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1號
SLDV,94,訴,81,200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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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林業工作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B1之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包施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庭園設備工程(下稱劍潭工程)時,曾向 原告預支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66 萬元,迄今尚餘 3,658,09 8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若罔聞,拒 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 098元及自鈞院93年度促字 2121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收 到款項之單據10張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民國77年間次承攬被告承攬之劍潭 工程,因該工程年代久遠,被告已無相關承攬契約之書件, 惟依據被告尚留存、新台幣14萬元之標金存根可推知,該承 攬案得標之工程款應為新台幣700 萬元(因履約保證金數為 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再依原告87年8 月25日所發信函所述 內容,所支領之工程款數額僅有500 餘萬元,並未超出承攬 報酬,是以原告稱其對被告尚有借款債權存在,應非事實。 本案工程是被告獨資之志洋工程行依規定於77年參加投標後 包所提出之證據其中3 張之標題為領據,計130 萬元,有2 張是收據計70萬元,餘5 張是借據,計166 萬元,但均指明 是借劍潭工地工程款。不論是領據、收據、借據,均於各期 勞務工程給價或完工時當然自動扣除,何來十多年後再有清 償債務之訴。(二)被告所領之金額係原告基於工程承攬契 約預付之工程款,今原告主張其所預付之工程款超出被告所 之承攬報酬,依法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12 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 號判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皆係發生於民國77年10月 至78年2 月間,該等借款債權縱屬實在,惟至遲93年2 月間 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今原告於93年11月間始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特依民法第125 條為時 效之抗辯。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匯寄款項通知單存根影本、原 告87年8 月25 日 函、工程發包比價須知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點如下:
(一)被告獨資經營之志洋工程行於民國77年間次承攬原告承攬 之劍潭工程,該工程已於77年底完工,並已經驗收完畢。(二)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0筆款項,共366 萬元 ,並簽寫如附表所示借據、領據、收據共10張,該10筆款 項均屬前項被告向原告次承攬之工程款。
(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中最後日期為78年2 月2 日。四、本件爭執點如下:
(一)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金錢為借款或工程款,亦即兩造間 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是否有自原告溢領工程款。
(三)兩造間如有借貸關係,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還,則原告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被告獨資經營之志洋工程行於77年間次承攬原告承攬之 劍潭工程,該工程已於77年底完工,並已驗收完畢,而被告 於承攬該工程之施工期間,自77年10月17日起至78年2 月2 日間,曾先後自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0筆款項,共366 萬 元,並由被告簽寫如附表所示借據、領據、收據等共10張, 該10筆款項均屬前項被告向原告次承攬之劍潭工程款,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一般承攬或次承攬關係,工程款之發 放,通常係按施工完成之階段陸續分段發放,故於預定發放 工程款之前,次承攬之一方因資金調度關係而有預先支領工 程款(含工料款)之必要時,其向承攬人預先支領之工程款 ,因給付期尚未屆至,性質上應屬向承攬人借貸之款項,通 常未約定清償期,惟於預定分段發放工程款之日逕予扣還。 是於各分段發放工程款時由承攬人之一方扣除次承攬先前預 借之工程款部份(於扣除預借部份時,應認為次承攬人於該



發放工程日已清償前預借之部份),若有剩餘,則承攬人發 放於次承攬人部份,此部份性質上係屬給付工程款,而非次 承攬人向承攬人借貸。此從原告提出被告於78年1 月5 日書 立之如附表編號之「收據」記載「玆收到黃福助先生交來劍 潭工程款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正。前借課長陸萬元,共計伍拾 萬元正。」等語觀之,本件被告於78年1 月5 日前曾向原告 之課長預借之6 萬元工程款,於原告預定分段發放工程款50 萬之78年1 月5 日時,先扣除前預借之6 萬元後,原告於78 年1 月5 日實際發放給被告之工程款為44萬元,因此,應認 被告於78年1 月5 日時已清償前向原告所借貸之6 萬元。準 此,則就被告所書立如附表所示10張單據中,2 張收據中附 表編號第3 張之內容為「收到工程款(料款)20萬元」,附 表編號第8 張內容為「收到工程款44萬元,前借課長6 萬元 」,顯見6 萬元係前向原告所借,於該次發放工程款時扣還 ,另44萬元則係原告發給被告之工程款,是就該44萬元部份 ,兩造應無存在借貸關係之可言。基此原則,依被告所立單 據之內容觀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15萬元、編號2 之31萬 元、編號4 之40萬元、編號5 之50萬元、編號8 之6 萬元部 份、編號9 之50萬元、編號10之30萬元等,共222 萬元部份 ,應屬預借之工程款,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固無 疑。而其中編號3 之20萬元及編號8 之44萬元部份,共64萬 元部份,被告書立之單據上均記載「收到工程款」等語,而 編號號6之30 萬元、編號7 之50萬元,共100 萬元部份,被 告書立之單據上均記載「領到工程款」等語,依文義上觀之 ,似均應屬原告於分段給付工程款時交付被告之工程款部份 ,而非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
五、退步言之,縱或不能單憑書寫「領據」、「領到」、「收據 」、「收到」等用語與「借據」、「借到」等用語之差別, 認定被告「收到」之64萬元及「領到」之100 萬元部份,係 屬原告於分段給付工程款時應發給被告之工程款,而應認為 不論其用語係「領據」、「領到」、「收據」、「收到」或 「借據」、「借到」,如附表所示10張單據之金額366 萬元 全部均屬被告於原告分段給付工程款之前向原告預支之工程 款,而應認兩造間有366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向原 告次承攬之上開工程業於77年底完工,並已驗收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常理當已 於分段發放工程款時扣除上開被告預支(借貸)之366 萬元 工程款借部份,被告所辯上開預支之工程款已經原告扣還乙 節,應屬符合情理,可以採信。因之,原告所稱被告尚欠如 附表所示借款中之3,658, 098元未還云云,與情理有違,而



不足採。
六、再退步言之,縱或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66 萬元 中之3,658, 098元尚未清償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就此已提出 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查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 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發生於民國77年10月17日至78年2 月2 日間,各該借款債權縱屬實在,因兩造間就借款之清償 期未為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則依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就如附表各該借款,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序應 於92年10月17日、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 3 日、92年11月16日、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9 日、93年 1 月5 日、93年1 月25日、93年2 月2 日,分別屆滿15年時 效期間之時,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於93年11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 是本件被告援引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餘欠借款3,658,098 元及自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就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部份之爭點部份,如認被告有 溢領工程款,被告對原告負有償還借款之義務,因被告已提 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其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 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無加以審認之必要,附予敘明。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所為上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被告甲○出具之單據一覽表
編 立據   抬頭 金額  字據內容  立據人
號 日期 字樣 (新台幣)
1 (77)10.17 借據 15萬元 借到工程款 甲○2 (77)10.29 借據 31萬元 借到劍潭工地工程款 經借人甲○3 (77)10.30 收據 20萬元 收到工程款(料款) 經收人甲○4 77.11.3 借據 40萬元 借到劍潭工地工程款 經借人甲○5 (77)11.16 借據 50萬元 借到劍潭工地工料款 經借人甲○6 (77)11.27 30萬元 領到劍潭工程款 經收人甲○7 (77)10.17 50萬元 領到劍潭工程款 經領人甲○8 78.1.5 收據 44萬元 收到黃福助交來劍潭 工程款44萬元
6萬元 前借課長6萬元
共計50萬元 甲○
9 78.1.25 領據 50萬元 借到工料款 經領人甲○10 78.2.2 借據 30萬元 借到劍潭工程款 經手人甲○合計       3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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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