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 竊盜等前科,最近1 次係因合併執行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於民國92年3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 :100 年8 月28日,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3年6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見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S9-166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97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以不詳方式將該車右後側三角窗擊破後進入車內(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隨身攜帶為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尖嘴鉗等工具,將車內音 響予以拆下,得手後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因甲 ○○以上開工具接續將車用電腦飾板卸下,欲進一步竊取車 用電腦之際,車主丙○○恰巧行經該處,因見車門開啟而查 覺有異,乃上前察看,當場目擊甲○○正在車內拆卸車用電 腦,乃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 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工具、 手提袋及車內音響1 台(已由被害人丙○○領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當天伊送東西到案發地點附近的西湖國中給伊女兒,之後伊 在附近等車,突然聽到砰一聲,伊看到有2 個人騎上摩托車 走掉,當時附近學生都在叫,伊便上前察看,發現該車車門 未關且車上放置有1 包包,伊因一時貪念,便伸手去撥放在 包包內的音響,想要拿走,之後丙○○便到場,當時伊因身 繫另案,乃向丙○○求情,請求原諒,其於警詢中係遭員警 刑求,始自白犯罪,況本案並無攝得其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 為證云云。
二、本院查: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在丙○○所有之S9-1665 號自用小客車內手持扳手拆卸車用電腦,並已將已拆下之車 內音響置入手提袋內,放置在車前座,而遭行經該處之車主 丙○○當場查覺,被告初向丙○○佯稱係車主要伊前往修車 ,並表示要帶同丙○○前往找尋車主,隨即與丙○○往停車 處後方走去,嗣至附近騎樓時,因丙○○表明自己即為車主 ,被告遂以其正在假釋中,請求丙○○原諒等情,業據證人 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確(詳見偵字卷 第63頁至65頁、本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 )。
(2)又本案員警於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在案發地 點後方之環山路遇到被告及丙○○,經丙○○當場指被告即 為竊賊,員警乃以如何進入車內及犯罪工具放在何處等情詢 問被告,被告遂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案發後前往處理之員警葉正文、顏群良到院具結證述一致無 訛。(詳見本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3)再員警於處理上開竊案時,當場在被害人丙○○之車上扣得 裝有如附表1 所示工具及被害人所有之車內音響之手提袋1 只等情,亦據證人葉正文到院證述明確(詳見同上審判筆錄 ),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 表、現場照片6 幀(附於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扣案如附表1 所示工具、手提袋及丙○○具名表示領回遭竊 車內音響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於偵卷第48頁)可稽 ,應甚明確。
(4)再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車輛之右後三角窗確已破裂並 掉落地上,車內原安裝在方向盤右側之車內音響已遭卸下, 且線路外露,車右前座下方車用電腦之塑膠飾板已遭卸下, 放置在腳踏墊上,致車用電腦外露,又車前座置放之手提袋 內裝有工具及車用音響1 台等情,甚為明確,堪認上開車輛 確遭人以破壞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車用音響得手,並 欲接續竊取車用電腦而未得手無訛。
(5)是以,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被告原不 相識,彼此間並無怨隙,僅因偶然查覺被告在其車內行竊之 事實,乃報警處理,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且核其所證查覺被告時,被告正手持扳手在車內拆卸車 用電腦,且當時車用音響已遭卸下,放置在一旁手提袋內等 情,核與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鑑識所得之車內客觀情狀相符 ,足認其證詞可以採信,參以被告自承甫遭被害人查獲時, 曾一度佯稱係車主要伊前往修車云云,嗣被害人表明為車主 後,復改向被害人求情之舉措及證人即員警葉正文證稱被告
曾帶其前往行竊現場等情,苟非被告因自覺行竊犯行遭當場 查獲而無從抵賴,要不致有此反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因送東西予女兒,始前往案發地點 附近之西湖國中,之後伊在附近等車,突然聽到砰一聲,伊 看到有2 個人騎上摩托車走掉,當時附近學生都在叫,伊便 上前察看,發現該車車門未關且車上有1 包包,伊因一時貪 念,便伸手去撥放在包包內的音響,想要拿走,遂遭到場之 丙○○查獲,惟該車玻璃並非伊打破,車內音響亦非伊拆下 云云。惟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檢察官偵查中初稱:伊見到 有一只包包放在打破玻璃的車門外地上,伊因貪心便走過去 看看,並將包包拿起來云云(詳見核退字卷第18頁),嗣經 檢察官再次訊問,則改稱:伊經過該車時,見有一包物品放 在右前座,伊因一時貪念,才坐進車內,想將該包物品取走 云云(詳見偵字卷第81頁),嗣於本院準備期日又改稱:伊 看見車上有一包包,剛好車門是開的,伊便用手撥車裡面的 音響,想要拿走云云(詳見本院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核其先後辯詞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要不致 有此出入,是其辯詞真實性已屬有疑,又如係被告以外之他 人進入車內行竊,何以將卸下之音響及工具留置車內即行離 去,實非合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案發當日中 午過後不久,即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學校送東西給女兒,之 後與學校警衛聊天約半小時,便前往等車,並於等車時因聽 聞學生在叫,乃上前察看,並發現該車車窗破裂,經本院以 被害人指證被告遭其查獲之時間為下午6 時許,與被告所稱 中午過後不久即前往送東西,嗣與警衛聊天半小時後,旋於 附近等車時因聽聞玻璃破裂而上前查看之時間明顯不符質以 被告,被告乃又稱伊發現車子玻璃破裂後,係先在一旁等候 ,等到學生走後,伊才上前,再經本院質以是否在一旁等候 約2 小時,被告則又稱伊被查獲之時間不是6 時許,經本院 再以即便查獲時間非6 時許,其亦在附近等候幾小時詰之, 被告遂當庭表示拒絕審判,要求延期審理(業經本院當庭駁 回其聲請),是由被告對案發當日之行蹤,始終未能為合理 之交代,且於本院就其陳述不合理處予以盤詰時,初仍執詞 辯解,最終竟以拒絕審判回應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上開辯 詞應係犯後為圖飾卸罪責而虛偽編造,委不足採。(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中遭警對其動手動腳, 故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未曾提出遭警
刑求之自白,延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該等辯解,其可信度原 屬有疑,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不援引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是縱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屬實,亦無 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至被告另執本案未能調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犯 罪云云為辯。惟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停放路邊之車輛內,該 處是否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得以拍攝案發過程原非必然,是以 ,無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實,並不足據以排除被告犯案之可能 ,而本案依卷附前開事證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縱無錄影監視畫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三、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均係 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或身體產生危害,要屬兇器無訛,被告 持該工具將被害人所有之車內音響予以拆卸後,放置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顯已取得對該等財物之實力支配,核其此 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至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上開竊盜犯行而為竊取被害人 車用電腦之舉動,因尚未完成拆卸,即遭被害人查獲,此部 分之所為,故係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因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竊取屬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竊 盜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及未遂之舉動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尚不構成累犯), 於前案假釋中復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品行惡劣、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 後猶執詞卸責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雖其中部分工具及 手提袋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審酌被告持他人之物行竊,並 非全無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意 旨另以: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附表2 所示之物得手 ,嗣為警查獲如次:⑴92年8 月17日10時許,為警在台北市 中山區○○○路○ 段405 巷與林森北路口查獲。⑵92年10月
18日1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 號為警逮捕, 並於其身上起獲「華國當鋪」典當行竊珠寶當票1 張,而循 線至華國當鋪取出部分贓物。⑶於93年5 月4 日上午5 時45 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0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機車鑰匙1 把。⑷93年8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台北 市○○區○○街57號前盤查緝獲,並扣得手套1 付、手電筒 1 支、剪刀1 把、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組等物。(二)被告於竊得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物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將該等空白支票內 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蓋用 發票人為平允公司、戊○○後,在92年10、11月間將附表3 編號1 至5 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劉先堉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附表3 編號6 之支票則交付張惠雯用以調現,經提示後均為 戊○○以遭竊為由退票,始悉上情;於竊取附表2 編號4 之 物得手後,於同年3 月2 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至中央健保 局台北分局,以自己及廖月濱照片,分別黏貼在辛○○及程 建英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申請遺失補發,並偽造辛○○ 及程建英署押在申請表上,持向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補 發健保IC卡2 張。復於同年3 月9 日,持辛○○身分證影本 ,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自己照片,黏貼在辛○○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遺失補發,並偽造辛○○署 押在申請表上,持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辛○ ○國民身分證1 張;於竊取附表2 編號5 之物得手後,並冒 用辛○○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慶豐銀行南京分 行申辦信用卡,經慶豐銀行人員辦理徵信時,始查悉上情, 而未得逞;於竊得附表2 編號8 之物後,將被害人子○○遭 竊之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A0000000 、AA0000000 、AA00 00000 號等3 張空白本票,各偽填5 萬元、5 萬元、9 萬元 金額,蓋上被害人子○○私章及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證 人陳淑貞借款及繳付所欠之房租,證人陳淑貞收受該3 張支 票後,於93年8 月3 日將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A0000000 號支票提示,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 罪,且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因竊盜犯行部分, 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同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2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附表2 編號1 的機車係搬運工人跟車 主的弟弟借的,伊跟搬運工人借來騎時才被查獲,附表2 編
號2 所示典當之物是伊太太的,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空白支 票係伊跟人家買的,且買來時就已經開好了,附表2 編號4 程建英的身份證影本是辛○○交給伊,當時辛○○跟伊講好 可以去辦1 張照片是伊,但是名義是辛○○的身份證,到時 用身份證去申請貸款,如未繳款,銀行就無法催討,因為他 可以否認是他借的,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是因伊向辛○○ 租房子,伊等合夥要跟銀行借款,辛○○便把身份證、銀行 存摺交予伊去辦貸款,附表2 編號6 的機車是伊買的贓物, 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證件是伊在光華商場跟別人買的,信用 卡伊沒有偷,扣到的手電筒、扳手、六角扳手、起子等工具 是其所有之物,因伊在環河市場幫客人推裝菜,遇手推車故 障時供修理之用,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支票是伊依據報紙刊 登的廣告跟人家買的,買來時就開好了,如果是伊偷來的, 伊不可能再拿去給房東付房租等語。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併案意旨所指犯行 ,再經本院告以連續犯及併案之法律意義,並同時質以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案犯罪事實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被告仍一貫明確加以否認(詳見本院94年6 月1 日訊問筆 錄第3 頁、94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 、2 頁),是依被告 供述,尚無從認定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及併案之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案犯行部分,係以敲破 汽車車窗之方式,進入行竊財物,核與移送併辦部分,或係 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或係趁人將鑰匙插置機 車未拔之際,予以行竊機車之手法顯有不同,要難認被告係 本於一預定犯罪計畫,而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而為本案及併 案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併案所指之竊盜犯行,核與本 案起訴犯行2 者間,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至併案意旨所指與併案竊盜犯行相牽 連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自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賡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表1:
1、照明燈1 具
2、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3、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4、打火機1支
5、電鑽1台
6、電鑽鑽頭1支
7、手套1付
8、瑞士刀1把
9、尖嘴鉗1把
10、梅花板手1把
11、手提袋1只
附表2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得 物 品 │方 法│被 害 人│函送併辦字號│
├──┼────┼────┼──────┼──────┼────┼──────┤
│ 1 │92年8 月│台北市中│車號QUC-563 │持自備之機車│乙○○ │臺灣臺北地方│
│ │12日21時│正區汀州│號輕機車1 輛│鑰匙,插入該│ │法院檢察署93│
│ │許 │路2 段13│ │機車鎖孔竊取│ │年9 月10日北│
│ │ │3 巷2 號│ │得手。 │ │檢茂談93偵緝│
│ │ │前 │ │ │ │1162字第5279│
│ │ │ │ │ │ │6 號函 │
├──┼────┼────┼──────┼──────┼────┼──────┤
│ │92年9 月│台北市中│玉鐲子5 件、│以不詳方式破│壬○○ │臺灣臺北地方│
│ 2 │21日10時│山區林森│玉墜子11 件 │壞鐵門鎖,打│ │法院檢察署93│
│ │許 │北路149 │、耳環1 對、│開鐵捲門後,│ │年9 月10日北│
│ │ │號1 樓威│戒指4只、赤 │進入該店竊取│ │檢茂談93偵緝│
│ │ │尼斯珠寶│金耳環2 對、│得手。 │ │1162字第5279│
│ │ │店 │白K 碎鑽女戒│ │ │6 號函 │
│ │ │ │2 只、白K 碎│ │ │ │
│ │ │ │鑽墜子3 只、│ │ │ │
│ │ │ │普通耳環4 對│ │ │ │
│ │ │ │、普通戒指3 │ │ │ │
│ │ │ │只、藍寶戒子│ │ │ │
│ │ │ │1 只 │ │ │ │
├──┼────┼────┼──────┼──────┼────┼──────┤
│ │92年10月│台北市中│上海銀行城中│趁該公司下班│戊○○ │臺灣臺北地方│
│ 3 │27日上午│正區忠孝│分行票號CA25│無人之際,徒│ │法院檢察署93│
│ │8 時30分│西路1 段│82423 號至CA│手拉起該公司│ │年10月8 日北│
│ │許前某不│25號4 樓│0000000 號之│之鐵捲門,擊│ │檢茂麗93偵緝│
│ │詳時間 │9 室平允│空白支票共27│破玻璃門後進│ │1154、1155字│
│ │ │實業有限│張、平允實業│入該公司,徒│ │第57732 號函│
│ │ │公司 │有限公司大小│手竊取得手。│ │ │
│ │ │ │章、戊○○護│ │ │ │
│ │ │ │照1 本 │ │ │ │
├──┼────┼────┼──────┼──────┼────┼──────┤
│ │93年2 月│台北市中│辛○○、程建│進入該址地下│辛○○ │臺灣士林地方│
│ 4 │間某日 │山北路3 │英身分證影本│樓層,徒手開│程建英 │法院檢察署93│
│ │ │53之4 號│各1 張 │啟抽屜竊取得│ │年11月3 日北│
│ │ │大樓管理│ │手。 │ │檢維93偵緝60│
│ │ │員辦公桌│ │ │ │4 字第7244號│
│ │ │抽屜內 │ │ │ │函 │
├──┼────┼────┼──────┼──────┼────┼──────┤
│ │93年3 月│台北市中│辛○○身分證│進入該址地下│辛○○ │臺灣士林地方│
│ 5 │間某日 │山北路3 │、銀行存摺、│樓層,徒手開│ │法院檢察署93│
│ │ │53之4 號│稅捐繳納證明│啟抽屜竊取得│ │年10月8 日士│
│ │ │大樓管理│等資料 │手。 │ │檢愛93偵7109│
│ │ │員辦公桌│ │ │ │字第6547號函│
│ │ │抽屜內 │ │ │ │ │
├──┼────┼────┼──────┼──────┼────┼──────┤
│ │93年4 月│台北市中│車號FAB-302 │趁機車鑰匙未│丁○○ │臺灣臺北地方│
│ 6 │19日中午│山區長安│號重機車1 輛│取下之際,徒│ │法院檢察署93│
│ │12時許 │西路8 號│ │手竊取得手。│ │年10月8 日北│
│ │ │前 │ │ │ │檢茂麗93偵緝│
│ │ │ │ │ │ │1154、1155字│
│ │ │ │ │ │ │第57732 號函│
├──┼────┼────┼──────┼──────┼────┼──────┤
│ │93年2 月│台北市南│庚○○重機車│趁庚○○疏未│庚○○ │臺灣臺北地方│
│ 7 │初某日至│京西路、│駕照及行照、│注意及癸○○│癸○○ │法院檢察署94│
│ │7 月間某│台北市士│健保卡、保險│、蔡秀媚不在│蔡秀媚 │年3 月25日北│
│ │日下午5 │林區大光│卡。癸○○身│住居所之時,│ │檢大必94偵80│
│ │時許 │街2 號、│份證、重機車│進入該址,徒│ │字第15354 號│
│ │ │台北縣蘆│駕照、健保卡│手竊取得手。│ │函 │
│ │ │洲市永安│、保險卡、聯│ │ │ │
│ │ │南路2 段│邦銀行及陽信│ │ │ │
│ │ │40號 │銀行信用卡。│ │ │ │
│ │ │ │蔡秀媚身份證│ │ │ │
│ │ │ │、健保卡、荷│ │ │ │
│ │ │ │蘭銀行信用卡│ │ │ │
│ │ │ │2 張。 │ │ │ │
├──┼────┼────┼──────┼──────┼────┼──────┤
│ │93年7 月│台北市內│手機2 支、玉│趁該店無人之│己○○ │臺灣士林地方│
│ 8 │27日22時│湖區麗山│手環1 個、老│際,破壞門鎖│子○○ │法院檢察署94│
│ │許至7 月│街334 號│花眼鏡1 副、│後進入該店,│ │年2 月1 日士│
│ │28日間 │麗明花苑│相機1 台、18│徒手竊取得手│ │檢維94偵533 │
│ │ │ │K 金白項鍊4 │。 │ │字第674 號函│
│ │ │ │條、華泰商業│ │ │ │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 │、台北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內湖分│ │ │ │
│ │ │ │行、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 │空白本票各1 │ │ │ │
│ │ │ │本、象牙私章│ │ │ │
│ │ │ │3枚 、現金 │ │ │ │
│ │ │ │600 元 │ │ │ │
└──┴────┴────┴──────┴──────┴────┴──────┘
附表3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
├──┼─────┼────┼──────┼────┼──────┤
│ 1 │CA0000000 │平允公司│上海商業銀行│7 萬元 │93年1 月20日│
│ │ │戊○○ │城中分行 │ │ │
├──┼─────┼────┼──────┼────┼──────┤
│ 2 │CA0000000 │平允公司│上海商業銀行│3 萬9 千│93年2 月20日│
│ │ │戊○○ │城中分行 │元 │ │
├──┼─────┼────┼──────┼────┼──────┤
│ 3 │CA0000000 │平允公司│上海商業銀行│15萬元 │92年12月26日│
│ │ │戊○○ │城中分行 │ │ │
├──┼─────┼────┼──────┼────┼──────┤
│ 4 │CA0000000 │平允公司│上海商業銀行│12萬元 │93年1 月20日│
│ │ │戊○○ │城中分行 │ │ │
├──┼─────┼────┼──────┼────┼──────┤
│ 5 │CA0000000 │平允公司│上海商業銀行│12萬元 │93年2 月5 日│
│ │ │戊○○ │城中分行 │ │ │
├──┼─────┼────┼──────┼────┼──────┤
│ 6 │CA0000000 │平允公司│上海商業銀行│4 萬元 │93年1 月25日│
│ │ │戊○○ │城中分行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