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號
SLDV,94,勞訴,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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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93年2 月2 日起,其餘肆拾貳萬元自民國93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原告手機部門經理,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支新 臺幣(下同)750,000 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代步,兩造約定按 月分期付款,並約定若被告離職,則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應於離職日返還。因被告已於93年1 月27日離職,投 資設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研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 總經理,前開借款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迄今尚有234,375 未返還。
㈡兩造簽訂「庫藏股受讓合約書」,約定原告轉讓其庫藏股共 計44,000股予被告,被告則同意自91年3 月8 日起繼續於原 告公司任職2 年,若被告違約則應以被告離職日起算前20個 交易日該庫藏股平均股價與原受讓價格之差價,乘上被告受 讓之股數以後之金額,加上與該庫藏股股票歷年所分配衍生 之股票股利之股數,乘上被告離職日起算前20個交易日該庫 藏股平均股價之金額(即每股42.2元),作為被告應負之違 約責任,前述金額,被告應於離職後5 日內一次付清。因被 告已違約於93年1 月27日離職,依約應給付原告668,48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兩造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移轉原告之股票20,000股



予被告,被告同意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任職於 原告公司,若被告未履行前述任職期間之約定,即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原告,金額計算方式以合約第2 條所指未實現 利益部分,加計歷年衍生之股票股利,依被告離職日起算前 20 日 之平均收盤價換算現金金額給付原告,被告已違約於 93 年1月27日離職,依約自應給付原告844,000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㈣「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及「合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無 顯失公平情事,自為有效,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㈤依兩造借款契約、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合約書之約定,聲明 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858 元,及其中234,375 元自93年 1 月28日起,其中668,483 元自93年2 月2 日起,其餘 844,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375 元,及自93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同意按原告之請 求給付。
㈡被告自82年起即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嗣於89年7 月升任通訊處行銷部門經理,任職期間曾於91年間向原告認 購其依規定應轉讓員工的庫藏股44,000股,另於92年間經原 告配發員工紅利50,000股,於認購及分紅配股時,均應原告 要求簽署其預先擬就的制式合約書(即「庫藏股受讓合約書 」及「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任職一定期限,否則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被告始終以於原告公司工作至退休之心態,對 工作全力以赴,然新任通訊部門總經理竟為安插其親信,於 91 年6月驟將被告改調任總經理特助達7 個月之久,不單使 被告完全脫離所擅長的行銷領域,且未指派任何有意義的工 作,使被告上班毫無作為,猶如虛耗生命,痛苦至極,被告 不得已於93年1 月27日辭職,自尋出路。
㈢原告依「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及「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其利息,惟該二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於員工依法購 買庫藏股或分紅配股取時,增加任職期間之限制,否則員工 即應給付違約金,該約款自係民法第147 條之1 所指「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且有顯失公 平之處,應為當然無效:
1、就庫藏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關於公司庫藏股之處理方式定有明文,依該法條



規定,公司買回庫藏股,不但可發揮維持公司股價之作用 ,如嗣後有價轉讓予員工,更可收回其先前為買回庫藏股 所支出之價金,對公司之經營甚為有利,如於公司出售庫 藏股予員工時另附加員工任職期間之限制,顯另取得限制 員工離職之額外利益,並增加員工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 限制;且公司將庫藏股出售予員工後,即屬員工之既得權 ,此後公司股票股價之漲跌全賴市場機制運作,員工本應 自負風險,惟依兩造簽立之「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如員 工於股價漲時離職,公司仍得取得全部漲價利益,反之員 工於股價低跌時離職卻無法請求公司補償,其權利義務不 對等,至為顯然;況原告於91年2 月轉售庫藏股予包括被 告在內的中階幹部時,距其處理庫藏股之法定期間僅餘1 年,竟以制式合約書要求被告承諾連續任職2 年,尤可見 其不公平。
2、就員工分紅配股部分:原告之股東常會授權董事長,針對 個別員工的年資及對公司將來營運的重要性,決定不同的 配股比例,一旦決定,對個別員工而言即屬既得權利,不 得要求被告同意任職期間限制之同意書,且同意書中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等於「要求被告返還所有已領分紅股票之利 益」,顯係要求員工將其既得權利無條件拋棄;況由「合 約書」之文字,形式上該20,000股股票雖看似原告於一般 員工分紅配股外,給予被告之額外利益,惟原告於92年間 並未辦理增資,該等股票亦非庫藏股票,故該股票顯係以 其盈餘依公司法規定增資發放員工分紅之配股。又原告年 終員工分紅配股的比例依職等高低而有多寡,董事長分配 比例最高,以下依排序遞減,間或有參考業績而為特別增 加之情形,此為一般企業經營上向來之作法,原告亦然, 被告取得50,000股員工分紅,依當時職級並與同部門下屬 所得配股比例相較,當屬合理。
㈣縱認前開二契約並非無效,惟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使被告能 貢獻所長,以促進公司發展,惟原告竟將被告調至總經理特 助職位達7 個月,顯見原告主觀上已不再重視被告之行銷專 長,客觀上亦使被告離開所擅長之行銷領域,並以此方式陷 被告於無作為之痛苦中,實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之主觀 期待有別,故契約成立後顯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變更, 而非簽約時所可預料。從而被告提前離職,對原告並無任何 損害,且原告就所承諾之2 年任職期間已任職超過一半,距 系爭二契約所訂期限分別相距1 月餘及5 月餘,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其效果為無庸給付違約金 ,或依任職期間比例減少給付。




㈤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375 元,及自93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同意按原告 之請求給付。(本院卷第44頁參照)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參照 )
㈠收據、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合約書之真正(本院卷第27頁、 第31頁、第32頁參照)。
㈡被告於93年1 月2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未依前項所示庫藏股 受讓合約書、合約書,履行任職期間之約定。有全民健康保 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參照)。 ㈢被告曾經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750,000 元,並按月自被告薪 水扣還,至被告93年1 月27日離職時,尚有234,375 元未扣 抵完畢。
㈣庫藏股受讓合約書所載之原告股票44,000股,及合約書所載 之原告股票20,000股,被告均已收到。
㈤被告離職日前20日,原告股票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42.4元。 有平均收盤價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參照 )。
㈥庫藏股受讓合約書約定之轉讓價格為每月28元,但實際移轉 之價格為每股26.6元,該差價部分共計61,600元已返還被告 (本院卷第93頁參照),並有返還差價清冊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87頁參照)。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375 元,及自93年1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關於返還借款234,375 元,及自93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 認諾(本院卷第44頁參照),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 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關於原告依庫藏股受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68,483 元;依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4,000 元部分: 該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協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5 頁參照)
㈠被告取得合約書所載20,000股,及庫藏股受讓合約書所載 44,000股之權利來源為何?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及合約書是



否為定型化契約?如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 效?
㈡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庫藏股受讓合約書第6 條、合約書第 3 條所載之違約金?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來源,及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及合 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與如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因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爭點: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當事人條款之當事 人責任者。加重當事人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庫藏股 受讓合約書」及「合約書」,係原告所擬就,而預定用 於基於與被告相同地位,而認購庫藏股或取得股票之員 工,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性質當係定型化契約,原告以 並未拒絕被告個別磋商為由,辯稱系爭二合約並非定型 化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2、就「庫藏股受讓合約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部分:
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公司得買回其股份, 並於3 年內將所買回之股份轉讓予員工,此即通稱之「 庫藏股」,亦即被告依系爭「庫藏股受讓合約書」所承 購之標的。參諸系爭「庫藏股受讓合約書」,第1 條約 定:「甲方(即原告)為獎勵優秀員工,延攬及培植優 秀管理及領導人才,促使員工對公司產生向心力,擴大 公司發展契機與規模,擬轉讓股予乙方(即被告)。」 第2 條約定:「乙方明確知悉甲方讓與庫藏股之對價, 係基於甲方評估乙方具有第1 條之潛能,且該潛能與乙 方是不可分離,具有不被取代性。」第3 條約定:「⑴ 乙方同意自91年3 月8 日起繼續任職於甲方貳年的期間 ,以達成第1 條之目的。... ⑵乙方未能達成前項任職 期限,應負第6 條之責任。」第6 條約定:「⑴乙方未 能履行第3 條之任職期限時,責任如下:以乙方離職日 起算前20個交易日該庫藏股平均股價與原受讓價格之差 價,乘上乙方受讓股數以後之金額,加上與該庫藏股股 票歷年所分配衍生之股票股利之股數,乘上乙方離職日 起算前20個交易日該庫藏股平均股價之金額,作為乙方 對甲方之違約責任。」(本院卷第31頁參照)該契約關



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用語明確,表達清楚,被告應 能充分理解該契約書之所載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簽署該契約;而原告於91年間轉讓庫藏股 ,僅限副理級以上的高階員工始可認購,此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第44頁參照),益可見原告係以提供部分有 潛力之員工認購庫藏股,作為激勵員工之誘因,被告係 因簽署「庫藏股受讓合約書」並同意該合約書所定之條 件,始可取得庫藏股44,000股。被告於簽約前,本可考 量其對原告公司之認同度、經濟能力、庫藏股認購價格 與市價之差距、對未來獲利之展望、是否願意接受任職 2 年之條件等一切狀況,並對違約條款詳加評估後,決 定是否認購;又原告基於激勵被告並希望被告久任之目 的,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開放被告認購庫藏股,則其於 被告未依其認購庫藏股之前提達成任職期間之要求時, 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又被告買 受庫藏股後,該股票所有權即歸其所有,並未有何剝奪 被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以被告取得庫藏股之價格與離職 前20日之交易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既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與不公平之可言,從而被告辯 稱該庫藏股受讓合約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而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3、就「合約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一而無效部分 :
被告主張合約書所載20,000股為其應得之91年度員工分 紅配股,惟查:被告已於92年間取得91年度員工分紅配 股30,000股,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員工之 分紅股數並未強行規定,係原告依據每個員工的職等及 貢獻來決定發放員工分紅股票之多少(本院卷第44 頁 參照),則原告於評估被告之表現、過去的貢獻度、未 來潛力後,決定於92年間發給被告91年度之分紅股票為 30,000股,亦與公司經營常情無違,被告以其職級為行 銷部門經理為由,主張原告應無條件給付其91年度之員 工分紅50,000股,尚非可採,堪認「合約書」所載之股 份20,000股並非被告不簽署合約書即可當然取得之員工 分紅權利;況「合約書」第1 條約定:「為激勵立合約 書人(乙方,即被告)長期且全職任職於明基集團發揮 所長,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額外報酬予乙方,乙方 同意自92年7 月1 日起繼續任職於甲方至93年6 月30日 止,這期間甲方不得離職。」第2 條約定:「第1 條之 報酬為明基電通(公司)股票共計20,000股。甲方應於



92年8 月30日支付,並由乙方依法負擔相關稅費。雙方 同意20,000股於93年6 月30日到期實現。」第3 條約定 :「不論任何原因,乙方沒有履行第1 條期限,乙方應 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算以第2 條未實現利益 部分,加計歷年衍生之股票股利,依乙方離職日起算前 20日之平均收盤價換算現金金額返還乙方。」(本院卷 第32頁參照)依前述契約條文以觀,該20,000股股票顯 係原告為激勵被告,而於一定條件(即被告任職期間限 制)下,所給予被告之額外報酬,而該契約就兩造權利 義務之約定,及被告取得該20,000股股票之原因、條件 ,用語明確清楚,被告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書之所載權 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該契約,且 該契約約定原告於一定條件下給付被告股票,並無顯失 公平情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違約條款之約 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為無效,顯屬無稽。 4、綜上所述,「庫藏股受讓合約書」及「合約書」所載之 股份,並非被告不簽署系爭二合約書即可當然取得之權 利;又系爭二合約書之約定,並未剝奪被告對於已取得 股票之所有權,亦未強行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僅約定於 一定條件(即被告任職期間之限制)下以雙方合意之價 格移轉股票予被告,如被告未依移轉股份之條件履行( 即未任職滿一定期間)時應給付違約金,尚難謂有民法 第247 條之1 各款情形,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則系爭二 契約關於違約條款之約定自為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因原告將其由行銷部門經理改調任為總經理特助,致其因 無法發揮行銷專長而痛苦不堪,始不得已離職,本件有情 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惟查:雇主於不損害勞工原有勞動條 件之情形下,本得依其公司業務及人員分工之需要調動員 工,而原告將被告由行銷部門經理調任至總經理特助,其 薪資、工作地點均與原職位相同,被告以其於新職未能發 揮所長,主張係遭被告「冷凍」,致與「庫藏股受讓合約 書」及「合約書」之契約目的係為「激勵員工」不符,而 有情事變更云云,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企業 經營常情,雇主調動員工職位,亦非不可預料,從而被告 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況被告 之職務係於92年6 月調整為總經理特助(本院卷第71頁參



照),而「合約書」係於92年7 月18日始簽訂,益可認定 被告以其職務變動為由,主張系爭二契約有情事變更情事 ,為不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是否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數額,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庫藏股 受讓合約書44,000股部分,原告僅依其中22,000及該部分 衍生之股利,為其計算之基準)。經審酌原告公司目前股 價、被告履行契約之程度【被告離職時間(93年1 月27日 )距系爭二契約約定之任職期間(93年3 月8 日、93年6 月30日)差距各約1 月餘、5 月餘】、被告離職之原因、 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重新培訓人才之勞費等一切客觀情狀 ,本院認原告依庫藏股受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68,483 元,依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4,000 元, 核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至100,000 元、420,000 元,合 計520,000 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庫藏股受讓合約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應於被告離職後5 日內(即93年2 月1 日) 一次付清,至「合約書」則未約定違約金之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520,000 元,及其中 100,000 元自93年2 月2 日起,其餘420,000 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11日(支付命令於93年8 月4 日寄 存,被告實際領取日為93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1 項部分,係依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其餘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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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