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5行記載:「……,經該交岔 路口處,黃俊學駕駛之……」,應補充記載為:「……,經 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黃俊學 駕駛之……」。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嗣黃俊學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俊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反面);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俊學)(見偵一 卷第16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 一卷第17頁);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偵一卷第 19頁);⒌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5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學任職豐偉 五金行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貨車上裝載五金貨物運送至歸仁區門諾鐵工廠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8頁),自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黃俊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俊學使用行動電話駕駛 自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 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林榮宗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 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10 6年6月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臺南市 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偵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害人 家屬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