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35號
CYDM,93,訴,435,200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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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月 18日起迄同年5月13日止,持其自乙○○(另行審結)處所 取得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下或簡稱偽造仟圓紙鈔 ),矇混冒充為真鈔,在嘉義縣市地區,向不知情之檳榔攤 或一般商店等商家購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 牟利。其間於93年3月26日,甲○○與戊○○(戊○○部分 另行審結,至於同車之己○○,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GR-6609號自用小客車,三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 犯意聯絡,謀議伺機以前揭手法行使偽鈔而詐取財物及真正 鈔幣:⑴、當日下午9時許,車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144之2號「平安文具店」時,乙○○、甲○○、戊○○等三 人,推由甲○○下車持乙○○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仟圓紙鈔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丙○○而行使,作 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鉛筆盒1個之價金,經丙○ ○先找零900元,而甲○○因心虛,未待更找零20元即行離 去;⑵稍後,即當日下午9時15分許,甲○○與具概括犯意 聯絡之乙○○、戊○○等人,復至同縣市○○路○段31之1號 「順發金香舖」,同推由甲○○下車持乙○○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中之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 家丁○○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100元香環1盒之價金,經丁 ○○找零900元後離去。當晚下午9時24分許,甲○○一行人 途經同縣太保市○○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時適遇警攔檢, 為警在乙○○身上起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偽造 仟圓紙鈔21張;在己○○身上起獲扣得戊○○見警查緝所藏 塞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復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揭業已行使之偽造仟圓紙鈔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 、戊○○之供述,以及證人丙○○、丁○○、己○○等人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丁○○領回各該遭詐欺 之鉛筆盒、香環及找零900元真鈔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以及監聽共同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攸關行使偽造紙鈔之 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56頁至第64頁),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仟圓紙鈔共計24張,俱係偽造之紙幣,「均係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 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 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含面額數字之整條箔膜,再以灰色墨 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 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誤,有該廠93年 4 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18號函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66頁)。本件事證無誤 ,被告甲○○之犯行洵可確認,應予依法論科。二、
㈠ 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 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 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 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 屬通用紙幣。
㈡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就其所親自實施之 本件關於93年3月26日之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共 同被告乙○○、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相近,手法 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甲○○前揭於93年3月26日二次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甲○○其餘自93年3 月18日起迄同年5月13日止之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行使偽造紙幣所得真正鈔幣,大都支 應於購買毒品吸食之用途,其法治觀念淡薄,擾亂金融財貨 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影響所及,導 致社會大眾彼此猜忌,深以為苦,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幡然 醒悟坦承犯行,尚見悛悔之意,態度良好,本院揆諸全案情 節及其個人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薄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圓元紙鈔24張,皆係偽造 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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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