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337號
CYEV,106,嘉小,33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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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魏志宏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駕駛汽車外出維修車輛, 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 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廠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 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駛入其所經營上址汽車保養 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系爭機車),沿育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見被告突然 左轉,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人 車倒地,案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990元、手機21,9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損害。爰 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本件遭損害物品係舊的,應 該折舊,願意賠償折舊後之價錢,機車折舊後願意賠償 30,000元、手機折舊後願意賠償6,000元,合計賠償金額為 36,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及



手機毀損,原告受傷部分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案針對機車及手機毀損部分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手 機價位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刑事 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 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主張之機車及手機損害 額過高等語,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原告受有機車 及手機毀損之損失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機車完全損壞無 法修復,故以報廢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依原 告所提之系爭機車行照所示:該車型號為山葉YP125F1、排 氣量為124CC、出廠日期為96年3月。迄本件事故105年9月2 日發生時已使用9年有餘,此排氣量之機車使用9年以上近10 年,不可能有高於3萬元之市場交易價值。原告更未提出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之相關證據資料,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2紙乃盧列修復所需費用,金額雖為37,990元,然 未考慮零件折舊問題。系爭機車縱然因事故毀損而報廢,原 告所受損失亦應為該車毀損時之價格而已,被告抗辯機車部 分願意賠償3萬元,應認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於本 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機車部分被告願意賠償3萬 元亦表示對金額無意見。又依系爭機車行照所示,為原告之 配偶楊善棋所有,然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已受讓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權,被告當庭知悉此情,並有 楊善棋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毀損之金額為3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NOTE3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請求被告賠 償21,900元云云,係以該手機新機狀態之價格表為證據。惟 查,手機市場上汰舊換新之速度極快,上開手機為在102年 10份開始販售之機型,此由網路資料可輕易查知,至本事故 發生時為已發行近3年之舊機款,價值本來不高。即令原告 主張購買該手機使用僅約1年餘,也不可能仍有高達21,900 元之新機價格,原告更未提出該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時究竟 價值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系爭手機確實毀損不堪使用,但無從證明斯時之價值為 何,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 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爰審 酌被告抗辯手機部分願意賠償6,000元,已高於同款手機如 至原廠直營店舊機換購新機時可能折抵之價格(同廠舊機換 購新機之折抵價格,必然高於將手機直接出售二手手機店之 價格)。本院應認原告手機毀損之費用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然支付命 令聲請費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於裁判時將按勝敗 比例命兩造分擔,此部分自不得獨立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及手機毀損,致原 告受有損失,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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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