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4年度,15號
SLDV,94,簡,1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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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2,490,000 元之支票三紙,經遵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以假處分禁止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為由退票。惟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貿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93年12月1 日與 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限額10,000,000元 ,嗣田貿公司因週轉需要,於93年12月28日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再於94年1 月24日將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依約撥款予田貿公司。 雖系爭支票嗣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然該假處份係禁止 田貿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且原告係於假處分前即執 有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背面僅蓋有田貿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 於原告民生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而無任何原告或其民生分 行之印章及帳號,可知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仍為田貿公司,並 未背書轉讓予原告。又付款銀行係以田貿公司被聲請假處分 執行,而將系爭支票退票,該支票執票人若為原告,其非假 處分效力所及,付款銀行自不得將系爭支票退票,可證系爭 支票尚未背書轉讓予原告。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其背面記載 提示人之存款帳號既為田貿公司所有,即不能憑原告與田貿 公司簽所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即認系爭支票已背書 轉讓予原告。又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田貿公司應委託銀行代為取款,故田貿公司 始將之存入其在原告民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 款,原告民生分行僅係受託代為取款之銀行,並非提示人, 提示人應為田貿公司,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 以假處分為由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田貿公司之大小章。
四、兩造之爭點為田貿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大小章,是否為 權利讓與背書,即系爭支票權利是否已因此讓與原告?經查 :
㈠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田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 載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放款備償專戶等字樣,有支票三紙附卷為憑,自堪憑信。 被告雖辯稱該帳號為原告獲悉假處分後,始行載入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 信。
㈡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原告當庭提出該帳戶之存 摺,經本院核閱後,戶名係田貿公司,而非支票背面所載之 戶名,然田貿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已約明由田貿公司出具應 收票據明細表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以為清 償債款之方法,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附卷可稽;佐以卷附 田貿公司於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24日出具應收票據明細 表,其上載明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為其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清 償方法,且前揭帳戶之存摺係由原告占有中,足認田貿公司 已分別於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24日將系爭三紙支票讓與 原告。
㈢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14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 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田貿公司於系爭 支票背面背書,同時載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放款備償專戶等字樣,由其文義觀之 ,既非記載田貿公司之帳戶,當認未於背書時表明委任取款 背書之目的。又田貿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印章,且有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之意,均如前述,足



徵田貿公司於系爭支票後蓋章係背書將票據權利轉讓與原告 。至被告辯稱田貿公司於支票背面所蓋印章,並非背書,僅 係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存入其設於原告之帳戶,委託 其代為取款云云,與田貿公司之本意不符,自不足採。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田貿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 計2,490,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至系爭支票雖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裁定假處分 ,禁止田貿公司向付款人為付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惟原告 係於該假處分裁定前即自田貿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自無礙其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90,000 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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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