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游杉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 加計百分之一點四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付息,逾期 付利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上 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一百萬元本金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本院管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業據提出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應屬可採,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杉竣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 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 欠一百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另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 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加計百分之一點四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 按月付息,逾期付利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除照原 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節, 復有上開借據記載可佐,亦應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游杉竣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