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號
NTDV,94,訴,1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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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崇山
被   告 丙○○
      賴秋凉
      陳安全
      戊○○
      乙○○
            四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賴秋凉陳安全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即被告丙○○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六,被告賴秋凉陳安全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三,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賴秋凉陳安全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八二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
二、陳述略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八二地號,面積七九 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原告應有部分為四 十八分之六,被告丙○○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被告賴秋凉陳安全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 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筆土地又均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至於被告丁○○當初占用之範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且有 出租他人,有收益,不應要求補償。
乙、被告陳安全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等分得編號被告願 與被告乙○○賴秋凉、陳慶繼續保持共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鐵架造建物,屋齡十幾年,要保留 該建物,目前未居住該處,如分割須拆除該建物,須補償被 告,當初花了三十幾萬元蓋屋。
丁、被告丙○○賴秋凉乙○○部分: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履勘現場及書 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分割,如分割,願與被告陳 安全、戊○○等共五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又 被告丙○○賴秋凉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賴秋凉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八二地號,面積七九0 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十 八分之六,被告丙○○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告賴秋凉陳安全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 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筆土地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 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相符,被告丁○○丙○○賴秋凉乙○○抗辯不同 意分割,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至於各共有人建築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 考慮,但共有人眾多,房屋散落各處,分割時難以兼顧地上 建物之保存,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無庸顧及(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五間建物,沒有面臨 道路,與同段二八一地號土地有約一公尺寬之私設巷道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地政事務所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四四頁、八七頁參照)。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係依各該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屬公允,且以系爭土地北方之地 籍線為基準平移而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雖屬長形, 但尚方正;原告及被告戊○○陳安全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 案方割,業據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九七頁參照),況此方案係由被告戊○○陳安全丙○○賴秋凉乙○○分得編號A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丙 ○○、賴秋凉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同意原告主張即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被告乙○○亦曾以言詞或書狀陳明願與該被告戊○○、陳 安全、丙○○賴秋凉繼續保持共有,是以此分割方案應符 其意願;雖被告丁○○因本案將拆除其建物而不同意以此方 案分割,惟並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 九八頁參照),且其當初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面積達七一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八七頁所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 圖參照),已為其應有部分面積之二倍,是就超過應有部分 範圍本屬無權占用,且其建物為鐵造建,價值不高,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實難以顧及其建物之保存。另被告丁○○抗 辯其餘共有人補償其被拆屋之損害,未據提出任何法律上依 據,自不足採。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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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