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1號
CYDV,93,簡上,61,200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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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
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夫即訴 外人陳忠盛經營之喜樂醫院有票款待兌現,乃於民國85年12 月27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虎 尾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簡稱系爭虎尾分行 借款),再交由喜樂醫院會計主任蘇麗玉提領後,連同喜樂 醫院其他款項存入喜樂醫院0000000000號黃耀陸帳戶內,而 交付借款予喜樂醫院(下稱系爭借款),陳忠盛並承諾比照 系爭虎尾分行借款契約約定方式,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清償 本金及利息。嗣因喜樂醫院經營不善,乃與上訴人基於轉讓 喜樂醫院經營權之合意,於88年 4月間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 契約書(下稱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擔 1 億90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惟上訴人並未據以清償對被上訴 人債務承擔契約而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嗣系爭虎尾分行借 款自88年6月起未繳交貸款本息,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乃於 89 年 3月31日轉列催收款,並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為起訴及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即自8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85年12月27日之喜樂醫院 黃耀陸帳戶內,係存入59萬 5,000元,非50萬元;又該時喜 樂醫院當時負責人為黃耀陸,則陳忠盛個人對被上訴人負擔 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不在上訴人與喜樂醫院五名合夥人所訂 立之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範圍內,應由陳忠盛個人依與被 上訴人之約定,直接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代償系爭虎尾分行 借款;又系爭虎尾分行借款本金部分,由陳忠盛代償後,僅 餘27萬9,755元未清償,並非 50萬元;另利息部分,因未約 定清償日期、利息,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借款契約清償本息 致生加計利息,故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9,755元,及自88年6月 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 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分別補陳略以:(一)上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於85年12月27日雖有領出50萬元,惟喜樂醫院 黃耀陸帳戶內同日係存入59萬5,000元,金額不同。 ⑵自陳忠盛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就系爭借款,由陳忠盛逕向台 灣中小企銀代償(非由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後, 再由陳忠盛清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或因系爭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而承擔陳忠盛之債務,兩造亦應遵從前開約定 ,由上訴人代償予第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後,非直接 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5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
⑶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因陳忠盛未依上開契約第六條規 定將土地等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已依該契約 第七條約定,解除契約,而未承擔喜樂醫院之債務。 ⑷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表示系爭虎尾分行借款契約,係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故原審時函覆被上訴人未清償餘額 27萬9,755元,已包含利息在內,無須另計利息;況借款 利息應依約定,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再加計年率百分之一點三八,並非固定不變為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
(二)附帶上訴抗辯部分:
陳忠盛有交代證人蘇麗玉負責由喜樂醫院黃耀陸的帳冊提 領代償每期貸款,又依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回函,目前已清 償的金額為31萬3846元,故系爭債務應僅剩18萬6,154元



尚未清償,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活期存 款帳簿中無陳忠盛之匯款,即遽認陳忠盛僅曾清償1萬5,0 00元二筆。
四、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19萬0,245元,及自 88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 息;其補陳略以:
(一)上訴抗辯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 元,交由喜樂醫院會計主任蘇麗玉提領後,連同喜樂醫院 其他款項9萬5,000元,共59萬5,000元存入喜樂醫院00000 00000號黃耀陸帳戶內,而交付借款予喜樂醫院。 ⑵陳忠盛並承諾比照系爭虎尾分行借款契約約定方式向中小 企銀虎尾分行清償本金及利息,惟此僅係由陳忠盛另為債 務承擔,並未發生債之移轉,被上訴人對陳忠盛仍有直接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⑶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內,係約定併存的債務承擔,既 已起訴主張,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解除與否,對已承 擔債務之債權人,不生影響。
⑷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基本放款利率,自85年12月迄88年間, 基本放款利率約百分之八點六,如再加上百分之一點三八 ,亦均超過百分之九點六。
(二)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僅曾於87年5月25日、87年8月24日,各匯款 1萬 5,000 元(共 3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被上訴人 帳戶內,尚有 47萬元未清償,非27萬9,755元尚未清償, 故應再給付 19萬0,245元予附帶上訴人,上訴人如有爭執 ,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虎尾分行借 款,已對台灣中小企銀清償金額為何,與陳忠盛對被上訴 人清償金額,係屬二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忠盛係喜樂醫院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陳忠盛之妻, 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訂立系爭 虎尾分行借款借據,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並由 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於該日,撥款至該分行之被上訴人帳戶 內,被上訴人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清償本金31萬3, 846元,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借據、94年5月17日九三虎尾 字第00169號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證,為兩 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85年12月27日,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內50萬 元,由喜樂醫院會計主任蘇麗玉提領,於該日喜樂醫院黃 耀000000000009帳戶內存入一筆59萬5000元,有被上訴 人及喜樂醫院之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摺各一份可證( 原審卷第7、13頁),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於88年 4月28日與陳忠盛等五名合夥人(另有陳進 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書,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由被告併存承擔陳 忠盛等五人所負擔之1億9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同負連帶 清償責任,有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暨認證書一份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0頁)為證,為兩造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借據第二條三項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一點三八後計付」及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第 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有系爭虎尾 分行借款借據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0頁),為兩造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依兩造協議及簡化爭點結果,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陳忠盛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5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二)對於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 履行請求權?(三)上訴人與喜樂醫院之陳忠盛等五名合夥 人簽立之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因解除契約而影響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四)系爭借款之利息如何計 算?(五)陳忠盛就系爭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多少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喜樂醫院會計主任蘇麗玉於85年12月27日, 匯入喜樂醫院黃耀000000000009帳戶內之金額為59萬5,0 00元,與系爭借款為50萬元金額不符,非借款之交付等語 ,惟查:證人蘇麗玉於原審證稱:【(問:85年12月27日 陳忠盛是否有拿一筆資金入款?)是的,我是從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帳戶提領50萬現金及董事長陳忠盛交付9 萬5000元並存入喜樂醫院的帳戶內,原告的印章及帳冊是 由陳忠盛交付給我,而且原告所貸與的款項是經由我向台 灣中小企銀辦理,其貸款目的就是要支付喜樂醫院的票款 】、【(問:陳忠盛當時有交代該筆貸款以後由他每期代 償?)系爭貸款分五年清償,即由喜樂醫院黃耀陸的帳冊 提領代償,尚有二年半未清償】等語;及證人陳忠盛於原



審證稱:【(問:系爭借款你有幫原告代償?)時間久了 我忘記,但當時有向原告承諾要代償該筆款項】、【(問 :是否匯給原告甲○○作為清償貸款?)是的】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 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與陳忠盛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 意及金錢之交付,雙方並約定陳忠盛比照系爭虎尾分行借 款借據約定之清償金額、利息、方式清償等情,自堪信為 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或因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承擔 陳忠盛之債務,兩造亦應遵從前開約定,由上訴人代償予 第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後,非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惟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 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 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 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 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 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 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 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 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 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 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 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 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 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 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 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 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 亦不適用。故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 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 有關規定,向承擔人請求;查本件上訴人與陳忠盛間就系 爭借款,於關於由陳忠盛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代償之約定 ,即屬前揭所稱「履行承擔」,不生債之移轉問題,陳忠 盛既未依履行承擔約定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 借款債權人地位,直接對陳忠盛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



訴人已未承擔喜樂醫院之債務一情: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 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 負擔原有之債務,其性質與物權契約相類似,併存的債務 承擔契約係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 判決),再按,由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併存的債務承擔契 約,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類似,第三人即對債權人負擔債 務,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關係,亦應 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債權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而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變更其契約或撤銷。本件被 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既已起訴主 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上訴人之解除債務承擔契約而 受影響,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虎尾分行借款契約內,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已包含利息在內,無須另計利息;況借款利 息應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非固定不變為年息百分之九點 六等語,惟查:陳忠盛既係比照系爭虎尾分行借款契約內 容,清償本息,業屬前揭認定之事實;又陳忠盛僅於87年 5月25日、87年8月24日,各匯款1萬5,000元(共3萬元) 至台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此部分認定詳 後述),參以系爭虎尾分行借款按月攤還本息之金額,迄 88年12月止,均為1萬0,525元,則陳忠盛之清償金額,僅 足清償自86年6月27日(實際上第一期給付日)起三期之 攤還本息金額,故陳忠盛自86年9月27日第四期應清償日 起,即已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該時之基本利 率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加計百分之一點三八,適為 百分之九點六;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被上 訴人主張應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陳忠盛有交代證人蘇麗玉負責由喜樂醫院黃 耀陸的帳冊提領代償每期貸款,又依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回 函,目前已清償的金額為31萬3846元,故系爭債務應僅剩 18萬6,154元尚未清償云云,惟按: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 約,與被上訴人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間之系爭虎尾分行借 款契約,係個別獨立契約,上訴人就系爭虎尾分行借款清 償金額,與陳忠盛對被上訴人清償金額,係屬二事,合先 敘明;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貸與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借用人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 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陳忠盛僅 曾於87年5月25日、87年8月24日,各匯款1萬5,000 元( 共3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一情 ,有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存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可 佐,至於其餘自喜樂醫院匯入之金額,則入帳「摘要」均 載明係「薪資轉」或「SHD」(按: 即「薪資轉帳」之摘 要符號)、金額為4萬1,100元或4萬1,800元,既與分期攤 還之金額不符,入帳摘要或摘要符號亦已載明係屬薪資, 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抗辯除3萬元外,另有 清償金額云云,即無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僅清償3萬 元,尚有47萬元未清償,即堪信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既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中之27萬9,755元本息,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元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僅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27萬9,755元本息,就尚應給付19萬 0,2 45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附帶上訴所命 給付及駁回部分,金額均未逾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即150萬元,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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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