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