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86號
SLDM,93,易,986,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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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由其父楊秀富所簽發之支票1 紙(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 0000000 號、票號:CI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5萬9 千元、發票日:民國92年12月28日),係於92年10月 2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街28之1 號4 樓,交予出租 人甲○○作為承租該處房子租金所用,並未遺失。嗣因與甲 ○○就該房屋之押租金問題產生爭執,為阻止該支票兌現, 竟於同年12月23日,偕同不知情之楊秀富至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申報該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迄未尋獲為由,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 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 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甲○○提示屆期遭退 票,而不獲付款,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於92年10月27日交付上 揭支票予甲○○,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 報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行,辯稱:係甲○○告知伊該支票遺失,伊始前往申報掛 失止付,甲○○竟不返還該支票,仍持往銀行提示,認為是 遭甲○○所騙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認為雙方仍有債務糾 紛,遂請求甲○○將該支票返還,甲○○表示該支票已遺失 ,所以被告才去掛失止付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偕同楊秀富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報 該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迄未尋獲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 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甚詳,核與證人楊秀富證述情節相符(參 見偵查卷第66、8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 月16日 台票總字第0930000648號函檢送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至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甲○○從未向被告表示該支票遺 失,該支票於92年11月6 日即存入吳昭瑩設於萬通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已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不可 能至同年12月間告訴被告已遺失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 訊、偵審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警訊筆錄、第 29 頁 至30頁、50至51頁、77至78頁偵查筆錄、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出具之 該支票詳細資料(含入庫日、退票日等)1 份在卷可參(參 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證人甲○○所言為真,堪可採信。 ㈢關於甲○○究何時告知被告該支票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訊時 係供稱:92年12月中旬(參見偵查卷第6 頁);偵查中改稱 :同年11月底、12月初(參見偵查卷第43頁、79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輕信。退而言之,倘同年12月初即經甲○○ 告知支票遺失,當會立即處理,焉有遲至同年月23日始前往 申報掛失止付手續?何況甲○○於92年11月6 日即向銀行提 示該支票,斷無可能嗣後再告知被告支票遺失,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㈣又楊秀富雖於偵查中供稱: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被 告向伊表示支票遺失,所以陪同被告至銀行掛失止付,遺失 地點、日期是被告說的(參見偵查卷第80頁)云云,惟證人 劉閩龍於偵查中卻結證稱:當初係被告向甲○○承租房屋, 伊代理甲○○與被告簽約,該支票係用來支付房租,後來跳 票,甲○○委託伊問楊秀富為何錢未軋入,楊秀富對伊表示 ,被告不承租了,所以拒付租金不讓支票兌現,才去申報遺 失(參見偵查卷第68頁)等語、證人周力為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92年10、11月間,與被告談論租屋事宜時,被告即無付 租金之意,且說如果還要租金的話,就要去掛失止付(參見 偵查卷第79頁)等語,足認被告係因拒付租金,乃前往銀行 申報掛失止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楊秀富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 拒付租金,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件申報 遺失之票面金額及因被告誣告犯行而對持票人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31日北檢大御93偵1226 8 字第30111 號函,檢送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268 號被告乙 ○○侵占案卷3 宗(含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795 號、93年度 他字第2211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於92年9 月1 日向甲○○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8號之1 房屋及其內附屬生財 器具,言明承租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 押租金為30萬元,租金每月5 萬3 千元,並於92年10月27日 在該承租處交付上開支票1 紙,用以支付92年9 月、10月、 11 月 之租金,致甲○○陷於錯誤,將前揭房屋及生財器具 交予被告管領使用收益。詎被告為阻止前揭支票兌現,旋向 彰化銀行聲請掛失止付,致甲○○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退票, 並於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搬離該承租屋時,將其所持有之 甲○○所有前揭房屋內之附屬生財器具搬遷一空,而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與本案具有方法、目的、結果 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按因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而另犯他罪名者 ,除於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繼續連貫外,並需於客觀上具 有「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可謂為 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係因拒付租金予甲○○,始前往銀行 謊報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非以侵占上揭房屋內 生財器具或詐欺得利為誣告之方法,亦無可能以誣告為侵占 、詐欺得利之手段或目的,誣告更非侵占、詐欺得利之當然 結果,乃併案審理意旨卻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顯有未洽, 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侵占、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與本案 尚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未經 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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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