元」、「外牆清潔費 235,000元」、「尚未完工之工程賠償 約433,462元」,合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588,030元。 ㈣為此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588,03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0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 宜蘭縣利澤區○○段 599之76地號土地之廠房工程,兩造約 定總價款為24,900,000元,惟如經雙方協議得就變更計畫或 增加工程之數量辦理追加減價。此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二、雙方並於88年10月16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於88年 10月26日對原告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內容提出核對意見並為
協商,原告則需於88年11月15日前將工程瑕疵部分改善,及 將未完成之工程完工,並通知原告公司驗收。有88年10月16 日協議書一份為證(卷㈠第23頁)。
三、針對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24,900,000元部分,原告尚有工程 款1,188,000元未領取。針對原告主張第一期追加工程款1,2 55,026元,原告尚有 225,026元未領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第二期追加款 3,969,395元則均未支付,此業據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一紙(見卷㈠第31頁)。
四、系爭廠房已請領使用執照並交付被告使用。伍、爭點之整理暨協議及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份: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主體工程之工程款 1,188,000元,及 第一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225,026元、第二期追加工程之工 程款 3,969,295元之事實,已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 兩造整理爭點及協議簡化爭點後,除原告撤回如附表「第二 期追加工程」中編號5、9、31之工程款,暨被告並不爭執之 「第一期追加工程」中編號3、5、6、7、10,「第二期追加 工程」中編號10、25、26、28等工程款項外,雙方已就附表 之「主體工程」中編號1、5項,及「第一期追加工程」中編 號1、2、4、8、9項,「第二期追加工程」編號4、7、8、10 、12、14、16、17、19、23、24、2 5、26、28 項等工程達 成協議如附表所載之內容,而簡化此部份之爭點,從而針對 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僅就兩造尚有爭執之工程部份予以 論述及判斷如下:
一、爭點壹:「主體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未完工或有瑕疵 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主體工程」中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1,188, 000 元,並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參卷㈠第31頁),然被告 除就雙方已經協議簡化之工程項目外,業就附表之「主體工 程」編號 2、3、4、6、7等工程為瑕疵之抗辯,並主張行使 減少報酬之請求權(見卷㈡第155頁,及卷㈢第340頁)。就 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抗辯,業已逾民法 第51 4條第 1項所定之一年期間,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1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瑕疵發現之期間,在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如瑕疵自工作完成時起經 過五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且該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 加長,但不得縮短,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 501條亦分 別訂有明文規定。執此,本件原告所承攬內容係為興建坐落
宜蘭縣利澤區○○段 599之76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乃屬建 築物,又原告係於88年 8月間完成系爭建築物並交付廠房予 被告使用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第 357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發見瑕疵之期限應為工作完成時經過五年 即93年 8月止,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提出各項瑕疵抗辯 ,且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且前述五年之瑕 疵發見時間既不得以契約減短,故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第25 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已視為驗收完成,被告不得再提出瑕疵 抗辯,故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超過一年而消滅云云,自 非可採。是本件即需就雙方仍有爭執之各項工程予以判斷如 下:
㈠地坪金鋼砂是否未全部施工:
被告抗辯主體工程中之地坪金鋼砂僅一、二樓施工,原告則 主張被告在88年9月2日之驗收缺失表中並未列出此項瑕疵, 顯見原告就此工程已經全部施工完成。經查,依據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需在地下一層之機械室、一層樓之辦 公室、廠房、儲藏室,夾層儲藏室,二層樓之廠房、倉庫及 組盤組,三層之茶水間,四層之浴廁、茶水間,及屋頂突出 物之樓梯間進行金鋼砂整體粉光之事實,有契約書所附「圖 號A7之1粉刷表」可稽(參卷外之工程契約書或卷㈠第123至 126 頁之圖說)。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除一層儲藏室確 認已經施作金鋼砂外,關於地下一樓機械室及一樓辦公室因 已鋪設磁磚,外觀上看不出來地坪是否已施作金鋼砂;至於 夾層儲藏室、組盤區、四樓儲藏室等三部份之地板與其他有 施作金鋼砂之地坪相較,明顯較為粗糙,而屋突機械室部份 則未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卷㈡第253、267 至271 頁)。此外,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其鑑定分析結果認為:原告僅就一樓廠房、儲藏室,及二樓 廠房、倉庫、組盤區等地進行金鋼砂地坪,其餘則未施作, 實際施作地坪面積為2,852.89平方公尺,未施作面積則為29 1.17平方公尺,施作面積佔契約約定應施作之面積 90.7 ﹪ ,是被告於此範圍內為瑕疵抗辯,並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自屬有據。又兩造就此部份約定之價金為 466,200元,有合 約書之估價單可稽(見卷外工程契約書或卷㈠第122頁), 從而被告得主張減少地坪金鋼砂之報酬,按諸原告實際施作 之面積計算後,共計應為 43,357元(計算式:466,200-( 466200 ×90.7﹪)=43,3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 IC水泥漆之牆面是否未粉刷施工: 被告抗辯主體工程中之「 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IC水泥漆 牆面」之工程,原告並未施工,故被告得請求減少此部份之
報酬;原告則主張其確實已經施工。是查,被告抗辯依兩造 工程契約約定,原告需就一層辦公室、樓梯(乙丙),夾層 樓梯(乙丙),二層樓梯(乙丙),三層資料室、樓梯(乙 丙),四層電梯聽、樓梯(乙丙),屋突樓梯間等共計九處 需施作「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 IC水泥漆之牆面」乙節, 已有工程契約書之圖號A7-1粉刷表之可稽(見外放之工程合 約書或卷㈠第123至126頁之圖說),惟原告並未在該九處地 點之牆面施作「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 IC水泥漆」乙情, 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卷㈡第 255頁),堪信為實在。 雖原告先係主張契約書中並無約定其要施作此項工程(見卷 ㈡),嗣後復改稱其確實有施作,然施作之位置並非在前述 圖說之九處,而係在契約書圖說A4-3之位置,且因在外面加 上水泥漆,故外觀上已看不出來云云,然其對於前開之主張 並無提出事證為佐,且顯與契約書所附圖說之內容不符,自 不可採。然依據兩造關於粉刷工程之估價單所載(卷㈠第12 2 頁),雙方並未約定此項工程之報酬,雖被告抗辯此項「 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 IC水泥漆」乃包括在該估價單之編 號2「1:2防水粉刷後油 ICI平光水泥漆」及編號3「清水空 心磚批土後噴ICI平光水泥漆」之內,然經核圖號A 7-1之粉 刷表所載,系爭「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 IC水泥漆之牆面 」與估價單編號2、3之「1:2防水粉刷後油 ICI平光水泥漆 」及「「空心磚噴 ICI平光水泥漆」乃分別列計,顯然並非 包括在此編號2、3工程之內,再參諸圖號A7-1之粉刷明細表 ,其中牆面「1.2cm優易水泥板批土油 IC水泥漆」係以手寫 方式為記載,與其餘各項明細之記載不同,故原估價單內既 無此工程款項之約定,原告所請求之主體工程報酬即未包括 此部份,故被告主張減少此工程之報酬,即非有據。 ㈢鋼樑柱及鋼承板底部接噴漆三道之工程是否未施工: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據契約約定施作此噴漆工程,原告則主 張契約並未約定要就鋼承版底部噴漆,另就鋼樑柱部份則已 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然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需就鋼樑、 柱及鋼承版底部皆噴漆三道,且底漆膜厚125u(虹牌AMERC OAT385 9)面漆兩道膜厚75u、50u(虹牌MERCOAT385), 合計塗膜厚度應為225u等情,已有前述圖號 A7-1之粉刷表 足按。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鋼承版底部部份,業經原告 在場自認未為施工;另就鋼樑柱部份,經刮除漆面之結果, 表面僅呈現二種油漆顏色(紅、藍二色),且經由被告當場 抽驗一處、原告抽驗四處,實際操作「油漆膜厚器」進行測 量,此五處之油漆厚度分別為137u、121u、171u、160u 、129u,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卷㈡224至256、273、
274 頁);另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一 、經現場勘查後,鋼樑、柱之表面具有噴漆塗裝之塗膜,而 實際確認下並無發現鋼承版具有噴漆塗裝之塗膜。二、經採 樣檢測分析後,鋼樑、柱之噴漆塗裝之塗膜厚度不足,因此 不符合約設計圖面所述進行三道噴漆。三、油漆之品牌就合 約設計圖面所述品牌之桶裝黏稠液油漆與採樣乾油漆進行比 對分析,其中二者油漆基質成分相符,但溶劑含量比例、基 質含量比例及添加劑含量比例均不相符,因此二者油漆配方 比例不符合約設計圖面所示油漆品牌所述配方比例。」,此 有報告書可按(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5至47頁),故被告 抗辯原告就鋼樑柱之施作結果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另鋼承 版底部則完全未施工,其得行使減少報酬之請求,乃屬可採 ,然考量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固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惟 其已進行之部分並非均無效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項工程 之全部款項即估價單中之「結構工程(b)鋼構部份」第 5 款之「表面處理(噴砂及噴漆)」 1,012,500元,要非可取 。然兩造對於應此項工程扣除之合理款項,已無再提出其他 資料可供參酌,從而本院參諸原告實際塗膜佔設計塗膜之比 例平均值約為46﹪,另原告所使用之油漆,與約定之油漆品 牌雖基質成分相符,但溶劑含量比例、基質含量比例及添加 劑含量比例仍有不相符等情狀(參鑑定報告書第46至47頁 ) ,認定被告就此項工程之款項得主張扣除60﹪之報酬,亦即 就系爭「鋼樑柱及鋼承板底部接噴漆三道之工程」部份,應 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計607,500元。
㈣辦公室三樓平頂 U型彩色鋁板天花(客梯二垂直處)是否未 施工:
經查,依據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在雜項工程中,原告需進行 「辦公室三樓平頂 U型彩色鋁板天花(客梯二垂直處)」之 施工,數量為30平方公尺、單價1,100元、金額 33,000元, 此經被告提出雜項工程估價單乙紙為證(參工程契約書所附 雜項工程之估價單,或見卷㈠第 221頁)。然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原告並無法指出施作成品之地點及內容,此有勘驗 筆錄為憑(卷㈡第 257頁)。雖原告嗣後另提出照片,主張 其確實有依約施作云云(見卷㈢第22頁),然依該幀照片內 容,尚無從判斷原告照片內所標示之工程係屬「彩色鋁板天 花」,或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於三樓平頂且面積已達30平方 公尺(經與鑑定報告第36頁之廠房整體照片及契約書內圖號 A3-1之廠房立面圖比較,原告照片標示處應為四樓,且面積 應未達30平方公尺),實難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項工程,然原 告又無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參酌,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
施作此項工程,從而應扣減此工程原約定之報酬33,000元, 堪屬可取。
㈤50人份化糞池之規格是否不符:
查依據兩造契約書所載,在主體工程中,原告需按圖號A8-1 所列之「成源牌法規型圓型裝置式化糞槽」規格按裝50人份 化糞池一座,金額30,000元,此有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雜項工 程估價單編號26項可參(見卷㈠第 174頁),且該設計圖上 亦詳載容量及尺寸規格。惟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原 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或體積並未符合上開設計圖約定之規格, 其中不符合體積共計為3.28立方公尺。原告雖主張上述設計 圖所約定之「成源牌法規型圓型裝置式化糞池」售價較高, 故被告最後係決定採用與「成源牌法規型圓型裝置式化糞池 」相同容量,但價格僅較低之他牌化糞池,惟鑑定單位仍以 「成源牌法規型圓型裝置式化糞池」所列規格為鑑定標準, 自難謂公正客觀云云。惟查,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 及結論,原告所施作之化糞池乃與設計圖所列之規格並不符 合,至於是否採用原設計圖所載之「成源牌法規型圓型裝置 式化糞池」,則非鑑定之內容或結論,故縱認原告陳稱被告 已同意採用相同容量之他牌化糞池之事為實在,惟其所實際 採用之化糞池亦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型式,故其此部份之 主張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應扣減此項工程 之報酬,亦屬可採。惟經考量原告已經施作之化糞池雖未符 約定之規格,但仍可發揮部份之功用,又該「50人份化糞池 」依合約約定之體積應為5.71立方公尺,然原告僅施作2.43 立方公尺,被告抗辯其得請求減少此項工程之報酬12,767元 (即243/571×30,000= 1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 屬可取。
㈥基上,被告就原告請求主體工程未付工程款 1,188,000元, 抗辯有前述之瑕疵,且主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計 696,624 元(即43,357+607,500+33,000+12,767= 696,624 ), 及兩造就附表所示主體工程中編號 1「地下室地板未貼磁磚 」已經協議扣款64,400元、暨編號 5「地下室集水坑60㎝鐵 鑄蓋未施工」協議扣款5000元,核屬正當,是於扣減此範圍 之報酬後,原告得請求主體工程之未付工程應僅為 421,976 元(即1,188,000-696,624-64,400-5,000=421,976), 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二、爭點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第一期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被告抗辯未完工或瑕疵之情形?
經查,就第一期追加工程中,如附表「第一期追加工程」編 號1、2、3、5、6、7、10等部份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同意原
告之請求,另編號8、9部份則經兩造達成協議如附表所示, 從而依據上揭結果計算,第一期追加工程款應為 1,137,498 元,經依契約所定加計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第一期追加工 程款共計為 1,194,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被告 已經支付之第一期追加工程款 1,00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第一期追加工程款 194,373元,乃屬有理,其餘部份 ,即屬無據。
三、爭點參: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第二期追加工程」中,是否 有被告所抗辯之非經雙方約定、未完工、有瑕疵或屬原主體 工程內容等情形?
㈠消防水箱及自來水箱之工程款222,067元: 該「消防水箱及自來水箱」工程共計有16項細目,然除「粉 刷」、「磨七里石」、「外防水:粉光」等三項外,其餘均 經兩造達成協議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惟關於猶有爭執之 「粉刷」、「磨七里石」及「外防水:粉光」等三項工程, 原告固已提出請款項目之數量、單價表及施作數量分析表為 證(見卷㈡第 21 8、219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依約 施作,且有浮報數量及費用之嫌等語,並提出計算表一紙供 參(參卷㈢第40頁)。是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除「外防 水:粉光」可認定確有施作外,惟「粉刷」及「 磨七里石」 部份則無法由外觀看出原告有施作,有勘驗筆錄足稽(卷宗 ㈡第 258頁);嗣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請款之項目與數量、單價,經與施作實體物對照,有虛列 浮報之虞,且經鑑定後,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亦未包括粉刷 及磨七里石等二項目,業有鑑定報告可憑(卷鑑定報告書第 53至 58頁),復審酌原告於審理中已表示捨棄前開「粉刷」 、「磨七里石」之費用,僅請求「外防水:粉光」之費用( 見卷㈢ 364頁),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粉光費用,應以鑑 定單位所測量出之實際量測數量,及所評估之平均合理費用 53,157元為可採,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之工程款578,740元: 原告請求「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之工程款部份,被告 雖辯稱該項工程中之「出入口」係屬主體工程中之大門工程 ,且此項工程之施作品質不良、費用亦過高等語,並提出圖 號A7-6之設計圖及照片二幀為佐(見卷㈠第94至97頁、第22 7頁),然因核諸被告所提之圖號 A7-6設計圖內容,並無法 看出該項「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之工程已包含在該圖 說中,原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亦查無相關之費用項目(參見 外放之工程契約書,或見卷㈠第94至97頁之圖說節本及卷㈠ 68至77頁估價單),另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丙○○亦到庭證稱
:「AC路面不包含在原來的估價範圍,是被告公司負責人 壬○○直接要求我施作,沒有指示施作的規格,只要求一般 車輛可以行走、可以壓既可,我依一般工廠的規格施作。出 入口是屬於追加部分,原有設計圖沒有包括。」(卷㈡第 7 頁),復在爭點整理程序中,經原告解釋該項工程乃是指路 面鋪設RC之工程,並非為施作出入口之工程後,被告亦同意 此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見卷㈡第 161頁),從而雙方協議 將該項工程有無瑕疵及費用是否過高送請鑑定。然經中華工 商研究院依據工業區路面之標準即面層10㎝厚密級配瀝青混 凝土、底層20㎝厚級配碎石及基層25㎝厚摻砂石料進行鑑定 後,其結論認為:「一、經勘查及檢測報告內容確認後,該 施作品質如表所示,部份不符合標準施工規範。二、標準規 範施工之合法費用為432, 82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第二目AC路面」可稽(詳鑑定報告書第59至60頁)。雖原告 主張鑑定單位以工業區之標準來為鑑定依據,並無說服力, 且被告當時表明僅作為一般停車場使用,故原告僅依鄉道之 標準施工云云,惟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且雙方既未 於契約中約定該AC路面之標準,參諸該廠房又位於利澤工業 區內,是鑑定報告以工業區之路面標準作為鑑定依據,顯為 合理,而屬可取。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就此項工程之瑕疵請求 減少報酬,乃屬正當,是原告請求「AC路面+出入口+路岩 石」之工程款在 432,82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份 ,難認有理由。
㈢岩面磚改RC+塗裝之工程款1,634,100元: ⒈原告主張原工程乃係施作岩面磚,惟於施工中經被告指示要 求重新施作改用RC+塗裝工程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施 作此項「岩面磚改RC+塗裝」之工程,然抗辯此部份工程依 原契約約定,應使用岩面磚,但因原告施工錯誤致需重新施 工而將岩面磚改為RC+塗裝,故非屬第二期之追加工程,原 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等語。
⒉惟查,雙方在原契約中約定系爭廠房之正向立面需砌岩面磚 ,此部份之價款為 650,000元乙節,有廠房之正向立面圖說 及估價單為證(見工程契約書中之圖號A3-1設計圖及卷第㈠ 第 178頁之估價單),亦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後來已經被告 指示設計師戊○○重新設計將廠房牆面改為「RC+塗裝」之 事實,復據證人戊○○到庭陳述:「(提示原證四十八之圖 說)有無見過該圖說?為何人製作?為何原告會改成「岩面 磚改RC+塗裝」之工程?)這一份圖說是我製作的,依這張 圖是RC的牆面,會這樣改是業主的要求。」等語(見卷㈢ 第160至161頁),另原告方面亦依據更改後之圖說進行牆面
RC+塗裝」而為施工一節,亦經原告提出變更後之圖說,及 委任其他公司承作或分包之合約書為證(見卷㈢第54至57頁 、卷㈠第181頁、卷㈡第222頁),復有負責擔任岩面磚堆砌 工程之監工辛○○所為之證詞可參(見卷宗㈢第154-155 頁 )。雖依據前開證人之說詞尚無法直接得知是否係因原告方 面施作錯誤而將岩面磚更改為RC+塗裝工程,惟查,原告方 面在施作牆面之岩面磚工程時,曾發生角磚或平面磚(均屬 岩面磚之種類)之數量不足乙情,有證人戊○○陳稱:「… 原合約中砌岩面磚的工程是我與業主討論過後設計的。(經 提示原證17)就是這一份圖說。」「在施作過程中,因為這 個材料需要進口,時間要三、四個月,被告公司就要求我們 提供岩面磚的數量,例如角磚、平面磚的數量分別為何,我 們也提供相關資料給業主,由業主去訂料。有一天被告公司 法代打電話給我說數量不夠,經我核對後認為沒有問題,故 我認為可能施作有問題,所以我和事務所的同事約三人到現 場,發現角磚的施作上產生錯誤弄成平面磚,造成角磚或平 面磚不夠,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不過有一種磚過多,一種磚 過少。但後續處理的情形是兩造自行決定。」等語,及另名 設計師甲○○到庭稱:「對於岩面磚的部份我有到過現場看 過,因為據我的印象是兩造對於施工細節產生問題,所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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