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之62號
相 對 人 吳賜地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蒙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准聲
請人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書,提存上
述金額後聲請執行。今本案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乃以台
中向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五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後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爰
聲請准予發還提存金,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回執及執據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
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係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始生效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存三○七號、八
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號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含八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
八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四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卷宗審閱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0號假
扣押之執行事件,有該聲請狀影本附卷足佐,可認本件假扣
押擔保金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結,惟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以相對人之財產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係處於查封之狀
態下,是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仍有因該假扣押
而受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須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催告,始符前開法
文所定,而本件聲請人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翌日到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
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自不符首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後之
催告,聲請人復自承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