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46號
NTDV,94,聲,146,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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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其中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已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為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向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號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尚未終結),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就上開剩餘提存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3,234,500–1,700,000=1,534,500)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有本院提存所八十八 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書可稽,今因假處分執行事件,業 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假處分之裁定亦已經撤銷,本案 供擔保原因消滅,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去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二十一日之期限行使權利,有 存證信函可稽,詎料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收受上開信 函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惟其請求之金額僅一百七十萬元,是對本件提存 之擔保行使權利之範圍僅及於上開請求之金額,逾該金額之 擔保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即應返還予聲請人,有律師 函及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亦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號、八十 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八 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一三號、九 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第一○○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 七號卷宗審閱結果,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七四號准予聲 請人假處分裁定,因聲請人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二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 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第七 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本件八 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假處分執行,合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相符。惟相對人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本件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 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七號)到達二十一日內,向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金額為 一百七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其至本 裁定作成時行使權利之金額為(1,700,000+1,700,000×5% ×160/365=1,737,26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 10 5號裁判參照)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揆諸前揭 說明,就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及之供擔保金額為(3,234,50 0-1,737,260=1,497,240)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部 分,聲請人請求准予返還,為有理由,然就相對人已行使權 利之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請求返還擔保金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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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