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4 月30日與自訴人惠 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公司)簽訂「國際 交換學生委託書」,委由自訴人公司代為安排被告丙○○就 讀國內高中之子乙○○至美國住宿當地寄宿家庭、就讀美國 高中,進行為期1 年之交換學生遊學計畫。嗣自訴人依約著 手各項事宜之確認與安排,惟因當時美國及亞洲地區均遭逢 SARS來襲,且美國政府自911 攻擊事件後,對於外國人出入 境管制審核要求嚴格,以致該次交換學生計畫進度落後於預 定之時程。然參加該次交換學生計畫之家長,仍要求自訴人 速將學生帶至美國,處理就讀美國高中之事宜。而交換學生 抵美國後,即依規劃行程先行住進歡迎家庭2 至4 週時間, 方由寄宿家庭安排就讀學校事宜。至此,交換學生之住宿安 排均已妥當,交換學生亦由美國AEA 機構接手安排。詎料, 交換學生於進住歡迎家庭並待轉至寄宿家庭過程中,竟遭傳 播媒體扭曲報導該次該批交換學生「流落美國」、「寄宿家 庭與學校均無著落」等情。惟該事件迅速即為中央通訊社所 澄清。詎被告丙○○藉口不滿自訴人公司處理此一事件之歷 次協調過程,明知91年7 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 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做事」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 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 國不管」之報導不實,竟先在不詳時、地,分別影印91年7 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 做事」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紛 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之報導,將上開 報導分別影印於A3大小紙張之正反面,復由不知情之乙○○ 於上開壹週刊報導旁書寫「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 受騙」等字樣(詳自證6 所示),被告丙○○復即基於妨害 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
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散布予不特 定人(以下簡稱:【場合一】);被告丙○○復又承前妨害 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2 月28日再持至自訴人台 北市○○○路○ 段148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以下簡稱: 【場合二】),再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致原已委託自訴 人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參加交換學生計畫之學生家長與自訴人 公司解約,要求退款。被告丙○○明知國際交換學生遊學寄 宿家庭之處理,已經自訴人公司、家長、美國AEA 機構、我 國外交部等單位之溝通協調後,澄清係誤解所致,然猶意圖 毀損自訴人公司之信譽,持不實之媒體剪報資料,書寫「請 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之指摘文字,進而為散 布、傳播之行為,已使自訴人公司於業界之形象跌落谷底, 既有之客戶亦因而提出解除委託合約之要求,核其犯行,顯 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提出自訴。二、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丙○○先在不詳時、地,分別影印91年7 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 做事」有關採訪丁○○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 題為「留學糾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 ,刊有黃新發照片之報導,將上開報導分別影印於A3大小紙 張之正反面(正面係壹週刊有關丁○○之報導;反面則為蘋 果日報刊有黃新發照片之報導),復於報導旁書寫「請大家 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詳自證6 所示,以 下簡稱:【自證6 剪報資料】)後,即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 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 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散布予不特定人 ;復又承前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2 月28日再持至自訴人台北市○○○路○ 段148 號1108室公司 會議現場,再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卷附自證6 剪報資料,暨中央通訊 社92年9 月14日報導(詳自證3)為 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丙 ○○明知自證6 剪報資料有關丁○○、黃新發之報導客觀上 均不實在,卻仍為上開行為,暗指自訴人公司為詐騙集團, 多次連續散布予不特定人,顯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主觀 犯意;再者,本件既屬單純之履約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採取體制外之抗爭,亦有不當,且確實造成自訴人信譽 受損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持自證6 之剪報資料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
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提供 予熟識之家長及有關之協會董監事參考,但伊並未將自證6 剪報資料任意散布予在場不相關之不特定人;至93年2 月28 日其亦有攜帶自證6 剪報資料至自訴人台北市○○○路○段 148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但亦未散發予任何在場之人士 ;伊如有妨害自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大可在BBS 等 傳播迅速之媒體隨意張貼散布不利自訴人公司言論。被告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自訴人受被告及其他家長之委 託處理其等子女交換學生事宜,確有嚴重違約之情事,甚至 損及其等子女安全之情形,因此被告才會與其他家長前往自 訴人公司有關展覽會場、公司所在地址尋求該公司總經理處 理有關糾紛事宜,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 譽、信用之意圖與故意。⑵本案迄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告明知自證6 剪報資料報導不實之證據;⑶客觀而言,自 證6 剪報資料之內容分據證人丁○○、黃新發出庭證述屬實 ,丁○○部分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實體之確定判決,⑷況無論是丁○○、黃新發之訪問內容 早已經過媒體大量刊載、發售至全國,因此縱認自證6 剪報 資料有可能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早於壹週刊及蘋果 日報刊載、發售時即已發生,不會再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毀損 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丙○○先在不詳時、地,分別影印91年7 月25日出刊之 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做事」有關採 訪丁○○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 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刊有黃新發 照片之報導,將上開報導分別影印於A3大小紙張之正反面( 正面係壹週刊有關丁○○之報導;反面則為蘋果日報刊有黃 新發照片之報導),復由乙○○於上開壹週刊報導旁書寫「 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復由被告丙 ○○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 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嗣又於93年2 月28日持至自訴人 台北市○○○路○ 段148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等情,除據 自訴人指訴歷歷外,且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又有自證6 剪報資料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丙 ○○就有無於上開場合一、場合二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予在 場不特定人乙節,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惟 觀之被告原就此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況被告自 承係為逼使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宗源出面處理其與被告之夫 邱鶴銘間之民事糾紛,倘不在場散發有關資料予有關之協會
董監事、在場參與說明會之家長,何足以達其目的?況其上 註記「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亦以供散布為其主要訴求 ,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之確有於場合一、場合二 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予在場之協會董監事、在場被告所認識 之學生家長等情(93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第2 頁、第3 頁參照),始與 事實相符,此情固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然仍 堪認定被告丙○○確有持自證6 剪報資料,於92年10月12日 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 育展散布予協會之董監事或在場參與之家長,嗣又於93年2 月28日持至自訴人台北市○○○路○ 段148 號1108室公司會 議現場,發予參與說明會家長而為散布行為等情,可以認定 。
(二)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3 條之妨 害信用罪,均涉及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 之言論自由防禦權,以及人格名譽、信用受侵害者所得要求 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碰撞衝突之解決。自非一有指摘 、散布對於自訴人名譽及經濟信用有所妨害之有關言論,即 得成罪,仍應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 定,一方面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或經濟信用權益以適當 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維持言 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法 院自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 度保障之意旨,在個案當中進行基本權衝突之權衡以及衡平 解決,俾相衝突之基本權均獲致最適之實現。茲分別就被告 丙○○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分別審究之。
(三)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 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其 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 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 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 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 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 要受法律制裁。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 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 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 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 ,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的意旨。從而,即使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 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 意原則」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卷存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具真正惡意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乙節,茲析論如次:
①從被告選用之素材及用語以觀:被告選用持至場合一散布予 協會之董監事及相關之與會家長、至場合二散布予參與說明 會家長之資料,係自製之上面書有「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 約,以免受騙」等字樣之自證6 剪報資料,俱如前述。然查 ,自證6 剪報資料均係原封不動剪輯自壹週刊、蘋果日報早 已刊載發售之報導內容,被告是否確有刻意曲解扭曲之意, 已堪置疑。
②再者,被告所散布之自證6 剪報資料旁,固另加註「請大家 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之用語,惟客觀詮釋該等用 語之意,未必即係自訴人所指欲以之結合自證6 剪報資料內 容,誤使閱聽大眾,貶損自訴人為詐欺之集團;毋寧,其用 意亦有可能並非在引述自證6 簡報資料內容,並以之做為被 告之言論內容,而是欲藉此方式,提請有關之潛在消費者或 者相關人員注意自訴人曾與其締約之消費者間存有自證6剪 報資料所載之民事糾葛,而藉以要求相關人員正視自訴人業 已造成包括被告之夫邱鶴銘在內之眾多消費者權益受損之問 題,則被告表意內容暨意圖是否確具真正惡意,即存有合理 之懷疑。再者,縱被告係以自證6 簡報資料完全引述,以報 導所言內容為自己所言,其內容既與自訴人從事商業活動之 紀錄有關,與潛在之消費者及其他參與遊、留學市場競爭之 利益,亦非全然無關,則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意在渲染單純 之民事糾葛,毫無公共利益可言等情,尚嫌速斷。 ③又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僅係壹週刊、蘋果日報記者訪談記述 所得,其真實性與法院經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後所得之事 實認定結論之可信性固然無法相提並論,然既經記者訪談記 述,被告予以剪貼援用,已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有何重大或輕率之過失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況且, 被告之子乙○○由被告之夫秋鶴銘於92年4 月30日與自訴人 公司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自證1 號參照),由自 訴人代辦乙○○參加自訴人與美國機構AEA 合作推出之「國 際高中交換學生專案」,自訴人應代為乙○○安排寄宿家庭 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嗣因履約障礙,復由自訴人於92 年9 月13日簽訂切結書,自訴人承諾迄92年9 月22日前安排 乙○○於永久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因自訴人未能 履行,復於同年月22日第4 次協調會承諾迄同年9 月24日凌 晨前更換乙○○寄宿家庭並取得永久寄宿家庭,惟自訴人終 未依約履行,致乙○○在美國期間無法適應環境,而須返回 台灣,嗣據被告丙○○之夫邱鶴銘依據「切結書」、「第4 次協調會」之法律關係,於92年10月07日聲請對於本案自訴 人發支付命令,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8
號民事判決,認定「切結書」、「第4 次協調會」協調結論 均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補充條款,自訴人確因未能 為乙○○更換寄宿家庭並取得永久寄宿家庭,致乙○○在美 國期間無法適應環境,而須返回台灣,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 自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經該件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上訴暨該件原告即本案被告 之夫邱鶴銘追加而擴張訴之聲明後,均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此項自訴人 與被告間因乙○○在美未獲安排永久寄宿家庭之民事訟爭關 係,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8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外 ,且據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依據自己之夫邱鶴銘 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親身經歷,復參閱自證6 剪報資料之 報導,再經證人黃新發親為告知有關報導內容確屬實情,堪 認被告實有相當理由可堪確信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係屬真實 。
④自訴代理人又以被告丙○○業已參閱自證3 之中央通訊社報 導,略以:「4 名滯留斯波坎台灣高中生已獲良好照料(中 央社記者褚盧生洛杉磯十三日專電)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處長江國強今天說,就讀波斯坎米德學區12年級的4 名台灣高中生,已經獲得妥善安置,目前共有5 個美國家庭 樂意提供他們長期住宿,而他們也願意留在當地進修‥‥4 名高中生事實上並未如外傳所言流落街頭,過去數日他們一 直由當地基督教會的『愛心接待』安排短期住處,只是由於 『美國學術交換機構』(AEA)聯 絡人卡爾森(Eric Carlson )事先聯繫未盡妥善,無從獲得可以長期寄宿的家 庭‥‥江國強最後表示,他也已跟安排這些學生赴美的台北 惠安國際公司取得聯絡,確定該公司會繼續負起對4 名學生 的照料,並將4 名學生的回程機票交由學生持有,以方便他 們未來可以隨時視個人意願和家長態度,決定在美求學時間 的長短」,推認被告丙○○明知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不實, 仍予散布云云。然查,姑不論自證3 之中央通訊社報導對於 自訴人與92年間參與自訴人交換學生遊、留學計畫之學生家 長間之民事訟爭或者自訴人究竟有無履行其合約義務有如何 程度的澄清效果,依卷存事證已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 參閱中央通訊社報導後,仍行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之事實。 況縱認被告丙○○於場合一、場合二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前 ,確實曾經參閱中央通訊社之報導內容,惟自證3 所示中央 通訊社報導內容僅係我國外交部人員江國強1 人就其協助有
關善後事宜之訪問記述,原未訪談及於被指「流落街頭」之 交換學生,就被告對於相關事實之認識而言,該篇中央通訊 社之報導就可信性以及與事實之接近性而言,恐難取代被告 主張其子乙○○就其在美經驗所為之陳述,或者證人黃新發 同以消費者身份對於被告所為之陳述(本院94年5 月26日審 判筆錄第11頁參照),是尚無從據自證3 之中央通訊社報導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訴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部分: (1)刑法第313 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 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 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 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 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 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 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
(2)經查,自證6 剪報資料中,為壹週刊採訪之丁○○到庭結證 略以:伊請自訴人公司代辦去新加坡學生簽證及聲請奧杰國 際語言學校之入學聲請,並安排上初級英文課程,是自訴人 公司職員林秋萍負責代辦的,林秋萍且寫電子郵件給伊告訴 伊均已辦妥,伊也是親自至自訴人公司確認後,才付清尾款 ,並拿回伊護照及學校地址及當地聯絡人電話等資料,且稱 伊只要到當地直接找聯絡人就可以,詎伊到新加坡之後,學 生簽證竟未辦妥,自訴人也未幫伊辦妥入學登記,奧杰國際 語言學院也沒有伊之資料,致其無法按原定計畫上初級班, 奧杰國際語言學院嗣後雖要幫伊安插中級英文課程,但除已 經開課8 個月,伊根本跟不上進度,且跟伊與自訴人公司約 定的是初級課程不符。伊後來與自訴人公司進行民事訴訟, 後來也勝訴確定;伊確實有接受壹週刊之採訪,自證4 (本 院按:即自證6 正面之同一篇報導)所載就是伊接受訪問的 內容,所載均為事實伊並沒有將壹週刊刊載之訪問內容交予 被告,也未跟被告說過壹週刊報導的事情,或者跟被告說壹 週刊報導內容有誤云云,因為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均為事實, 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 第7 頁參照)。則依證人丁○○所證,自證6 剪報資料報導 之內容均係事實無訛。況且,證人丁○○為此尚以自訴人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 1377號民事事件為實體之審理,亦認定自訴人確實有為丁○ ○取得入學資格及學生簽證之義務,自訴人係因可歸責之事
由而致債務不履行,認既經丁○○依法解除契約,丁○○自 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自訴人返還已繳交之費用20,000元及賠償 因自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枉跑新加坡所支出往返機 票費用13,500元之損失,計33,500元;自訴人嗣雖提起上訴 ,惟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小上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 上訴等節,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1377 號 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133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外,並據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更堪信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客觀上確係 真實,自非「流言」。自訴人雖以自訴人確有依約辦理丁○ ○至新加坡奧杰商學院入學事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小字第1377號民事事件訟爭過程,係因自訴人認為訴訟標 的價額甚微,不願再事爭執,始受敗訴判決云云,藉以質疑 證人丁○○所證之可信性。惟本院審酌證人丁○○與自訴人 間之民事訟爭既獲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確非鉅,其 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甘為小利而涉偽 證重險之理,應認證人丁○○之證詞確堪採取。則自證6 剪 報資料有關丁○○之報導,自非「流言」,可以認定。 (3)至證人即自證6 剪報資料經蘋果日報採訪報導之黃新發亦到 庭結證略以:伊92年間與自訴人公司才有接觸,伊大兒子黃 國鈞參加自訴人公司報名交換學生計畫,報完名後,自訴人 公司答應於92年8 月24日即可出國,但同年月24日之後,自 訴人公司又說要延後到同年9 月3 日,且向所有家長及學生 保證美國的學校及寄宿家庭均已安排妥當,結果伊大兒子黃 國鈞於同年9 月3 日自台灣出發抵達美國西雅圖後,卻向伊 反應自訴人公司是把他帶到臨時的寄宿家庭,且2 星期的時 間,自訴人均未與交換學生、臨時寄宿家庭聯絡,一直到其 中4 名交換學生的情形被當地媒體報導之後,臨時的寄宿家 庭才幫這些學生找學校及寄宿家庭,就伊大兒子黃國鈞的部 分,快到10月時,臨時寄宿家庭鄰居才幫他找到寄宿的家庭 及學校,伊認為自訴人公司確實將伊大兒子丟在美國不聞不 問。伊有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是伊92年9 月17日去立法院 公聽會時接受訪問的,隔日蘋果日報即將伊受訪的內容照實 刊出,所刊載之內容均屬事實,被告將蘋果日報內容印出散 發有打電話給伊,伊也贊同,跟被告說這些都是事實,要把 不好的留學公司揭發出來(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1頁參照),則證人黃新發所述,對照自證6 剪報資 料有關其採訪結論略以:「受害家長黃新發生氣地說,惠安 沒有把學生住宿、就學安排好」等節,亦屬一致。雖有關其 子黃國鈞在美實際所受遭遇係證人黃新發自其子黃國鈞傳聞
而來,固然尚無從據證人黃新發之證詞,遽認該報導內容客 觀上確屬真實,惟對於被告而言,佐以其夫邱鶴銘與自訴人 間之民事糾葛親身經歷,復經黃新發親為告知自證6 剪報資 料確屬實在,堪認被告確認自證6 剪報資料報導並非空穴來 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其主觀構成要件既不該當, 亦無從以刑法第313 條相繩。
五、綜上,被告固持自證6 剪報資料,分別於92年10月12日攜至 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 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於93年2 月28日至自訴人台北市○ ○○路○ 段148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 人等節,惟就其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部分而言,自 其選用之自證6 剪報資料原係早經大量發行之壹週刊、蘋果 日報刊載之報導,並非被告自行捏造之不實事實傳述;且在 自證6 剪報資料正面由乙○○書寫之「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 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所採用語亦非毫無助益於消費者 利益等公共利益之資訊傳遞;又結合被告之夫邱鶴銘因其子 乙○○參加自訴人公司92年間之美國遊學活動而與自訴人間 衍生之民事訟爭關係,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自證6 報導 內容確屬真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主觀上實無「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而就被訴刑法第313 條之罪部分而言,被告引述之自證6 剪報資料相關之受訪人 丁○○、黃新發均就各該報導之真實性到庭結證明確,丁○ ○部分之事實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判決認定屬實,客觀上即非「流言」;黃新發部分雖無從以 其證言逕而認定該報導客觀上之真實性,惟自被告主觀以言 ,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認知該報導係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 」,其主觀構成要件既不具備,亦不能以刑法第313 條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許 辰 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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