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洪傳明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52,97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1,32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704 元,原告尚欠新台幣壹拾肆萬
陸仟柒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