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3號
CYDV,94,訴,28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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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購買預拌混凝土合約 ,原告於簽約後即陸續供貨給予被告,至同年12月20 日 即供貨完畢,原告共計供貨新台幣(下同)612,000 元, 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 本各一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預拌混凝土送 貨單影本五十三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還款,惟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扣押嘉義縣政府要支 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且被告不願支付原告利息之部分。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 三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五十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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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