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4號
KLDM,94,交易,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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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載 運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號五六三-KB號半聯結 車,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工建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工建路往六堵工業區方向行駛,因燈號適變換 為紅燈,乙○○乃在明德二路最內側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方等 待燈號變換,迨燈號變換為綠燈,乙○○乃起步左轉,本應 注汽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在道路上所劃設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並讓對 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僅因其為原本行駛車道之第一部車, 竟疏未注意未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 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 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大 部分占用對向直行車道,而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來車道 後在該處違規暫停等待左轉,適有丁○○騎乘車號NQ七- 三二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丙○○(丙○○部分未據告訴)沿對 向之明德二路由基隆市區往台北縣汐止市方向之直線車道直 行而來,丁○○本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因將頭轉向右側與後座之丙○○聊天,疏未注意在 其所騎乘機車前方,乙○○已占用其直行車道暫停違規待左 轉,貿然往前行駛,丁○○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因而撞擊 在該處違規停止待轉之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 丁○○、丙○○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頸部扭傷、顏面 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頸椎外傷併頸脊髓中心症候群及頸 部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徵候群之普通傷害。乙○○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駕駛前 揭車號半聯結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在 前述地點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就此部 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告訴 人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 ,亦據告訴人丁○○分別提出國軍松山醫院、台灣礦工醫院 、國泰綜合醫院、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 過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起步準 備左轉,是處於停止狀態,是告訴人丁○○顧著與後座之丙 ○○聊天,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雖然一直按喇叭,但告訴 人丁○○仍繼續騎車直行而自己來撞擊我的車輛,我沒有過 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係沿基隆市○○○路,由台 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 、工建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基隆市○ ○路往六堵工業區方向行駛,因燈號適變換為紅燈,被告 乃在明德二路最內側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 迨燈號變換為綠燈,被告起步左轉,而其本為該車道之第 一部車,竟未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 超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 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後在該處 路口中心等待左轉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其車頭及車體均已占用 對向直行車道之大部分車道,是被告顯然未在其遵行車道 之停止線後方暫停讓對向之直行車道來車通行後,始起步 左轉,而係先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 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大部分占用對向直 行車道,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並且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由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其行經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乃次於對向直行 之汽機車,另外,除非在道路上主管機關有為左轉彎之汽 車劃設左轉待轉區,而可允許左轉之汽車超越停止線而可 在待轉區內暫時停車等待左轉,否則如果在交岔路口主管 機關並未劃設汽車之左轉待轉區,此時欲左轉之汽車其正 確且優良之駕駛習慣,應該係在其原本直行方向之停止線 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等待對向無直行之汽機車 前來或雖有直行之汽機車,惟其離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時 ,方可超越停止線左轉,否則道路上每位駕駛人若均如同 本件被告般超越停止線,然後到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 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暫停等待左轉,此時對向直行之汽機 車為要閃避被告所駕駛汽車不免有偏離自己行駛之車道往 右閃而橫生與右側車道行駛汽機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如 果被告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暫時停車等待左轉,試問如果 對向直行之汽機車一直川流不息前來,被告根本未有時間 左轉,而橫向車流之燈號又變為綠燈,也就是說被告在該 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直至其原本行向之燈號變為紅燈, 其均無法完成左轉之動作,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豈非逼 不得已要停在該處交岔路口之中心,造成交通之阻塞。(三)如前(一)、(二)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在 前述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汽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道路上所劃設之 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並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僅因其為原本行駛車道之第一部車,竟疏未注意未在停 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越其原本等待燈 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往前行駛至該處交岔 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一部分占用 對向直行車道之大部分車道,而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 來車道後在該處違規等待左轉,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前段規定之事實甚為明 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亦甚為瞭然,故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確實係因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在前 述交岔路口之中心違規待轉而生可堪認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轉頭回答坐在後座之丙○○之問 題而將頭偏向右後方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 已橫在其車道前方搶先占用來車道等待左轉之被告車輛, 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 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均僅有輕微之 碰撞(倘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亦係處於動態,再加上告 訴人毫無煞車的撞擊,極有可能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 已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底下),足徵告訴 人丁○○因與後座之丙○○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毫 無預警、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占用來車道等候左轉之已 靜止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故本件如前所述 ,在此次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號半 聯結車係停在前述路口之中心處違規待左轉,其車身已有 大部分占用對向車道,且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亦疏未注 意其所騎乘機車前方有被告違規待轉之汽車,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諸如閃避),方使其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 駕駛違規待轉之汽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樣與有過失 ,亦堪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乙○○駕駛半聯結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熊車先 行,致與熊車撞及;與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莊車撞及;兩者同為肇事 原因,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0九四五00一三九七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告訴人丁○○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丁○○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撞擊而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受傷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其係處於靜止等待左 轉之狀態,是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避煞措施 ,而主動撞擊其車輛,其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五)公訴人於起訴書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在前述路口之中心處 停車違規待左轉,並非行進中撞及對向行駛之告訴人丁○ ○,故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係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輛運 送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丁○○成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轄區五堵派出所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據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嗣後至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隊員警劉上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通行,即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發覺橫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而撞擊被告之半聯 結車致傷,告訴人丁○○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與被告難 分軒輊,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丁○○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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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