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4號
NTDV,94,訴,21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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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雅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並於同 年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利率為前六個月依 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二機動計收,之後依基準 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五五計收,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 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九十一 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 利率為前六個月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二機動計 收,之後依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五五計收,應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 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 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九十一萬六千六 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及還款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 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 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 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告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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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