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明知訴外人 劉瑞瓊係上訴人之妻,竟自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起,在被上 訴人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蒜頭539號住處,與劉瑞瓊發生性 行為多次,所犯通姦罪經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與劉瑞瓊間夫 妻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造成被上訴人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人並未與劉瑞瓊有何通姦行為,之所 以簽立切結書承認與劉瑞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因被 上訴人恫嚇上訴人若不簽切結書,將會至上訴人辦公處所騷 擾所致,切結內容並非其真意。且切結書所立「不正常男女 關係」並不表示上訴人與劉瑞瓊為通姦行為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劉瑞瓊犯通姦罪,經本院93年度朴 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判 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起與劉瑞瓊發生多次性 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每日均利用被上訴人外出之時間,至
被上訴人住處與劉瑞瓊會面,並有摟抱親暱行為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弟婦陳櫻今於刑事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15至17頁)。且 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立下書有「本人乙○○因結交甲○○先 生之妻劉瑞瓊,致暗中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長達三年,吳君 被矇在鼓裏,現深感後悔,保證爾後不再與吳妻劉瑞瓊來往 ,如有再犯願受法律制裁」文句之切結書等情,亦有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95號卷第34頁)。依前揭 證人證詞及該切結書內容,並參核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與有婚 姻關係之人「暗中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認知,應認前揭 切結內容係表明上訴人承認與劉瑞瓊為通姦行為無訛。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恫嚇脅迫云云 ,然查,兩造於93年6月2日協調上訴人與劉瑞瓊交往問題, 當時除兩造以外,尚有訴外人姜永耀、上訴人之同事廖哲儀 、姜永耀,及被上訴人之雇主洪秋子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依證人洪秋子於刑案中證稱:「93年6月2日下午2、3點 ,在嘉義縣政府的富貴園咖啡廳,吳昆木找我陪他一起去.. 。乙○○一開始先說他跟劉瑞瓊是結拜兄妹,姜永耀當場說 你不要講有的沒的,並質問乙○○你跟人家的老婆睡幾年了 ,乙○○當場就承認他跟劉瑞瓊交往了3年多」等語(見同 上發查卷第90頁),及證人廖哲儀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談 論的時候,氣氛當然不會很好,一開始姜永耀有起身打了被 告一拳,我們有勸阻,把他們兩個拉開。後來再談的時候, 就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姜永耀當時有說要被告好好處理這 件事情,不然要把事情公諸於世」、「當天有簽一份切結書 ,內容我不是很記得,好像類似承認被告和原告的太太有不 正當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依在場證人所 為證詞,應認兩造於93年6月2日協調之始,氣氛雖非融洽, 然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尚無肢體衝突情事,雖姜永耀表示要 將上訴人與劉瑞瓊之關係公布,然上訴人係任職於調查局, 當日並有同事廖哲儀在場陪同,倘上訴人確未與劉瑞瓊有何 通姦情事,對於姜永耀前揭表示當有足夠能力應對,不致因 此即簽寫與客觀事實相悖之切結書。上訴人辯稱切結書內容 並非其本意云云,自嫌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瑞瓊通姦之事實,堪以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與劉瑞瓊間確有通姦之事實,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銲工之工作,92年度薪資所得約為63萬元,與劉瑞瓊結 婚10年,現已離婚,單獨撫養2名子女;上訴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擔任司機工作,92 年度薪資收入約為57萬元,以及上訴人與劉瑞瓊通姦,對於 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 萬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瑞瓊通姦,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