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0號
SLDM,94,簡上,30,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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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15日所為9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061 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0號、第977 號、第1452號、第2349號),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 度易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因失業在家,缺錢花用,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93年10月5 日至 94年2 月22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其 住家附近工地內承包廠商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材料,得 手後,並將各該竊取所得財物以1 千至2 千元不等價錢轉賣 予資源回收場,得款則購買香煙、毒品施用,嗣於附表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乙○○、丁○○、李 崑茂、己○○、簡碧皇、戊○○、甲○○分別證述在卷,並 有被害人乙○○、丁○○、丙○○、戊○○、甲○○所簽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各該竊案現場、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列前科,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與前 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於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 四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 麻藥、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假釋期滿詎仍不知痛悟前非 ,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可見法治觀念甚薄,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不多 ,犯後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 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 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志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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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被害人│竊盜地點 │失竊財物(現金單位為│查獲經過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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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10月5 日8 時許 │丙○○│臺北縣汐止市○○街10│制水閥1 個、鑄鐵管1 │經現場工人記│
│ │ │ │0 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支、鑄鐵接頭2 個、塑│下車號報警後│
│ │ │ │汐止營運所修漏工程工│膠水管2 支,價值約1 │,員警循線查│
│ │ │ │地 │萬1千5百元 │得車主,並通│
│ │ │ │ │ │知庚○○到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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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10月17日凌晨3 時│乙○○│臺北縣汐止市○○街台│鷹架角36個,價值約1 │經工地人員發│
│ │25分許 │ │鐵高架工程工地內 │萬8 百元 │現,記下特徵│
│ │ │ │ │ │、車號報警而│
│ │ │ │ │ │於同日連同編│
│ │ │ │ │ │號3 所述竊盜│
│ │ │ │ │ │犯行一同為警│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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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3年10月17日凌晨4 時│丁○○│臺北縣汐止市○○路保│鋼筋鐵條15支價值2 千│員警接獲編號│
│ │50分許 │ │長溪整治工程工地 │元 │2 竊案之報案│
│ │ │ │ │ │後,於臺北縣│
│ │ │ │ │ │汐止市○○路│
│ │ │ │ │ │2 段182 號前│
│ │ │ │ │ │攔查庚○○騎│
│ │ │ │ │ │乘機車而查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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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11月21日上午6 時│己○○│臺北縣汐止市○○街2 │竹節鋼筋700 公斤,價│工地人員記下│
│ │50分許 │ │段基隆河整治工程工地│值1 萬元 │庚○○騎乘機│




│ │ │ │內 │ │車車號、特徵│
│ │ │ │ │ │報警後,警方│
│ │ │ │ │ │循線通知蘇建│
│ │ │ │ │ │豪到案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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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1 月5 日晚間8 時│蘇建呈│臺北縣汐止市○○路3 │鋼筋13支,價值1 千7 │庚○○得手後│
│ │30許 │ │段701 號五堵貨場建築│百元。 │將贓物載往他│
│ │ │ │工程工地內 │ │處變賣之際,│
│ │ │ │ │ │為轄區員警發│
│ │ │ │ │ │現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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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4年2 月3 日晚間7 時│甲○○│臺北縣汐止市○○路保│鋼筋200 公斤,價值2 │庚○○得手後│
│ │許 │ │長溪整治工程工地 │千8 百元 │,駕車甫離去│
│ │ │ │ │ │,即於保長路│
│ │ │ │ │ │20號前為員警│
│ │ │ │ │ │發現形跡可疑│
│ │ │ │ │ │,盤查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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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4年2 月22日晚間6 時│丁○○│臺北市○○市○○路基│模板支撐架8 支、鋼筋│庚○○得手後│
│ │40分許 │ │隆河保長坑段整治工程│16支,價值7千5百元 │,欲將贓物載│
│ │ │ │工地內 │ │往基隆市七堵│
│ │ │ │ │ │區福進廢鐵廠│
│ │ │ │ │ │廢賣時之際,│
│ │ │ │ │ │為巡邏員警發│
│ │ │ │ │ │現可疑,盤查│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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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