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5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4
年5月10日所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 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1年1月18日 ),甫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乙○○係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4月6 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某處與友人飲用2瓶保力達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KI-746號貨櫃車欲返回住處, 而沿嘉義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往東第12枝燈桿前處,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具有預見及迴避 之可能性,詎乙○○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入 對向車道行駛,適有由甲○○駕駛載有其妻蘇秀玲之車牌號 碼Y6 -5497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至(即由西向東),因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合併 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左前臂割傷等傷害;蘇秀玲則受有 頭部挫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三、後經警到場處理,檢驗測試乙○○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至乙○○則在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後,於犯罪未為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陳寬誌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
四、案經甲○○、蘇秀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是否有效):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94年5月11日在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拋棄刑事告訴權(按應即
係撤回告訴之意),且其2人所達成之調解,嗣於94年6月6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核字第3809號卷宗1宗可 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係於94年5月10日判 決成立,判決書並於9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除為被告供承 在外,並有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原審94年 度嘉交簡字第344號判決成立後始達成和解,告訴人甲○○ 並於是時之後始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㈢、茲有疑義的是,簡易程序之撤回告訴,於簡易判決作成後是 否仍得為之,抑或僅限於簡易判決作成前始得撤回?對此本 院以為:
1、刑事訴訟法就「撤回告訴」、「撤回公訴」或「撤回自訴」 分別於第23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分別設 有明文,均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歸納爬 梳其共同立法目的,無非以「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時」 ,自不許其撤回告訴、撤回公訴或撤回自訴,以避免審理判 決受告訴人、公訴人、自訴人之影響。延伸該立法價值判斷 ,簡易程序雖無辯論終結之程序,但法官既認為審理業已成 熟,適於判決後予以判決,自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始合致 整體之刑事訴訟法立法旨趣。
2、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判例固謂: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 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 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 ;同院22年上字第1618號判例亦謂: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 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稿,不發 生判決之效力。惟此乃有關判決生效之問題,與撤回告訴之 時期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立法目的(審理業已成熟 ,適於判決),應無何關連,此觀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階段,並無判決之作成或生效自明。故殊難僅因簡易程序並 無辯論終結之時期,即將撤回告訴之時期延伸至簡易判決生 效前,而將前業已依法作成之簡易判決,溯及的認為不合法 。
3、如認簡易判決作成後、生效前,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即認 告訴乃論之罪之簡易判決,其實體判決條件有無欠缺,尚受 告訴人意思之影響,對於審判權之行使,不甚完整,且無異 使司法作用,繫諸於個人之意思,更不足以防止告訴權之濫 用,故為避免告訴人以告訴作為恫嚇被告之工具等流弊,自 應認簡易判決作成後,即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4、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
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撤回告訴,則舉輕以明重,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告訴人又如何得撤回告訴。
5、為顧及訴訟程序之安定性,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 裁判之效力,於刑事簡易程序,自不得不限制告訴人須於刑 事簡易判決前,始得撤回告訴,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 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亦與所謂人權之保障無涉,是自 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告訴人尚得撤回告訴 。
6、綜上所述,簡易程序之撤回告訴,僅於簡易判決作成前始得 撤回。因此,本件告訴人甲○○既係遲至原審判決作成後, 始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應難認為有 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甲○○業已合法撤回刑事告訴 云云,應無足取。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就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條件,仍無欠缺,就此部分,本 院仍得為實體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並於執行業務時 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蘇秀玲受 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4年7月 19 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蘇秀玲於警詢時亦證稱,因被告偏入 其行駛之車道,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合併上唇撕 裂傷、頭部挫傷、左前臂割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秀玲受有頭 部挫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等語。
㈢、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上開該紙測試單測定值顯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有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
㈣、更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 照片18幀在卷足憑。是從告訴人甲○○及被告所駕車輛事故 後之停放位置、方向及煞車痕跡,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偏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 該輛Y6-5497號自用小客車。
㈤、告訴人即證人甲○○、蘇秀玲2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並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偏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應有過失甚明 。
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在客觀上造成結果之侵害,而創設法所 不允許之風險,復因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一般關聯性,且結果 之發生又係屬於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而該結果又非不能避免 ,足見,結果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係屬於該風 險之實現,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 難認無因果關係存在。
㈧、人體血液酒精濃度達於高峰之時間,最長約為2小時,則以 被告自承於94年4月6日下午6時許開始飲酒,至同日下午8時 30 分駕車肇事時,顯已逾酒精吸收高峰期。而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 倍(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 頁),被告顯然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
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 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 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被告酒醉 駕車,行駛途中因過失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顯非出於被告酒醉駕車之犯意繼續,亦非當然結果,則 被告酒醉駕車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行為間,應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可言。又被告駕車之初,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其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此與其行駛途中另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間,前後係基於二 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 並非一個犯罪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或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 。因此,被告所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蘇秀玲受有前開 之傷害,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罰加重(下列㈠、㈡)、減輕(下列㈢)之理由及加重、 減輕之罪名:
㈠、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書誤載為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1年1月18日),甫於91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肇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陳寬誌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1紙 在卷足憑,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 刑。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之。所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 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害、所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除無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 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兼顧裁量之 外部及內部性,並無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