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青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黃青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309,851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 3,3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3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
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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