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藍天麗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門牌為基隆市○○○路 四六巷四號六樓,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5 日僱工修理該大廈樓頂之公共排水管,因施工不當,導致排 水管阻塞,無法排水,以致大量污水及泥沙自系爭房屋屋內 後陽台及廚房之排水孔湧出,使系爭房屋內淹水受污,大多 數家具受潮損壞,甚至不堪使用,損失慘重,損失金額估計 約新台幣(下同)115,100元,嗣迭經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均不獲置理,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38, 000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能力;且本件 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之承包商修理水管所致,上訴人僅係定 作人,若有過失,依法亦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賠償之責,與上 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維修水管並無施工不當之情 形,系爭房屋會淹水乃因被上訴人水管淤塞造成,與上訴人 承包商之施工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92年9 月5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頂樓水管施工導致屋內積水,致 使其之家具受潮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 原審到場勘驗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當日施作水管維修工程者為甘 泉水電行負責人顏振輝,而顏振輝確為上訴人水電工程維修 之承攬人,其於92年間與上訴人訂約維護保養上訴人所屬社 區之水電設備,為期一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社區住宅 大樓水電保養契約為證,並經證人顏振輝到庭結證無訛,即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顏振輝為承攬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等情,並非無憑,應可採信。而施工 當日係顏振輝獨自修理,上訴人並未給予任何指示等事實, 亦據顏振輝結證屬實。綜上,本件之上訴人既為定作人,顏 振輝為承攬人,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上亦無任何過失,揆諸 上引法條,顏振輝於修理水管時縱有過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而應由承攬人顏振輝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有據,自屬可採。四、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 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則難認為真正,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115,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見及此,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8,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判決即有 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該不利之部分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