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1號
NTDV,93,訴,52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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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煥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五百二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NH–005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即省道台二十一
線)由埔里往魚池方條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行經南投縣魚池鄉○○○路五十六點六公里處,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中潭公路對向車道正要左轉
進巷道,車號HE9–933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
右側臏骨粉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及右腿撕裂傷等傷
害;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受有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以下分述各項請求費用:
①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受傷至今,已歷經三次住院開
分治療,所支出醫費總額共計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
②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第二開刀住院時,埔里基督教醫院主治
醫師建議穿戴「膝關節護具」支出六千元。
③又原告雙腳均受嚴重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期間除由
家屬輪流照護外,並僱用職業看護日夜照料,共計支出二
十三萬一千元。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意旨
,認「此種親屬基於身分證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上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屬增加之
生活上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得請求。
④原告亦即被害人因車禍嚴重骨折,於治療過程內植鋼釘;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骨科主任張國華(已向健保局申請核准
)暨埔里榮民醫院骨科主任徐慰慈診察後均判定,原告雙
腳膝蓋部必須加裝人工關節(按醫師告知:自付額約兩萬
五千元,術後須休養兩個月),擬於九十四年二月以後施
行鋼釘取出手術時同時進行;原告勢必再行支出相當之醫
療費用,此亦屬增加之生活需要,爰就此將來之醫療費用
五萬元併請求被告賠償。
  ⑤又原告因車禍致使雙腳骨折,雖經手術治療,現猶不良於
   行。原告一生務農,受傷之前仍持續其農務生產,每月平
   均收入約一萬元,以醫師告知療程估算,約十四個月無法
  從事其原來工作,依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損害為十四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⑥原告無辜遭此橫禍,住院治療近月,其身體心靈同蒙苦痛
  ,舉家為照料其傷勢,亦寢食難安,尤其原告因骨折植入鋼
  釘,後仍須開刀取出,又須加裝人工關節;原告尚再須受
此破體裂骨之痛苦,惟被告肇事後皆無善意回應,請求被
告賠償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NH–0
05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即省道台二十
一線)由埔里往魚池方條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行經南投縣魚池鄉○○○路五十六點六公里處,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
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中潭公路對向車道正要左轉進巷道,
車號HE9–933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臏骨粉
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及右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里榮民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台中總醫院入院排診單等為證,而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前揭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
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三號被告涉過失傷害一案刑事卷審核無訛
,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
明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偵審
中亦未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
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內容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二萬
 一千零八十二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依其醫療收據所載項目均為醫療上必須,惟其餘四
百四十元部分(00000-00000=440),未提出相關醫療收
據,證明確有此醫療上必須之支出,故超過二萬一千零八
十二元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雙腳膝蓋部
分有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以後有加裝人工關節之必要,約
須五萬元醫療費用一節,經查,依原告留存於埔里榮民醫
院x光片顯示其膝蓋於有退化性關節炎,軟骨磨損以及長
骨刺情形,如果其膝蓋疼痛無法以藥物控制,則有再次手
術裝人工關節之必要,該部分自付額大約一萬五千元,此
有埔里榮民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埔醫行字第九四00
0二二二七號函所附病患醫理見解記載可佐(本院卷第四
一頁、四二頁號參照),則原告主張其日後有手術於雙膝
裝人工關節之必要及所需費用為三萬元(15000x2=30 000
),應屬可採;超過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已支付及確定將支出之醫療費用於五萬一千零八
十五元範圍內應認有理(21082+30000=51082)。
(二)膝關節護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第二開刀住院時,埔里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建議穿戴「膝
關節護具」支出六千元,業據提出強生義肢公司出具之收
據一紙,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第二次住院術後確有穿戴膝
關節護具之必要,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埔基醫字第九四0四00六A號函一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是此六千元確為原告因
本件傷害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付。又原告
主張其因傷須人看護照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月三萬三千元,
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林企
業社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保林企業社出具之
看護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每月看護
費用各三萬三千元之事實,然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上開傷勢
而有僱人看護之必要,仍須醫學上專業之判斷為依據,而
原告所受右側臏骨粉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及右腿撕
裂傷等傷害,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症狀才告穩定,可獨
立自行以輔助器(拐扙)攙扶走路,故原告自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期間需他人照顧,有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埔基醫字
第九三一二0一0A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五頁
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止,支出四月又五日之看護費用共十三萬七千
五百元{(33000X4)+(33000/30X 5),確屬因本件傷害
必要支出,此部分洵屬有據,應屬可採,惟其餘看護費用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因傷有請人照僱看護必要,是其請
求超過上開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難以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前仍持續其農務生產,每月
平均收入約一萬元,以醫師告知療程估算,約十四個月無
法從事其原來工作,依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損害為十
四萬元一節,惟查,原告所受傷勢,一般要半年至一年之
復健治療,才能回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固有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上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埔基醫字第九
三一二0一0A號函記載可佐,惟原告係二十一年六月三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受傷時已七十一歲,以
其年歲之高,受傷時是否有農務工作及工作能力令人存疑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傷時每月平均收入一萬
元一節確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主張,尚非可
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臏骨粉性骨折、左
側脛骨上端骨折及右腿撕裂傷等傷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三日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又因穩
定性不佳之粉碎性骨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右髕骨
骨折再次移位及鋼釘鬆脫,再次住院及重新作固定手術,
門診追蹤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症
狀才告穩定,可獨立自行以輔助器(拐扙)攙扶走路,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埔里榮民醫
院接受右膝鋼釘扙除手術,且其x光片顯示原告膝蓋於有
退化性關節炎,軟骨磨損以及長骨刺情形,如果其膝蓋疼
痛無法以藥物控制,則有再次手術裝人工關節之必要,此
有上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埔里榮民醫院函文二紙
可參,而原告受傷時號七十一餘歲,九十三年之利息所得
為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投資財產為四萬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
,而被告係五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惟以
其於現為三十九餘歲之壯年,日後應有約二十年之勞動期
間,是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傷害就醫手術住院數
次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
十五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51082+6000+137500+15000
0=3445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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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