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84號
NTDV,94,聲,18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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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巫阿葱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判決主文第四項提供擔保新台幣九十萬零一千元(鈞院九十 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 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一份,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及九十 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卷宗審閱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終結,另聲請人已於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埔里中心碑郵局第五一號) 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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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