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基於概括犯意:㈠先後於民國85年7 月15日、7 月20日、8 月1 日,趁戊○○因從事水果生意急 需資金週轉而向乙○○借用支票,並持乙○○為發票人,付 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現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633338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票號KB0000000 號)、20萬元(票號KB000000 0 號)、10萬元(票號KB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至庚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44 巷11弄3 號4 樓住 處借款,貸與現金共計50萬元,並扣取2 個月之利息6 萬元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提示兌現上開3 張支票。 ㈡復於89年1 月2 日,趁乙○○急需用錢,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516 號乙○○友人丁○○住處,由乙○○持其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上揭帳號支票號 碼:BW0000000 號,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向庚○○借 款100 萬元資金,並當場扣取1 個月之利息6 萬元,僅交付 94萬元予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再於89年 4 月11日,因乙○○友人丁○○急需資金週轉,遂由乙○○ 開立前揭帳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陪同丁○○持至 庚○○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44 巷11弄3 號4 樓 住處,借款200 萬元,庚○○因而再乘此急迫之際,貸與20 0 萬元資金,並以月息6 分計算,自89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 7 月5 日,共收取利息30萬元,同年7 月2 日丁○○返還本 金40萬元後,再以乙○○前揭帳號之50萬元支票2 張(票號 :BW000000 0、BW0000000 號)、60萬元支票1 張(票 號:0000000)擔 保所餘欠款本金160 萬元,而庚○○則自 89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再向丁○○收取利息14萬 4 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戊○○之 指訴及證述,及證人戊○○、丙○○、己○○、陳斯鴻、丁 ○○、甲○○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合作金庫函、 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本票影本七紙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㈠部分是戊○○一次拿三張支票來借款,不是分三 次借,伊沒有收取利息;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是借給丁○○ 不是乙○○,也沒有收取利息;犯罪事實㈢部分,是89年4 月11日借給乙○○200 萬元,伊根本沒有收到利息等語。四、經查:
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90年6 月3 日警詢時指稱:「(你是否曾向 乙○○借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支票三紙向被告庚○○調借現金 週轉?因何事借貸?如何借貸?如何計息?)是的,我因從 事水果生意,急需現金週轉,乃向乙○○〈當時人在美國〉 借由其弟高文煌代為簽發乙○○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支票85 .7.1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85.7.2 0日面額貳拾 萬、85.8.1日面額壹拾萬,三紙支票,共面額伍拾萬,持至 被告庚○○住處,向其借款現金週轉,期限是兩個月,庚○ ○以其專以借貸收取六分利息之重利,先當場扣取陸萬元之 利息,再將肆拾肆萬元現金借貸給我,我再將該三張借貸支 票交由庚○○,並於到期日經其提示均獲兌現」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14頁);於90年11月29日偵查中 證稱:「(有無向被告借錢?)有」、「(共借貸多少錢? )我是向乙○○拿了三張支票,各為二十、二十、十萬,向 被告共借了五十萬元,利息二個月六萬」、「(是否要告被 告重利?)是」、「(利息六萬元給她否?)當時已先扣除 ,我只拿四十四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 第76至77頁);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預 扣多少利息?)她當時有扣,後來看我帶二個孩子辛苦,她 就還給我。說以後有賺錢再還她,但我做不起來還她」、「
(你上次說在被告住處借的,一次給六萬塊利息給她,二個 月,所以祇拿四十四萬〈筆錄誤載為五十四萬〉,是否有此 事?)是,她後來來我這邊參觀,我有送她梨子,她說我辛 苦,所以還給我,這點當初我沒有補充」等語(見93年度偵 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然於94年6 月16日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你跟被告借錢是否算利息?)有」、「 (算多少?)算六分利,是年息六分,她收我二年,六萬元 」、「(是事後繳還是先扣?)是先扣」、「(對於你在偵 查中所言,借款五十萬元,利息是二個月六萬元,有何意見 ?〈提示90年9632號偵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時間已經久 遠,收的利息錢金額是六萬元沒錯,後來被告有去看我,說 我生活那麼困苦,把利息六萬元還給我,所以我為感謝她送 她水蜜桃」、「(到底利息是二年六萬元還是二個月六萬元 ?)是二年六萬」、「(對於你在警局也是說二個月利息六 萬元,有何意見?〈提示同偵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支票 是開二個月,如果我支票沒有辦法兌現,就會讓我再拖延二 年還款,所以才利息是二年」、「(當時借五十萬元的時候 ,你預計多久要還?)看乙○○的支票開多久就是多久,被 告跟我說若沒辦法還沒關係給我二年的期限」、「(為何你 之前都說一個月收六分的利息,現在說一年六分利?)之前 我說錯,我耳朵有點問題」、「(乙○○之前說戊○○向被 告借五十萬元的錢是月息六分不是你說的年息六分,有何意 見?)我跟被告借錢確實是年息六分」、「(你向乙○○借 票三張是幾次?)一次,一次就借票五十萬元」、「(你向 被告借錢是一次借或是三次借五十萬元?)一次借」、「( 你是否拿這三張支票借五十萬元?〈提示偵卷第9632號37頁 〉)對」、「(你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向你扣六萬元利息, 交現金給你?)對」、「(你方才言,被告拿六萬元還你是 在何時?)借款後一、二天」、「(拿多少現金?)拿四十 四萬元」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戊○○係於 85年間是一次持三張支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非起訴書 所載先後三次於85年7 月15日、7 月20日、8 月1 日分別向 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且告訴人戊○○就 被告所收取利息六萬元究係月利六分抑或年息六分先後陳述 不一,是告訴人戊○○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戊○○於94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拿 這三張支票借五十萬元?〈提示偵卷第9632號37頁並告以要 旨〉)對」、「(你是否有收到這張支票?〈提示同偵卷第 103 頁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這是你去借時被告 交給你之支票嗎?)我忘記了」、「(這張五十萬元支票的
領款人是否你所寫的?)這筆跡是我的沒錯」、「(請你確 認支票上面你的簽名是否相同?〈提示同偵卷37頁、103 頁 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我看好像都一樣」等語(見當日 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本院觀諸上述被告為發票人之五十 萬元支票背面「戊○○」之簽名,與告訴人戊○○持向被告 借款之三張支票背面「戊○○」之簽名,其字跡之運筆轉折 極為相似,足認告訴人戊○○確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五十萬 元時,被告係交付發票日為85年8 月2 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 票予告訴人戊○○收執,而非交付現金四十四萬元,亦無預 扣二個月利息六萬元之事實,是告訴人戊○○之指述內容顯 有瑕疵。
⒊證人乙○○於94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資 金週轉向他人借款?)有,八十五年左右有向被告借過錢」 、「(向被告借錢的原因為何?)因為八十五年時我經營一 家水果店,請戊○○顧店,戊○○說要存貨要錢需要資金週 轉,我當時在美國,戊○○說要跟被告借錢,請我打電話跟 被告通知一聲,打完電話後,被告就說好,我就請我弟弟開 了三張支票,金額是五十萬、六十萬元我忘記了」、「(這 五十萬是你借的還是戊○○借的?)是我借的」、「(借這 五十萬元是否要利息?)要六分利,一個月利息三萬元」、 「(這利息如何扣?)當時好像是借二個月就先扣六萬元利 息」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戊○○向被告借 款五十萬元時證人乙○○並不在場,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存 疑,況其證述係伊向被告借款五十萬云云,核與告訴人戊○ ○陳述情節相左,其證詞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高文煌於90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有無和戊○○ 一起去借?)沒有」、「(是否知戊○○借款的利率?)因 她拿三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只借了一部分,二十萬元的支票只 借了十七萬六千元,十萬元的支票扣了一萬二的利息」、「 (重利之事聽誰說的?)是乙○○跟我說的」、「(有無見 過被告?)沒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86 至87頁)。可見證人高文煌之證述並非親身見聞,其證詞尚 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合作金庫90年11月28日(90)合金亭存字第5497號函及附 件之支票影本、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對帳單,雖 可證明發票人乙○○之支票,由告訴人戊○○背書,經存入 被告之弟陳鑫弼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兌現 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重利罪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91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多
少錢?)我自己借了一百萬,利息也是六分」等語(見90年 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99頁);於91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 稱:「(向被告借多少?)一百萬,她拿給我現金九十四萬 元,利息預扣六萬元」、「(何時地借的?)89 年1月份在 北市○○○路的丁○○佛堂」、「(借錢時有何人在場?) 有甲○○、丙○○、丁○○,沒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130 至131 頁);於91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於89年1 月4 日為何向庚○○借一百萬 元?)因為我要投資土地」、「(當時是否急用錢?)因為 丁○○跟我說要投資土地,如果不趕快的話就沒機會了」( 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143 頁);而於94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記得是二月二日,丁○○說要我投 資一百萬元,叫我先向被告借這一百萬元,利息丁○○說她 要付」、「(這一百萬元你是去借的還是丁○○去借的?) 我借的,當時是在丁○○林森北路佛堂,是我向被告借的, 現場很多人,丁○○當時應該在場」、「(跟被告借這一百 萬元是否要利息?)要,利息六分」、「(利息如何扣?) 也是借錢時先扣」、「(你借多久?)好像一個月」、「( 你是否向被告借過一百萬元?)是」、「(何時借的?)二 月二日」、「(二月二日是支票到期日,你是何時借的?) 那是一個月的票,借款日應是往前推算一個月,應該是三十 日前」、「(是丁○○向被告借的嗎?)是丁○○要我投資 ,是我向被告借的」、「(一百萬元是何人借的?)一百萬 元是我拿支票去借的,有付利息給被告」、「(一百萬元被 告是用現金給你還是拿支票給你?)是銀行拿現金來」、「 (是銀行拿一百萬元直接給被告,還是銀行預先扣六萬元拿 九十四萬元?)銀行拿多少我不知道,有扣掉利息後才交給 我」、「(借一百萬元那一次有多少人在場?)有很多人在 場,有翁秀玉、丙○○、甲○○還有被告,丁○○不在場」 、「(是否在場就有談到利息?)之前就有談到利息是六分 ,當時借款時就有扣掉利息六萬元」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 )。足見告訴人乙○○先後陳述借款一百萬元之日期並不明 確,且借款當時丁○○有無在場前後陳述不一,是告訴人乙 ○○之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丁○○於92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你曾否向庚○ ○借錢?)沒有,是我朋友透過我向庚○○借一百萬元,我 的朋友給她二張支票,各五十萬給庚○○,後來支票跳票後 ,我就拿一百萬現金給庚○○」、「(當時庚○○收多少利 息?)沒有拿利息」、「(為什麼不拿利息?)庚○○說我 很可憐,因為我有七個孩子要養,他本來就沒有在拿利息的
」(見92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偵查卷第13頁);於94年4 月 6 日審理時證稱:「(你說有向被告借錢,借多少?)借一 百萬元,我有還」、「(被告有無跟你收利息?)被告都幫 助人家,她沒有跟我收利息」、「(乙○○說在你的佛堂向 被告借一百萬元有何意見?)乙○○說謊」、「(乙○○有 無在你的佛堂向被告借過錢?)沒有,我的佛堂在蘆洲」、 「(現在乙○○說二百萬元是你借的,一百萬元才是乙○○ 借的,有何意見?)二百萬元是我做擔保人,被告才借給乙 ○○,一百萬元是我借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 告訴人乙○○與證人丁○○陳述何人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 借款地點及被告有無收取六分利息均有不同,是告訴人乙○ ○指述其於89年1 月2 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借款時被告 當場扣取一個月六分利息六萬元,並交付現金九十四萬元等 情,僅有告訴人乙○○之片面瑕疵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於90年7 月5 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如何知道 乙○○向被告庚○○借錢,被告收取不當之重利?如何計息 ?)我是於89年元月份至二月份期間暫住於丁○○林森北路 住處,在我暫住期間曾多次聽到乙○○及庚○○等一些人在 談論借貸事誼,我在場亦曾多次聽到庚○○說她借錢是收取 六分利息,沒有六分的利息,她是不可能借錢給別人的,而 且借款時需先扣除兩個月之利息,是從借款現金中立即扣取 利息,再將餘額款項交予借款人」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 32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甲○○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其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因無其他證據佐 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為證據。 ⒋證人丙○○於91年2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對於被告借款 乙○○之事知悉否?)知道」、「(如何得知?)因為八十 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的二、三月份,我常去丁○○的佛堂拜 拜,所以認識了乙○○和庚○○,有聽到丁○○因要買土地 ,所以向庚○○借錢,陸續聽到很多人向庚○○借錢,我就 問她們借錢如何算利息,她們說六分利,利息先扣」、「( 有無當場看見金錢借貸?)有,該次是乙○○要向被告借一 佰萬,被告拿九十幾萬來在房裡面點錢」、「(借一百萬為 何時之事?)八十九年一月初之事」、「(當場被告有無說 何話?)說的和以前都一樣,均是利息如何算」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129 頁);於93年12月22日偵查 中證稱:「(你有無陪同乙○○跟庚○○借錢?)好多年前 我載乙○○到林森北路跟民權東路交叉丁○○的住處,向庚 ○○借錢」、「(你是否知道她們如何算利息?)我不是很
清楚,但在車上我有問她利息多少,她說好像是六分,我說 那還不錯,我聽人家說十八分」、「(你上次說有看到乙○ ○借一百萬元,然後被告拿九十幾萬來在房裡點錢,是否實 情?)是,好像九十幾萬,她借一百萬,然後先扣掉六分利 息之餘額」、「(你在警局說六分利是當場扣款,接洽時你 也聽說很多六分利的事情?)是,我覺得六分很便宜」等語 (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於94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你在什麼時間、地點見到被告?) 我在臺北市○○○路,近民權東路口,有個朋友的住家改成 佛堂,我去那邊拜拜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因為我的朋友乙○ ○帶我去的,乙○○就跟我講庚○○人很好,他就是向庚○ ○借錢的,我就講那麼好的人來拜拜,是否都不用收利息, 乙○○就說沒有,她只跟我算六分利息,我就跟乙○○講, 那很好六分利很便宜,因為我住巴西十二年那邊銀行的利息 很高」、「(你有無陪同乙○○去向庚○○借過錢?)我到 佛堂拜拜的,剛好有一次庚○○來佛堂,借錢給乙○○,借 錢一百萬元給乙○○,當時我人在場,也是第一次見到庚○ ○」、「(可否陳述借錢經過?)我看到本來乙○○坐在我 旁邊,我們在聊天,庚○○也在佛堂,有一個人拿錢來,好 像是個男生,乙○○就起來跟庚○○算錢,拿完錢回來後, 乙○○就跟我說利息先拿六分利,我就說六分利息很好」、 「(在佛堂借一百萬元是何時?)大約西元二千年上下」、 「(乙○○有無說庚○○借她多少錢?)半小時前乙○○在 車上就跟我講今天有人要借她一百萬元」、「(在車上她有 無跟你說誰要借給她?)有,她的名字叫庚○○」、「(當 時你是跟乙○○坐在一起,庚○○離你們多遠?)庚○○在 我們的右後方,距離約4.68公尺〈經當庭丈量證人所比的距 離〉,門鈴聲響了後,乙○○就說來了,她就起身走過去, 我就看到他們三人站在門口處」、「(有無看到庚○○拿錢 給乙○○?)沒有看到」、「(你在警局時說你有親眼看到 及聽到庚○○收取六分利與你剛剛作證時講只是聽乙○○講 被告向她收六分利息,有何意見?)清算錢及扣利息錢我沒 有看到」、「(扣利息錢是如何扣,乙○○有沒有講?)有 ,說六分利息先扣,一百萬元先扣後,所以只拿到九十幾萬 元」、「(你在巴西十二年,你說銀行利息很高,你說借一 百萬元,一年要給多少利息?)如果在二千年時,貸款利息 要到55% ,現在利率大概30% 至35% 」、「(你知道六分利 息是怎麼算嗎?)好像是月利息」、「(如果月利是六分的 話,年利就是72% 怎麼會便宜?)我當時沒有想過」、「( 你說六分利很便宜是否當時你將利息計算錯了?)對」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 乙○○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而係聽自告訴人乙○○所言而 得知被告收取六分利息情事,且對「六分利」之計算不甚明 白,其在偵審時之證詞非無疵瑕,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90年6 月3 日警詢時陳稱:「(你是於何時 何地,如何向被告借錢?被告庚○○借貸予你之款項如何計 息?)89年4 月11日,因我朋友丁○○急需現金週轉,乃向 我借用我所開具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支票面額貳佰萬元正壹 紙,由我陪同丁○○前往庚○○住處向其調借同數額現金週 轉,期限是一個月,庚○○當場即扣取六分利息壹拾貳萬元 ,僅支付現金壹佰捌拾捌萬元予借款人丁○○,另於支票到 期日債務人無力償還,乃再另開具支票延期,至89年7 月5 日止,再支付五、六月兩個月利息貳拾肆萬元,於89年7 月 2 日丁○○先償還借款肆拾萬元,剩餘壹佰陸拾萬元,再由 我簽發伍拾萬、伍拾萬、陸拾萬元面額支票三紙延期擔保, 於89年7 月5日 至8 月18日止,丁○○再支付利息壹拾肆萬 肆仟元。前後三次急需借款,共支付利息陸拾貳萬肆仟元〈 平均每月收取六分利息〉」、「(你如何支付利息給被告庚 ○○?)前兩次是借款時先扣取六分利息,最後一次借款亦 是先扣取六分利息,之後因無力償還債務,付給之利息是以 現金支付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11至13 頁);於91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89年4 月11日有無 去被告處借款?)是丁○○要借的,我沒有說借錢借不到所 以要跟被告借的話」、「(89年4 月11日中午十二時許,徐 孝忠是否有到被告住處?)有一個男的是丁○○帶來的」、 「(丁○○在場有無說保證清償並拿其配偶二十一張權狀做 擔保?)有」、「(被告是否有簽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面額二百萬的支票給你?)她是拿給丁○○的」、「(被告 的支票何人兌現?)是存到我合庫古亭支庫的戶頭的」、「 (是否有簽發一張二百萬的票與被告?)是」、「(是否於 89年7 月又簽發四張五十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是」、「(為 何簽發?)是補之前沒有兌現的那張二百萬支票」、「(後 來是否又簽發一張九萬元的支票?)是,是利息」、「(四 十萬為誰清償?)丁○○」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 查卷第97至98頁):於94 年4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二百萬元是誰要借錢的?)是丁○○要借的,用我的支票 去向被告借的」、「(這二百萬,是何人去向被告借的?) 是我跟丁○○還有己○○,還有一位叫徐孝忠一起到被告住
處去借的」、「(這二百萬,被告如何交給你?)被告叫一 信的人拿錢過來,就放在桌子上給丁○○拿走」、「(是拿 現金還是支票?)現金」、「(當時丁○○拿走多少錢?) 有扣掉六分的利息,一個月十二萬元」、「(當初一信的拿 來,是拿剛好二百萬元,還是扣掉十二萬元?)銀行是拿二 百萬元來,被告拿起來十二萬元,其他給丁○○拿走」、「 (你是否一個人來向我〈指庚○○〉借二百萬元?)很多人 去,有徐孝忠、蔡燕玉、丁○○、己○○都有去」、「(那 二百萬元是你要借的還是丁○○要借的?)是丁○○要借的 」、「(二百萬元是誰拿去的?)是丁○○拿去的,有無預 扣十二萬元,我忘記了」、「(借二百萬元那一次是否也是 之前就談好利息六分?)我知道利息是六分,但是怎麼扣我 忘記了」(見當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丁○○於93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稱:「(89年4 月時, 有無借錢?)幾月我不記得,只知道她有向庚○○借錢」、 「(乙○○向庚○○借了多少錢?)當時借二百萬」、「( 有無找人擔保?)我有擔保,但不知道是哪一筆」、「(你 有無看過〈庭示90年偵字第9632號卷內三張支票〉?)是乙 ○○借錢,我做擔保人」、「(為何乙○○說你要借一百萬 拿她的票去借錢,二張五十萬及一張六十萬元支票沒有兌現 ?)是乙○○亂說的」等語(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 卷第51至54頁);於94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借 款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92調偵362 號偵卷第86至88頁 並告以要旨〉)這是乙○○所借的二百萬元,由我以我先生 的土地擔保」、「(乙○○借錢為何你要提供土地擔保?) 因為乙○○一直拜託我,我就擔保她借款,沒有其他原因」 、「(你借這二百萬元,你是否在場?)現場有我及乙○○ 、被告及徐孝忠,徐孝忠做保證人」、「(對於以你為借款 人,向被告借二百萬元本票,有何意見?〈提示92調偵362 號偵卷第6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剛開始是我跟乙○○寫一 張,但我擔心被告不借,所以我另外以我個人名義再寫一張 本票給被告叫她安心」、「(乙○○向被告借的二百萬元還 了嗎?)我有還給被告一百萬元,有收據,但乙○○有無還 ,我不知道」、「(錢不是你借的,你為何要還被告一百萬 元?)是因為開庭時,被告與告訴人吵的很兇,法官說我是 保證人,要我和告訴人各還被告一百萬元」、「(這三張支 票是乙○○開的,背面有你簽名背書,有何意見?〈提示90 偵9632偵卷第116 頁並告以要旨〉)我是擔保人,所以我才 背書」、「(你方才說乙○○去借二百萬元,是你擔保的, 是否你跟乙○○一起去借的?)不是,乙○○早上就去了,
下午乙○○一直打電話給我,一直求我,我才過去,過去時 乙○○有在」、「(你去被告那邊時,你進去時看到幾個人 ?)我去時只有被告及乙○○在那邊,後來我過去之後,在 樓下碰到徐孝忠,和徐孝忠一起上來」、「(在被告家中只 有四個人嗎?)四個人」、「(那二百萬元,有說利息多少 嗎?)沒有」、「(那二百萬元說是銀行拿來的,何人拿去 的?)是乙○○拿去的」、「(現在乙○○說二百萬元是你 借的,一百萬元才是乙○○借的,有何意見?)二百萬元是 我做擔保人,被告才借給乙○○,一百萬元是我借的」、「 (二百萬元是誰拿去的?)是乙○○拿去的」等語(見當日 審判筆錄)。足見是否丁○○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證人丁 ○○之證詞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異,且借款利息如 何約定及收取,二人之證述亦不相同,是告訴人乙○○之上 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姑不論89年4 月11日當日之借款為丁○○或乙○○,惟被告 交付二人之借款以支票為之,票號A00000000號、付款銀行 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為貳佰萬元,發票人為陳錱 弼(被告之弟)(見92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偵查卷第58頁背 面),而該支票係以轉帳方式提領,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對帳單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59頁), 並非如告訴人乙○○所指訴由銀行人員拿二百元至被告住處 ,經被告先取走百分之六利息十二萬元,其餘給丁○○等情 ,顯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己○○於90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有無陪誰向被 告借款?)陪乙○○、丁○○,時間為去年六、七月,到延 平北路被告的住處」、「(為何一同前往?)是丁○○找我 一起去的」、「(警訊中為何稱是四月份?)我去過很多次 ,所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何人要借款?)是丁○ ○,但以乙○○的支票借,借二百萬」、「(有無看到交付 支票?)沒有,一開始我沒看到,是到要延期時我才和她一 起去」、「(延期時有無提到利息?)利息借款時已經扣了 ,要延但她不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借款時你有無 一同前往?)沒有,我是到後來延期才去的」(見90年度96 32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 (你有無陪丁○○、乙○○去跟庚○○借錢?將錢借給丁○ ○並預扣六分利息?)有,我不清楚是借還是什麼,我親自 陪她去是延票,其實就是她借這個錢的事情我知道,我是陪 她去延票,我不清楚幾分利,我看不到借錢的情形」等語( 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94年5 月 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陪乙○○去跟庚○○借錢的經
過是否記得?)我陪乙○○去是因乙○○的二百萬元支票被 退票,乙○○希望能延期換票,當時去的時候庚○○不是很 願意,還是沒有換成」、「(乙○○有無說她要如何處理? )造成乙○○有二百萬元的退票記錄,因她原來的債信很好 」、「(你是否記得時間為何?)也是八十幾年」、「(對 於你在警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90年9632號偵卷第16頁 並告以要旨〉)時間上可能有出入,但事情的經過與警局所 做筆錄差不多」、「(你有聽到庚○○向乙○○、丁○○收 取六分的利息?)被告一向收取這樣六分的利息」、「(被 告收取六分的利息是你親自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我沒有 看到,但乙○○在丁○○的廟裡有跟我講,庚○○收取六分 的利息」、「(乙○○有無跟你說庚○○的六分利息如何收 取?)是先扣」、「(乙○○向庚○○借款,借二百萬元時 ,你是否當天跟乙○○一起去?)我是換票時去的,借款沒 有去」、「(換票時一共有幾人去?)一共有三位,有丁○ ○、綽號『大象』好像是蔡燕玉、乙○○、還有我,共四人 」、「(當時是為了二百萬元的票無法兌現嗎?)對」、「 (你有無聽到庚○○現場跟人拿六分利息的其他事件?)我 沒有看到只是聽乙○○說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 見證人己○○未於89年4 月11日陪同乙○○、丁○○向被告 借款,自無從目睹被告有無收取月利六分重利之情事,完全 係由告訴人乙○○傳述得知,是其證詞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⒌證人陳斯鴻於91年5 月2 日偵查中雖證稱:「(有無向庚○ ○借過錢?)丁○○她請我開二百萬的支票,由她向庚○○ 調錢,利息為六分利,是丁○○告訴我的」、「(借錢之事 有無與被告接觸過?)沒有,都是透過丁○○」、「(利息 如何支付?)本來說一個月要先扣,後來因為利息太高,我 們就把票拿回來不調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 卷第157 頁),然證人丁○○於92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你認識陳斯鴻?)認識」、「(鴻有到庭證說,你有要 他開二百萬的支票向庚○○調錢,利息是六分,是你告訴他 的?)沒有這回事」、「(你和陳斯鴻有無恩怨?)沒有, 她被她先生打,後都住我家,花我的錢」等語(見92年度調 偵字第362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足見證人陳斯鴻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聽聞自丁○○所言,丁○○卻否認有告知陳斯 鴻有關被告收利息情事,是證人陳斯鴻之證詞,顯不足採。 ⒍證人范齡文於90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如何拿走 妳母親的鑽錶?)我在樓下等我媽,上去時看到被告推我媽 ,原本要打我媽,但因為我在場,所以就沒有打,就很兇的
要我媽把手錶拔下來,後來她就自己動手拔」、「(之後如 何?)後來我和她好好談」、「(是否有找被告談和解?) 她要求我們土地和她持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 查卷第75至76頁)。核與本案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並無直接關 連性,其證詞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乙○○指述被告涉犯重利罪之情 節顯有瑕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