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號撤銷不動產
贈與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撤銷不動產贈與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緣原告與被告乙○○等請求撤銷不動產 贈與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號審理在案,被告 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住進私立台中仁愛之家南投 安養所,該單位稱被告甲○○現罹患老人失智症、被害妄想 症、憂鬱症、四肢孿縮、無法自行活動、生活照顧完全仰賴 他人,故被告甲○○已無能力進行訴訟,顯無無訴訟能力之 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四男,且被告乙○○對本案 之原委始末知之甚稔,原告為恐久延而受損,為此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不動產贈與訴訟,現 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之子乙○ ○亦為同案被告,乙○○曾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稱:相對 人罹有老年痴呆症無法出庭,她目前在南投仁愛之家,相對 人是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有痴呆的現象,他有時認得人, 有時不認得人,且她出去會忘記回家的路,故去仁愛之家附 設養護院(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卷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入住私立台中仁愛之家南投安養所,罹患老人失智症、 被害妾想症、憂鬱症、四肢孿縮、無法自行活動、生活照顧 完全仰賴他人,此有私立台中仁愛之家南投安養所函文一紙 附於上開卷足佐。則依相對人身體狀況,顯無就聲請人於上 開撤銷不動產贈與訴訟中所為主張及訴訟上之攻擊為適當防 禦方法之訴訟能力,是為保障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之訴訟上權 利,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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