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36號
SLDV,92,重訴,336,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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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奇駿公司)新台幣(下同)1,510,517 元;原告鑫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盤公司)5,398,147 元;原告晶能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能公司)1,784,117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奇駿公司1,170,517 元;原告鑫盤公司4,119,176 元;原告晶能公司1,788,4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藉由擔任原告3 家公司會計之機會,自80年間起至83年 間,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等款項,其所涉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上訴字第265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總計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奇 駿公司1,170,517 元;原告鑫盤公司4,119,176 元;原告晶 能公司1,788,4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程序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公司因解散後,其法人格並不當然消滅,須亦清算完結時, 公司始喪失其人格,原告3 家公司既未清算完結,自有當事 人能力。
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3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董 事,為當然清算人,自可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被告實體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為專業之會計人員,應明白會計制度之帳冊資料間之關 係性,其中支票票根、銀行登記本、支票領用登錄本、帳本 、銀行對帳單等5 項資料,如彼此間之帳目,無法連接,即 非屬完整之記帳資料,至於是否必須要同時具備此5 項資料 ,就非屬必要。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遭法院判決有 罪,便是因為被告無法明確說明任職期間掌理會計業務之職 掌帳冊資料間之連接及關連性。前開刑事程序與本件民事之 損害賠償責任,雖進行之程序不同,但所查證之事實,並無 二致,應可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⑵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6之588,000 元:該支票款項確實於 82年3 月15日自銀行扣帳經人兌領,但支票登記本及系爭支 票票根之記載,完全未說明該支票開出之原因,應可認為遭 被告侵占。至於被告另提不同票號支票,不能證明與前開事 項有關。
⑶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7之29,000元:係被告係以做假帳方 式,配合盜領款項,82年6月17日領出款為期票,同時若為 零用金,應明白註明為零用金,沒理由劃掉。若與6 月14日 帳相同,則現金應修正為應付票據,被告所辯不可採。 ⑷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46之176,400 元:訴外人協輝公司應 支付之帳款,據被告82年8 月14日之日記帳上所記載,係銀 行存款,惟據當日帳戶貸方金額記載,未有此筆款項入銀行 ,顯見遭被告侵占。至於被告抗辯此筆帳款係以同月13日及 16日2 筆款項之合計,不符合被告於日記帳之登記內容,也



不符合會計記帳原則,顯有拼湊記帳之嫌。
⑸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35之50,000元:被告侵占票號000000 0 ,金額50,000元,是以只提款,未存入之方式,此從支票 領用登錄本有記載提款此張支票,卻未轉入原告晶能公司之 帳戶,可知被告侵占應屬事實。
⑹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49之39,917元:由日記帳(即轉帳傳 票)可知:83年10月17日由原告奇駿公司帳戶08939-6 領出 21,067元,由原告鑫盤帳戶領出:260,985 元。前揭提領之 款項,分別作不同之處理,其中一筆款項金額為39,917元, 記載是要轉存入原告奇駿公司合作金庫33306帳戶,但經查 合作金庫對帳單時,並沒有存入此筆款項,故屬轉帳不存之 方式侵占。
⑺原告3 家公司提起本件請求係針對前開刑事判決附表3 (即 被告否認部分,見被證2 之刑事判決書)就其中一部分加以 請求,其中原告奇駿公司請求之金額(係扣除刑事判決附表 3 之編號48金額後,尚保留請求之款項為836,227 元),原 告晶能公司請求之金額(尚保留請求之款項為3,056,533 元 )。
⑻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及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拋棄民、刑事追訴 權利,且原告依約選擇查繼續查帳後,除被告根本不繼續配 合查帳外,原告還發現被告所侵占款項仍逾近千萬元,因此 ,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續約第6 條第1 項所載內容,依法追究 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及協議書仍有效力 ,並無被告所謂已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 家公司均已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縱認原告3 家公 司依法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法人資格,因為有限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由清算人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則原告3 家公司 亦已完成清算程序而不再具當事人能力,如清算尚未終結, 原告也應舉證證明之,方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家公司既均已解散,縱認原告3 家公司仍具法人資格,則原 告奇駿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鑫盤公司及晶能公



司亦須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 事務之執行,須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原告起訴書所 列法定代理人均僅為前任董事長(或董事),是否為合法之 清算人,不無疑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依公司法程序就 任清算人之情形,或提出已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之證明文 件,如無法提出,原告起訴即屬未合法代理。
㈢原告未提出完整之支票票根、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 、日記帳、銀行對帳單等5 項會計帳冊以供核對,自無法證 明全部短缺資金均遭被告侵占:
⑴原告並未提出自80年至82年3 月31日間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 供查對,且自承迄今仍有原告94年4 月6 日準備㈤狀「羅附 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無法提供。且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中,曾證稱「 (問:被告要開的票,金額是何人決定?)因為有時候要調 帳,所以是因為公司需要而開票;有時候是貨款‧‧(問: 有無可能是因為有其他用途而有短存的現象?)這是有可能 ,但一般來說都會將那些短存的金額登載在日記帳上‧‧( 問:有無轉存到被告戶頭上的情形?)一般是不可能,除非 是借貸關係,但這些都會寫在日記帳上。」等語(本院刑事 庭92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原告奇駿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亦承認各該款項可能因有其他用途而生短存現 象,此時即須藉由日記帳及其他完整帳冊加以輔助查核,要 難僅以銀行對帳單有轉帳短存或不存之情形,即謂被告有侵 占差額款項情事。又原告3 家公司資金轉入被告戶頭之情形 ,亦有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而存入,也有賴原告三家公司完整 「日記帳」以核對資金用途,始可確定被告有無侵占事實。 況如①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19、20:依原告所附原告鑫盤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對帳單與被告在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相比 對即可發現原告鑫盤公司係將被告早於81年2 月18日即已入 帳之233,189 元(未顯示票號),充作被告於同月19日侵占 33,189元及200,000 元,原告鑫盤公司以此移花接木,所為 請求並無依據。②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6:支票號碼:XL 0000000 ,票面金額588,000 元之支票,雖於82年3 月15日 經人兌領,惟並非被告領取,可從同日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 戶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 ,與原告鑫盤公司開立之支票票 號不同,足證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⑵原告未提出完整之支票領用登錄本,證明各該支票之領用人 係被告,則縱有資金短缺、轉帳不存、短存等情事,實與被 告無涉。例如⑴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7:原告僅提供日記 帳、領用登錄本、對帳單等資料,即謂短缺之資金29,000元



係由被告侵占。惟支票領用登錄本後,即發現該筆款項實係 由「林」姓員工領取,且為公司「零用金」之用。⑵附表原 告奇駿公司編號35:該50,000元支票亦係由「林」姓員工領 取作為轉帳之用,與被告無涉。⑶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1 :無支票領用登錄本可供核兌,充其量僅能說明支票號碼00 00000 ,金額338,000 元於奇駿公司8939-4帳號經人兌現, 惟因無支票領用登錄本可供查核,即無從證明該筆支票係遭 被告領取,更遑論認定未存入之18000 元係由被告侵占。 ⑶原告應提出完整之銀行對帳單,始可確定原告3 家公司所主 張之各該款項有無短存或未存之情形。蓋支票兌現須歷經提 示、票據中心交換、入帳等程序,如無完整之銀行對帳單, 即可能發生實際入帳時間較日記帳所載入帳時間較晚之情形 ;又或是該支票嗣後已於對帳單中顯示相互沖銷,例如:⑴ 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46:原告鑫盤公司於82年8 月13日之 日記帳記載應收訴外人協輝公司貨款176,400 元,惟因協輝 公司設於南部,所開立之支票因需經銀行代收程序,故分別 於同年月13、16日入帳113,400 元及63,000元,倘原告未應 被告再三要求提供完整之銀行對帳單,而僅因同年月13日無 176,400 元入帳,即不再追查分別於同年月13、16日入帳金 額之原因,遽謂被告侵占前開貨款,實不公平。⑵附表原告 奇駿公司編號49:83年10月7 日原告奇駿公司應支付之貨款 ,總計為283,118 元,其中應給付予訴外人升達公司之支票 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39,917元,當時因有問題而不 能兌現,故當日原告奇駿公司帳戶只須支付貨款243,201 元 ,然原告於當日之日記帳,仍將實際未支付予升達公司39,9 17元之票款,計入原告奇駿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並記載銀行 存款為283,118 元。嗣於同月17日轉帳傳票中沖回改以現金 支付貨款予升達公司,並無原告所謂以轉帳不存方式盜領款 項之情形。
⑷原告應提出完整之支票登錄本,以證明開出或收取支票之受 款人、票號、金額、到期日等。如無支票登錄本,即無法查 知支票受款人為何,又支票受款人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則 票款遭轉出而未見有轉入原告之紀錄,本屬正常。如附表原 告鑫盤公司編號9 :雖於原告鑫盤公司89410 帳戶轉出票款 130,000 元,惟因欠缺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等資料 ,根本無法得知該款項之受款人,不得僅以該資金未於轉出 當日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即謂係遭被告侵占。
㈤如法院認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 因被告於84年6 月16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12月7 日和原 告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後,已給付原告3 家公司之金額合計



為21,145,325元,但原告卻以被告未依和解約定配合查帳, 原告亦悖於和解契約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均無意受 該和解內容拘束外,更積極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行為,則前 開和解契約實已由兩造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解除,經扣除 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中承認侵占 之金額14,198,644元後,原告溢領之金額6,946,681 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則主張在 被告應返還款項與原告應返還之前開金額相互抵銷。 ㈥因此原告3 家公司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 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灣高等法院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 ㈡被告已返還原告3 家公司之金額為21,145,325元。 ㈢本件係針對前開刑事判決附表3 (被告否認部分)就其中一 部分加以請求。
㈣兩造有簽立被證3 至被證5 之和解書(84年6 月16日)、和 解書續約(84年7 月31日)、協議書(84年12月7 日)。 ㈤被告提出之被證4到28,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㈥原告3家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不爭執。 ㈦被告於79年10月至84年6 月(83年2 月到6 月有離職),任 職於原告3 家公司擔任會計。
五、經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合法就任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 之同意?
㈢原告有無就被告侵占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是否應先提出完 整之會計帳冊資料以供查核資金流向?如未提供完整帳冊( 就附表編號26、27、46、35、49等以外之款項),是否即屬 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㈣就附表編號26、27、46、35、49,經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供被 告核兌後,被告有無侵占該5 筆金額?
㈤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續約、協議書等有無經雙方合 意解除?倘經合意解除後,被告溢付之7,801,356 元,可否 為本案之抵銷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



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 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 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原告 3 家公司,並無清算完結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調閱登記案卷查閱屬實,且公司法亦無應行清算 之解散公司,未於6 個月內進行清算者,視為清算終結之規 定,則堪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 前 段、第113 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鑫盤 公司業於87年9 月28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丁○為清 算人;另原告晶能公司亦於85年8 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 戊○○為清算人,有該2 家公司之登記卷宗附卷可參,則該 2 位清算人自得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至於甲○○本即為 原告奇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奇駿公司遭台北市政府 撤銷公司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情形 ,則原告奇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甲○○, 因此,原告3 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業經合法代理。 ㈢原告3 家公司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等情,固 提出部分銀行對帳單、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均影 本為證,並舉被告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係以被告核 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可認定 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判決內容為佐。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 判例可以參照。關於被告否認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高等 法院固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會計,負 責保管告訴人公司支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領用支票、 簽發支票均應登錄於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記本上,並將 支付對象及用途登載於支票票根,另將每日收入、支出登載 於日記帳內‧‧。然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竟存入被告花旗 銀行帳戶;支票提領之現款、貨款、借款等均應存入告訴人 公司之銀行帳戶,卻有短存、未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事 ,而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 司銀行帳戶對帳單內並無相符之支出紀錄,有上開日記帳、 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



對帳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供核對。參以經 被告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 ;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多年且有出入之金額亦非少數 ,應無因過失而漏載之情事,足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告訴人 公司款項‧‧」等語(見前開刑事判決第4 頁、第5 頁)。 惟參酌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該 刑事案件時證稱「(問)被告要開的票,金額是何人決定? (答)因為有時候要調帳,所以是因為公司需要而開票;有 時候是貨款‧‧(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有其他用途而有短存 的現象?(答)這是有可能,但一般來說都會將那些短存的 金額登載在日記帳上‧‧(問)有無轉存到被告戶頭上的情 形?(答)一般是不可能,除非是借貸關係,但這些都會寫 在日記帳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2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 第6 頁),可知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承認各該 款項可能因有其他用途而生短存現象,如欲確認短存之事實 ,即須藉由日記帳及其他完整帳冊加以輔助查核,不能僅憑 以銀行對帳單有轉帳短存或不存之情形,即謂被告有侵占差 額款項情事。又原告3 家公司資金轉入被告戶頭之情形,亦 有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而存入,也須原告3 家公司提出完整日 記帳以核對資金用途,始可確定被告有無侵占事實。且依據 原告提出原告3 家公司會計流程,原告亦自承須具備5 個流 程,其中開票須在支票票根註明用處,登載在支票登陸本, 以審查所註明之用途,之後用印並登載在支票領用登錄本以 及日記帳上,如支票兌現會顯示在銀行對帳單。因此原告未 證明前開資料有遭原告毀損而影響完整性之前,欲主張支票 款項有遭被告侵占及數額多寡之事實,自應提出前開完整之 5 種帳冊資料加以核對證明,不能單憑部分支票領用情形與 存入帳戶對帳單比對,遽認短少之金額確實為被告所侵占。 否則,於原告未提供完整帳冊前,即要求身為被告之會計人 員負有就多年前所為之資金用途逐一作合理解釋之義務,如 不能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即認為有侵占之結果,疏非事理之 平。蓋依一般常情,身為會計人員並不會保留平日為公司處 理資金用途之全部憑據以求自保,又如何可在未見完整之帳 冊下,查核、回想及解釋當初所為之一切處理程序呢?從而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完整之帳冊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未 提出合理說明或單憑片段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佐 證。
㈣就附表編號26、27、46、35、49,經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供被 告核兌後,被告有無侵占該5 筆金額?
⑴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6:原告鑫盤公司主張於82年3 月15



日遭被告轉出支票號碼:XL0000000 ,票面金額588,000 元 之支票,並將之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支 票票根、對帳單影本為佐,然查,支票票根並無領取人之記 載,且支票票號亦與當日被告花旗銀行之所存入之支票號碼 並不相同,原告未再舉證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侵占該款項。 ⑵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7:原告鑫盤公司主張被告於82年6 月17日侵占票款29,000元,固提出日記帳、對帳單、領用登 錄本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領用登錄本上係記載由「林」 姓員工領取,原告鑫盤公司未證明該支票係被告領取,縱認 有短少,亦不能認為係被告侵占。
⑶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46:原告鑫盤公司主張被告於82年8 月14日侵占協暉公司交付之帳款176,400 元,雖有提出8 月 14日之日記帳、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據。惟查,被告提出之 原告鑫盤公司於82年8 月13日之日記帳記載應收協輝公司貨 款176,400 元,以及原告鑫盤公司於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之對 帳單,其中於同月13、16日記載中心代收而入帳113, 400元 及63,000元,合計確為前開貨款金額,原告鑫盤公司未證明 前開2 筆金額非該貨款,自不僅因同月13日或14日無176,40 0 元入帳,即認定被告侵占前開款項。
⑷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35:原告奇駿公司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4日侵占票款50,000元,雖提出提出日記帳、對帳單、領 用登錄本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領用登錄本上係記載由「 林」姓員工領取,原告奇駿公司未證明該支票係被告領取或 有與該員工有共謀之情形,縱認有短少,也不能認為係被告 侵占。
⑸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49:原告奇駿公司主張被告於83年10 月17日侵占款項39,917元,固提出日記帳(即轉帳傳票)為 佐,認為當日由原告奇駿公司帳戶08939-6 領出21,067元, 以及由原告鑫盤帳戶領出:260,985 元。前揭提領之款項, 分別作不同之處理,其中一筆款項金額為39,917元,記載是 要轉存入原告奇駿公司合作金庫33306 帳戶,但經查合作金 庫對帳單時,並沒有存入此筆款項,應係以轉帳不存之方式 侵占云云。被告則辯以:83年10月7 日原告奇駿公司應支付 之貨款,總計為283,118 元,其中應給付予訴外人升達公司 之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39,917元,當時因有問 題而不能兌現,故當日原告奇駿公司帳戶只須支付貨款243, 201 元,然原告於當日之日記帳,仍將實際未支付予升達公 司39,917元之票款,計入原告奇駿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並記 載銀行存款為283,118 元。嗣於同月17日轉帳傳票中沖回改 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升達公司,並無原告所謂以轉帳不存方式



盜領款項等語。經查,原告奇駿公司並未提出83年10月17日 之銀行對帳單,用以證明被告有分別領出前開2 筆21,067元 及260, 985元之情事,則不能僅以轉帳傳票之記載與銀行對 帳單之內容不符,即認定原告有因此侵占該款項,尚應由原 告再提出詳細之對帳單及日記帳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3 家公司所提之帳冊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 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則關於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 續約、協議書有無經雙方合意解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爭 點,自毋庸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3 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具當事人能力及 業經合法代理,然所憑之刑事判決及提出之部分帳冊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情事,則原告3 家公 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 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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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