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1號
CYDV,94,訴,15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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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十五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每 一個月繳納按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所計付之利息;若未按 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計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甲○○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利息,借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八十九萬一百八十七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逾期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二五, 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
二、(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陳稱:我的確有擔任保證人,但原告催繳



時從未通知我,且甲○○尚領有退休金,故原告應先 對被告甲○○執行。
參、本院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 儲指數利率變動表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被告甲○○係債務人,就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丁○○既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 告甲○○確未依約清償債務,則被告丁○○即應代負履行責 任,而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本得選擇先向被告甲○○或先向被告丁○○請求清償, 故被告丁○○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甲○○請求等語,於法無 據。又縱使原告催繳未通知被告丁○○一節屬實,然仍無礙 於被告丁○○就系爭到期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故此部分抗辯,亦無法採納。
依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原告八十九萬一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道隆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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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