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20號
SLDV,94,訴,72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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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葉懿真
被   告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宗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986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經核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憑(約定書條款第12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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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