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10號
CYDM,93,訴,310,2005071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戊○○均無罪。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已死亡)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五 年間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簡稱南靖糖廠 )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丁○○自八十一 年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被 告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 承辦人,四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在南靖糖廠 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 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依臺糖公司規定,凡採購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者,需辦理公開招標;而採 購金額在二萬元至六萬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 估價,由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採購,甲○○(另案審理)係 建榮五金行負責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建大行登記名義負 責人為甲○○之母柯林邁),甲○○為求順利承攬南靖糖廠 物料採購業務,竟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丙○○乙○○丁○○戊○○四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 ,由該四人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甲○○所提供機智 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 陪標廠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甲○○得以承攬南靖糖 廠物料採購,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其等收受 甲○○交付之回扣如下:㈠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 以繳稅、借支等名義,向甲○○預支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 款項,再由甲○○自其所取得南靖糖廠採購案中,提取部分 回佣扣抵,總計丙○○收取回扣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㈡乙



○○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由甲○○自該段期間內所 取得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之二點五之款項 作為回扣,總計乙○○共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㈢ 丁○○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以預支方式收受甲○○ 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甲○○則自採購金 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回佣慢慢扣抵,總共收取六十 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㈣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 年間,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甲○○交付之回扣總計為四 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上揭丙○○乙○○戊○○丁○○ 四人收取回扣之詳細時間、每次收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 認被告乙○○丁○○戊○○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 云云。
貳、被告乙○○丁○○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七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戊○○均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 係以甲○○給付回扣之證詞,及證人林和平机明貴、林美 青、侯響能趙慶寬出借機智企業社、立昌螺絲行、興立五 金行、三榮工業社等行號證件印章予甲○○參與南靖糖廠比



價作業,證人蔡宗成與甲○○互核一致拒收回扣之證言,佐 以記載給付回扣詳情之記事簿二本,被告丁○○戊○○就 所陳未收受回扣呈說謊反應之測謊結果,及南靖糖廠八十八 年、八十四年物品採購傳票冊、南靖糖廠八十二年度購料供 應廠商登記名冊各一冊,職位職務標準表一紙等為其論罪依 據。然被告乙○○戊○○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貪 污犯行,乙○○辯稱:記事簿所載僅係甲○○個人宴客、借 貸紀錄,與五金行經營無涉,且無相關回扣購辦案之紀錄可 資憑佐,既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為收取回扣之證據,伊當時 將屆退休且生活無虞,何須違法收取回扣云云;丁○○、戊 ○○則辯稱:記事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所稱文書,且核諸採購傳票冊統計所得之回扣比例不等 ,顯與甲○○所述比例不符,記事簿記載無證據能力,證人 林和平机明貴等人陪標為甲○○私人行為,與被告等人無 涉。測謊結果失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 丁○○未經管採購、驗收業務,戊○○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調 離物料股採購職務,記事簿所載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回扣扣 抵,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提出甲○○所有記事簿二本為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證 據,辯護意旨雖認屬甲○○個人宴客、借貸記錄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七十幾年退伍後就陸續接手經營建 榮五金行及建大行,記事簿之記載除記事簿㈡三十二頁以前 參有父親、姊姊及妻子的筆跡外,記事簿㈠㈡均係伊親筆記 載,內容係與五金行業務事項及朋友借貸等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九八至一0六頁),且觀諸記事簿內容記載期間長 達數年,並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嘉義縣調 站)因甲○○另涉林務局虛報器材採購案件,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嘉義市○○路六一六號處所搜索查獲乙節,亦經嘉 義縣調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義肅字第0九三六五 0二四0六0號函覆記事簿取得經過在卷可稽,則依證人甲 ○○上揭證述、記事簿記載內容及查扣經過以觀,記事簿中 甲○○就其經營建榮五金行建大行所為採購相關記載,係 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尚難認記事簿記載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嘉義 縣調站及偵查中所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偵 查卷第二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其於嘉義縣調 站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亦證稱其於嘉義縣調站所述屬實,被



告等人亦針對證人前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八頁至一0九頁),則證人甲○ ○於審判中既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人 詰問其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之相關陳述證言內容,證人甲 ○○於嘉義縣調站陳述得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擔 任南靖糖廠物料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 預算之審編執行、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 開標、決標、訂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丁○○自七十七年四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 負責各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 料維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責物料採購 、招標、比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通知、進庫 等單據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 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資人字第0九三一七三0一0 0一號函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 責工作內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 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 執行物料採購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節,堪予 認定。
㈢依南靖糖廠財物請購驗收程序要點表所示,採購稽察限額為 一千五百萬元,而採購金額在四千元以下者,得不附報價單 ;四千元以上未達六萬元則取其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或議價 ;六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指名合格廠商五家以上通訊 參加比價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九四一三五0二0 0五號函附上揭採購驗收程序要點表一份在卷可稽,公訴意 旨所指二萬元至六萬元為公開招標及估價得標之額度限制, 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本案甲○○以機智企業社、立昌螺絲行興立五金行三榮工業社等行號所提供之證件、印章等資 料參與南靖糖廠比價作業取得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等情, 業經證人林和平於偵查中證稱:是機智配管材料行負責人, 有借甲○○公司章及私章去投標採購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一0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林美青證 稱:機智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給甲○○, 不知道他標到南靖糖廠採購案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六二頁 );證人机明貴證稱:是立昌螺絲行負責人,有幫甲○○在



南靖糖廠投標採購案中陪標二、三十次。他估價單拿來蓋公 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後交其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七十頁 );證人侯響能證稱:是興立五金行負責人,甲○○確實曾 經拿估價單給伊家人蓋過公司印章及私章後交其處理,沒有 幫甲○○去陪標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七三頁);證人趙慶 寬證稱:是三榮工業社負責人。有幫甲○○陪標二、三次。 他標單拿來經填寫並蓋公司章後寄回南靖糖廠,或交給甲○ ○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六六頁),綜觀上揭證人證述 情節均係有關甲○○透過向機智企業社等行號借得證件參與 陪標之證詞,並非被告等人如何配合作業之指證,證人甲○ ○雖證稱被告戊○○蔡宗成直接報單價寄給伊或是告訴伊 寄給哪些廠商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七七頁),然此僅 可證明被告等人曾寄交採購資料,並無具體採購個案可資查 核,亦無其他廠商有否接獲相關採購資訊之證據,參以建榮 五金行及建大行本係臺糖公司造冊在案購料供應廠商乙節, 有該公司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可稽(見扣案購料供應廠商 登記名冊第一頁),尚難以被告等人當時任職物料股,提供 採購訊息予物料供應廠商,即推論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任職之 便配合甲○○進行虛偽比價,使其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 購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 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證人甲○○就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情形,係以扣案二 本記事簿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事簿記載回扣部分 ,是按照採購金額計算,記事簿編號㈠藍色筆註記欄位係當 月要給被告買賣的回扣總金額,黑色筆註記欄位是實際給的 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一至一0六頁);於嘉義縣調站 陳稱:「(記事簿㈠)該記事簿內容確係我親自記載無誤, 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主要記載臺 糖公司南靖糖廠物料課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丁○ ○、承辦人戊○○‧‧‧因為他們向我採購五金用品,我按 月登載給予他們各單位一成回扣並自該等回扣每筆提撥數百 至數千元不等的錢,做為與單位間人員往來應酬的公基金」 「(記事簿㈡)該記事簿內容係我與我父親柯永遠記載,該 本記事簿係登載自七十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一些私人借貸及 臺糖公司南靖糖廠物料科丁○○戊○○丙○○‧‧‧等 人向我借貸的紀錄」「(記事簿㈠)該記事簿第五頁至第九



頁登載南靖糖廠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丁○○、承 辦人戊○○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其 中乙○○丁○○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戊 ○○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舉例而言,八十六年一 月份向我採購金額為二十一餘萬元,我預計分配一成的回扣 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乙○○丁○○各應分配五千三百一 十元,戊○○應分配一萬六百二十元,各取整數,我在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拿五千元至乙○○辦公室親自交給他,戊 ○○拿回扣的情形跟乙○○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而丁 ○○的部分,因為他都事先向我預支,所以該筆五千元的回 扣,我以累計的方式一起核算,丁○○在八十六年全年度累 計分得十萬九千五百元,因為他事先向我借款,所以在八十 六年結束的時候,丁○○反而還欠我三萬六千五百元。另外 ,筆記簿中我以藍色筆記載各月份回扣金額,以黑色筆記載 實際交付的回扣金額,以紅色筆記載自回扣金額提撥的公基 金」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 惟本院依證人甲○○證述記事簿㈠第五頁以下所示被告乙○ ○、丁○○戊○○等人之回扣金額,與扣案建榮五金行建大行在南靖糖廠八十八年、八十四年物品採購傳票冊,以 及該糖廠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九四一 三五0二00二號函送建榮五金行建大行在南靖糖廠八十 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物品採購傳票冊核對 結果,建榮五金行建大行採購物品傳票冊所示採購金額並 無與記事簿㈠記載比例成數相符之金額,甚且經本院核對建 大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具南靖糖廠購買滅火器及銅鎖金額 共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該次採購係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報銷結案,此有上揭傳票冊可資參核,然記事簿 ㈠所載八十八年度六月份乙○○丁○○均無所謂「回扣」 金額記載,則證人所述依當月採購金額計算回扣之證詞與具 體採購資料核對結果並不相符,再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超額預支情況、被告戊○○離開物料 股後之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間仍有扣抵記載,證人甲 ○○所證述記事簿記載數字是否確係採購回扣金額,已非無 疑。況證人甲○○就被告等人回扣比例成數,雖證稱被告乙 ○○、丁○○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被告戊 ○○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云云,然比對記事簿㈠記 載僅八十六年度相符,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回扣比例不 符部分,僅證稱:「‧‧‧後來戊○○分配所得只略多於乙 ○○、丁○○,到底分配比例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上 揭偵字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就記事簿㈠記載蔡宗成回扣金



額部分證稱:八十八年中蔡宗成接辦物料採購,伊依照慣例 提撥一成採購金額,作為回扣或應酬用公基金,所以將蔡宗 成應分配得回扣的部分記載進去,記事簿㈠第五十四頁雖有 記載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應分配給蔡宗成的回扣金額累 計為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但蔡宗成一毫未取,登載金額 作為其他公基金不夠時挪用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一七二頁 反面),則綜觀證人甲○○就記載被告等人收取金額比例成 數不等之理由交代不清,且以蔡宗成從未收受回扣依然按月 記載金額於記事簿上,證人所謂「回扣」金額之記載顯難認 係與被告等人要約合意而為。參以證人甲○○就記事簿代號 之含意,分別證稱:記事簿㈡記載丙○○自七十四年七月至 八十五年三月索取之回扣,雖以「借款」名義登載,實際上 是預支回扣、「在第五、七、九頁中八十六年一月份的交付 日期『元/22完』係表示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親自 將五千元回扣交乙○○收執,戊○○拿回扣的情形、時間跟 乙○○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如果該筆款項以『對扣 完』、『完』之方式紀錄,表示該員就該筆款項有還錢,如 果是以『抵扣完』或者空白(意指未清償)之方式紀錄,就 是我支付給他們的回扣」等語(分別見上揭偵字卷第一七三 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反面),上揭證人甲 ○○證稱記事簿㈡記載「借款」代表預支回扣,記事簿㈠「 完」係指交付回扣完畢,「對扣完」、「完」表示有還款, 「抵扣完」或空白為回扣,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事 簿有記載朋友借款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證人 甲○○對於其所謂「回扣」與私人借貸間金額之記載代號顯 然混雜使用,甚且以是否還款作為所謂「回扣」認定標準, 則縱該二本記事簿確係證人甲○○數年之記錄,然其證述被 告等人收取回扣成數比例不等,且記事簿記載數字,與扣案 傳票冊所示南靖糖廠具體物料採購價款間,並無相符價額之 成數比例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記事簿金額之記載確為證人甲 ○○與被告等人要約,提取採購物品價款中一定比率或扣取 其中一部分,而為上揭規定所示之「回扣」,自難僅以有上 揭瑕疵之證人甲○○證言及其紀錄之二本記事簿自相佐證, 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又本案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雖認被告丁○ ○及戊○○就未收受甲○○送的回扣問題,經測試均成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科調南字第0九三六二四二0一0號測謊報告書 及測試資料在卷可稽。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 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



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 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 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 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 測謊結果失真,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 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未 能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證詞及記事簿記載、證人林和 平、机明貴林美青侯響能趙慶寬等人之證言,及南靖 糖廠採購傳票冊等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依上揭 說明所示,自難僅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被告丁○○、戊○ ○有罪之依據。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尚不足為被告乙○○丁○○戊○○有罪之積 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上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因被告丙○○已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一 │
├──────┬────┬──────┬───────┤
│實際回扣金額│預支時間│扣抵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
│5000 │74.7.18 │4.18 │甲○○記事簿(│
│ │ │ │二)第11頁。 │
├──────┼────┼──────┼───────┤
│10000 │74.8.6 │4.18 │甲○○記事簿(│
│ │ │ │二)第11頁。 │
├──────┼────┼──────┼───────┤
│50254 │77.6.30 │7.30 │甲○○記事簿(│
│ │ │ │二)第21頁。 │
├──────┼────┼──────┼───────┤
│30000 │78.6.30 │未清償(有預│甲○○記事簿(│
│ │ │支未扣抵) │二)第25頁。 │
├──────┼────┼──────┼───────┤
│20000 │78.9.19 │未清償(有預│甲○○記事簿(│
│ │ │支未扣抵) │二)第26頁。 │
├──────┼────┼──────┼───────┤
│14000 │78.11.20│未清償(有預│甲○○記事簿(│
│ │ │支未扣抵) │二)第27頁。 │
├──────┼────┼──────┼───────┤
│200000 │78.7.20 │未清償(有預│甲○○記事簿(│
│ │ │支未扣抵) │二)第26頁。 │
├──────┼────┼──────┼───────┤
│30000 │78.6.30 │未清償(有預│甲○○記事簿(│
│ │ │支未扣抵) │二)第25頁。 │
├──────┼────┼──────┼───────┤
│20000 │80.10.1 │80.12.31扣抵│甲○○記事簿(│
│ │ │完 │二)第32頁。 │
└──────┴────┴──────┴───────┘
┌──────────────────────────┐
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二 │
├──────┬────┬──────┬───────┤
│實際回扣金額│預支時間│扣抵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
│20000 │80.11.25│81.4.30 │甲○○記事簿(│
│ │ │ │二)第33頁。 │
├──────┼────┼──────┼───────┤
│20000 │81.2.10 │9.30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5000 │81.4.29 │9.30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10000 │81.5.30 │10.3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20000 │81.8.7 │10.3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10000 │81.11.5 │12.3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10000 │81.11.20│12.3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3200 │81.11.23│12.3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10000 │81.11.27│12.3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4頁。 │
└──────┴────┴──────┴───────┘
┌──────────────────────────┐
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三 │
├──────┬────┬──────┬───────┤
│實際回扣金額│預支時間│扣抵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
│50000 │82.1.21 │83.9.12 │甲○○記事簿(│
│ │ │ │二)第35頁。 │
├──────┼────┼──────┼───────┤
│10000 │82.3.7 │83.9.12 │甲○○記事簿(│
│ │ │ │二)第35頁。 │
├──────┼────┼──────┼───────┤




│2000 │82.5.6 │83.9.12 │甲○○記事簿(│
│ │ │ │二)第35頁。 │
├──────┼────┼──────┼───────┤
│3000 │83.10.26│11.1 │甲○○記事簿(│
│ │ │ │二)第36頁。 │
├──────┼────┼──────┼───────┤
│50000 │84.6.1 │89.3.13 │甲○○記事簿(│
│ │ │ │二)第37頁。 │
├──────┼────┼──────┼───────┤
│50000 │84.1.23 │89.3.13 │甲○○記事簿(│
│ │ │ │二)第37頁。 │
├──────┼────┼──────┼───────┤
│50000 │85.3.26 │未註明扣抵完│甲○○記事簿(│
│ │ │時間 │二)第38頁。 │
├──────┼────┼──────┼───────┤
│總計:522200│ │ │甲○○92.4.4調│
│ │ │ │查筆錄。 │
└──────┴────┴──────┴───────┘
┌──────────────────────────┐
戊○○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 │
├──────┬─────────┬─────────┤
│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154800 │86年度 │一、甲○○記事簿(│
├──────┼─────────┤ 一)第9、18、 │
│128500 │87年度 │ 28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49500 │88年度 │ 筆錄。 │
├──────┼─────────┤三、甲○○記事簿(│
│100000 │89.3.15-90.10.15(│ 二)第37頁。 │
│ │84.6.8預支再自上列│ │
│ │期間扣抵) │ │
├──────┼─────────┤ │
│總計:432800│ │ │
└──────┴─────────┴─────────┘
┌──────────────────────────┐
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 │
├──────┬─────────┬─────────┤
│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109500 │86年度 │一、甲○○記事簿(│
├──────┼─────────┤ 一)第5、14、 │
│94500 │87年度 │ 24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79400 │88年度 │ 筆錄。 │
├──────┼─────────┤ │
│總計:283400│ │ │
└──────┴─────────┴─────────┘
┌──────────────────────────┐
丁○○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 │
├──────┬─────────┬─────────┤
│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109500 │86年度 │一、甲○○記事簿(│
├──────┼─────────┤ 一)第7、16、 │
│92500 │87年度 │ 26、44、50、52│
├──────┼─────────┤ 頁。 │
│94500 │88年度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筆錄。 │
│63750 │89年度 │三、甲○○記事簿(│
├──────┼─────────┤ 二)第42、43頁│
│43400 │90年度 │ 。 │
├──────┼─────────┤ │
│33700 │91年度 │ │
├──────┼─────────┤ │
│小計:437350│ │ │
├──────┼─────────┤ │
│超額預支回扣│89年1月20日 │ │
│:200000 │ │ │
├──────┼─────────┤ │
│總計:63735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