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60號
SLDM,93,易,76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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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續字第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士簡字第115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游雅鈴為夫妻,2 人婚後因相處不睦,游雅鈴遂於 民國90年3 月間離家,嗣因乙○○向法院聲請指定其位在臺 北市北投區○○○路○ 段42巷17弄11號之住所為夫妻2 人共 同住所,游雅鈴知情後,乃欲蒐集乙○○不同意其返家之錄 音事證以為因應,遂於92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由其表姊 甲○○陪同,2 人並均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共同前往乙○○ 上址住處,嗣抵達上址後,因當時在家之乙○○母親柯李秀 春拒絕開門,並同時以電話通知乙○○返家,游雅鈴與甲○ ○在屋外等候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柯李秀春仍拒絕開 門,2 人準備離去之際,適乙○○與其父親柯清雲返回上址 住處,渠等在屋外門口相遇,因游雅鈴當場表示柯李秀春不 歡迎其返家,將其拒絕在門外等情,進而與乙○○發生口角 爭執,嗣游雅鈴站往一旁休息,乙○○乃上前拉扯游雅鈴手 臂,欲帶其返家(未達施強暴之程度),因甲○○出言制止 ,乙○○隨即鬆手,嗣乙○○再度要求游雅鈴返家,並先行 進入屋內,游雅鈴則逕自往巷口方向走去,同時撥打電話呼 叫計程車,欲離開上址,乙○○見狀後,隨即由屋內衝出, 並在中央北路2 段48號巷口追上游雅鈴,其明知游雅鈴欲離 開其住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猛力拉扯游雅鈴之 手臂,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游雅鈴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使 得游雅鈴因不堪手臂疼痛而未能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游雅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游雅鈴 離開其住處往巷口走去,乃追趕上前,並以手拉住告訴人游 雅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



因游雅鈴先表示要進屋,俟伊先進屋後,卻發現游雅鈴往巷 口走掉,伊才追上前並拉住游雅鈴的手,目的是要質問她為 何要伊先進屋,自己卻跑走,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有利之辯護則稱:本案係告訴人所設計,告 訴人當日返家目的旨在錄音蒐證,並非真有返家居住之意思 ,被告雖有拉告訴人之手要其返家,但隨即放手,並無妨害 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又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審理庭呈之錄 音帶,其真實性有疑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游雅鈴係已分居之夫妻,因被告向法院聲請指 定自己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告訴人乃由其表姊甲○○陪 同,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路○ 段42巷17弄 11號住處,並分別隨身攜帶錄音機,欲錄下被告拒絕其返家 之事證,供作訴訟因應之用,嗣抵達上址住處後,因被告母 親柯李秀春拒絕開門,告訴人正欲離去之際,適被告因其母 之通知而返家,並在門口遇見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表 示伊要回家,但被告母親不歡迎其回家等語,2 人遂起口角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鈴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外,並有被告撰寫之民事聲 請指定住所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 頁),應甚明確,堪認屬實。
(二)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返家僅 係藉口,其真正目的在於錄音蒐集被告及其家人不讓其返家 之事證,實際上並無返家意願,乃故意要求告訴人隨同其進 屋,並因告訴人站在門外並無進屋舉動,被告乃出手拉告訴 人手部,要其一同進屋,惟告訴人當場表示「我不要」等語 予以拒絕等事實,核與證人游雅鈴到院證述:在門口時被告 看到伊,伊表示被告母親不讓伊進去,被告表示都已經上法 院了,回來作什麼,之後伊站到一旁,被告便上前抓住伊左 手臂,要把伊拉進去,但伊不想進去,之後甲○○叫被告不 要拉,被告便放手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 判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錄製之現場 錄音帶,證實被告在其住處門口遇見告訴人後,2 人間之對 話略以:被告:「你在錄音,妳不要跟我玩把戲,你要回來 ,我叫你回來。」、告訴人:「你幹嘛,我衣服要破掉了。 」、被告:「我現在請你回來。」、告訴人:「我可以告你 喔,你幹嘛對我拉扯,我手很痛,你幹嘛這樣對我拉扯。」 、被告:「我現在叫他回來,是他不回來的。」,有本院94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係因懷疑告訴人以 返家之名,行錄音蒐證之實,為求證實,乃出手拉告訴人欲



要求其返家,然遭告訴人明確予以拒絕無訛。從而,被告於 其住處門口以手拉告訴人要其進屋而遭告訴人當場表示拒絕 之際,應已明知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返家之意思乙節,應甚明 確,堪予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他捲案發過程之錄音帶,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證實告訴人經被告上開拉其手臂要其返 家之動作後,曾一度表示欲隨同被告返家,然之後即出現告 訴人撥打電話請人代為呼叫計程車之聲音,並緊接出現長達 8 秒之尖叫聲,並夾雜告訴人呼叫「救命」之聲音,之後告 訴人便表示要與被告回家,被告則表示:「你根本不是真的 要回來」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質以 被告對該等錄音內容並無異議,是依上開錄音內容,再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第1 次出手抓伊 後,被告就進入家中,伊和甲○○仍在門外,伊透氣後要走 ,被告看到伊沒有跟著進屋,就衝出來,伊便跟著跑,之後 被告從身後將伊抓住,硬要將伊拖回去等語(詳見本院94年 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自承:伊先進屋後,伊 父親說游雅鈴走了,伊一出門未看到人,到了巷口才看見甲 ○○站在巷口轉角處,便追上前,因游雅鈴跑給伊追,伊追 上後,便拉游雅鈴的手,當時游雅鈴一直哀哀叫等語(詳見 本院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綜合析之,堪認於案發 時,告訴人雖曾口頭同意被告返家在先,然之後卻仍朝巷口 走去,欲離開被告住處,被告見狀後,乃衝出屋外,並以手 強拉告訴人手臂,欲阻止告訴離去,即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不法腕力之事實,應甚明確。至被告雖以其當時僅係 「牽」告訴人之手,目的是要告訴人停下來,因伊欲質問告 訴人為何離去云云置辯,然由被告自承係在告訴人往巷口方 向離去時,從後方追上告訴人,旋即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 當時告訴人反應則係哀哀叫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有用力強 拉告訴人手臂之事實,又由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後,告訴人 即表示願意與被告返家,被告則以「你根本不是真的要回來 」一語回應等情析之,足徵被告以手強拉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之動機,實係促使告訴人進而隨其返家,並非被告所辯稱出 於質問告訴人為何離去之動機,況被告既有以手強拉告訴人 之手臂而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無礙 於認定其強暴行為已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自由構成妨害 ,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至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當日返家目的旨在錄音蒐證,全案 實係告訴人所設計,況被告雖有拉告訴人之手,但隨即放手 ,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又告訴人於94年6 月27



日審理庭呈之錄音帶,其真實性有疑云云,為有利被告之辯 護。惟查,選任辯護人所指告訴人當日返家之真正目的在於 錄音蒐證,實際上並無返家之意思乙情固係屬實,惟此並不 足據為被告得於告訴人離去時,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案發時確有 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思,參以其客觀上確有以手猛力拉住告 訴人,藉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動,是其主觀上應有妨 害自由之犯意,實甚明確,至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庭呈之 錄音帶,係告訴人於案發時以隨身攜帶之錄音棒所錄製乙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證實其內 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返家糾紛所生之對話,徵之被 告對該錄音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該錄音內容為其本 人所為,是堪認該錄音內容確係本件案發時所錄製,選任辯 護人空言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之真實性,顯屬無據,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徒手強拉告訴人手臂,而對於告訴人身體施以不法腕 力,並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自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爰 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欲行錄音蒐證而故意佯裝返家在先,被 告因受刺激,始出於阻止其配偶即告訴人再次離家之動機, 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害結果之發生,亦有可責 之處,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其對配偶施以強暴 之犯行仍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因被告母 親不歡迎其返家,正欲離去之際,竟遭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 之左手,經告訴人稱手臂疼痛,要求被告停手,被告仍抓住 不放,經甲○○及被告父親柯清雲制止始鬆手,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如何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門口遇見告訴人,2 人因告訴人返 家之事發生爭執,嗣因告訴人站往一旁休息,被告乃出手拉 告訴人手臂,欲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返家,嗣因告訴人表示不 要進屋,並經甲○○出言制止,被告旋即放手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即被告以手拉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離開之意思,



僅係站在一旁休息,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於告訴人離去之 際,出手拉扯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云云,尚非有據,難認屬實。至被告雖有上開出手拉告訴人 手部,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返家之行為,公訴人並另提出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 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其上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該院 驗傷,驗得其左上臂受有瘀挫傷之傷勢等情,然查,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前遭被告拉扯後,係於同日 晚間21時36分許始前往醫院就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其病歷 核閱無訛(見本院刑事卷),且由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上開紛爭而製成 之工作紀錄觀之(附於偵字卷第75頁),其內明文記載「游 雅鈴外觀上無任何傷害」之內容,並經告訴人簽名其後,衡 情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拉扯成傷,且明知員警將上開文字記載 在工作記錄上,要不致於對該內容未為任何異議即加以簽名 ,是告訴人驗得之傷勢,尚難認係遭被告施以強暴方式拉扯 所致,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在住處門口遇分居中之配偶即 告訴人向其表示欲返家之意,並陳稱遭其婆婆拒絕在外,乃 主動拉其手臂要帶其進屋,尚屬人之常情,實難認被告當時 主觀上即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此與嗣後告訴人已以明確 表示不欲返家,並已朝巷口離去,被告仍上前阻止其離去之 情狀有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份拉扯告 訴人行為已達施以強暴之程度,自亦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該當於以強暴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從 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明載被告此部份之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之關係,惟由起訴犯罪事 實欄載明被告上開犯行係緊接為之以觀,堪認公訴人係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1 罪論處,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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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