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八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五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豪億商行余典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柒仟柒佰陸拾貳元│AS0四六九五一│ │
│ │ │雄分行 │ │ │七 │ │
└─┴─────────┴─────────┴───────────┴────────┴────────┴──┘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