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47號
NTDV,93,簡上,47,200507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庚○○
被上訴人  美滿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07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 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4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係劉麗敏,嗣於民 國(下同)93年01月14日及94年01月27日先後改選為簡秀葉甲○○,並經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會議紀錄三 份可稽,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滿天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被 上訴人自91年07月間起陸續修繕完畢並支出相關費用,大廈 補強後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安全無虞,有住戶已搬回居住, 雖換過大門卡,但未繳修繕費之住戶仍可領臨時卡進入。又 因系爭大廈有幾棟建物,如僅拆除全倒戶會影響半倒戶,故 予修繕補強,此均經開會決定一切合法。又部分全倒戶出具 拆除同意書,只是要領20萬元補償費,並不表示同意拆除。 是上訴人積欠88年8月至9月、90年10月至92年09月之管理費 計新臺幣(下同)27,742元、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2100元, 及其應分擔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之修繕費 75000元,共計104,842元,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七日內繳納上開費用,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10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並無不合,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大廈於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前後二梯次共五位專業人員 前往勘查判定91戶全倒、112戶半倒,其中 91戶全倒均領取 20萬元補助款並均簽下房屋拆除切結書。地震後召開住戶大 會,結果未通過修繕補強,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又執意通過 補強修繕。修繕完成後,上訴人仍質疑其安全性並提出證物



向南投縣府申請安全鑑定,縣府再向行政院營建署兩次申請 安全覆勘,至今未做出安全報告書。綜上九位土木結構專家 認為不安全,開會也未通過補強,系爭大廈仍是危樓,要上 訴人支付管理費與修繕費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提出88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當時並未 表決通過補強,開會時有簽名並計算人數,不同意補強人數 較多,且不補強之人可領20萬元,但須寫切結書,同意補強 之人只能領10萬元,應該有另一份會議記錄。伊去開過二次 會,一次是說明會,討論重建事宜,找建築師鑑定、領補償 金、提出訴訟等均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因尚未鑑定,根本不 知要重建或補強,故未做決定,被上訴人沒有召開大會即私 下作業通過補強,過程有瑕疵。
㈢系爭大廈現雖有九成住戶,但多數均為承租戶。上訴人是想 拆房屋才簽切結書,並非只為領20萬元補助費。且拆除切結 書如只為領20萬元不具法律效果,為何被上訴人私下扣留切 結書,不願呈報南投市公所,乃因怕市公所派員拆除危樓之 故。
㈣93年01月11日被上訴人請鄒技師做修繕說明會,縣府人員應 列席卻未派員參加,且鄒技師未提出補強資料,又說土木工 人捲款潛逃,把全部資料帶走。另內政部營建署四個專家也 沒做出安全報告,只說因為是同業,不方便說是否安全,故 上訴人仍有疑慮。
㈤又上訴人係地震後才沒繳管理費,因不同意修繕而沒繳修繕 費,被上訴人將大門卡換掉,上訴人沒有辦法進入房子。且 房子現在仍然斷水斷電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管 理費及修繕補強費,不近情理。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343之9號12樓,建號:南投段1923號,住戶名冊:編號78、 戶別G棟12。
㈡下列費用之金額為:
⒈管理費:88年8、9月、90年10月至92年09月,共26個月,每 月1067元,計27,742元。
⒉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2100元。
⒊應分擔之大廈共用部分九二一地震毀損修繕費:75,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09月20日以南投6支局第509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該函於同日經上訴人收受。
㈣系爭大廈為ㄇ字封閉型有門禁公寓大廈,共有住戶 203戶, 每戶有一表決權。




㈤於88年10月23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商討災後重建或補強事 宜,有139戶出席,出席全體同意決議授權第5屆管理委員會 全權處理。
㈥系爭大廈店面、B、C、D、E、F、G、H、I棟有91戶 判定為全倒戶,該等住戶曾於88年11月05日開會商討拆除重 建或補強,兩種意見均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未能做成決議 。
㈦系爭大廈於90年修繕完竣,由己○○土木技師出具證明書為 安全無虞,並經南投縣政府以90年08月28日(90)投府工築 字第90135309號函准予解除拆除列管。五、本件爭點:
㈠補強之決議程序,上訴人抗辯應由全倒戶自行決定;被上訴 人主張應由全體住戶決議。
㈡所謂「授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是否包修繕?上訴 人否認。
㈢系爭大廈修繕後是否安全無虞?
㈣應分擔之大廈共用部分九二一地震毀損修繕費75,000元,上 訴人抗辯同爭點㈠。
㈤修繕完畢換大門刷卡,上訴人抗辯換卡使未繳費住戶無法進 入;被上訴人主張可換臨時卡使用。
六、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大廈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有其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原審卷可證,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亦 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且系爭大廈為封閉型,未曾決議並向 縣政府報備,亦無從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就某部分大 樓另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權限,是系爭大廈之拆除或 修繕案議決,應由 203戶住戶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行之,始為適法。又依上訴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土 地為大廈住戶共有,建物並有共用建物登載,均無法自系爭 大廈割裂處理,證人即前主委乙○○復證稱:「整棟大樓是 連在一起,復興路的大樓與南陽路的大樓中間有伸縮縫,我 們問過專家如果要拆是可以拆,但幾棟大樓是以筏式基礎建 築,如果拆掉一棟,其他棟會傾斜,且該91戶有成立自救委 員會,反對拆除重建」等語,益徵系爭大廈各部分之補強或 重建,不能由全倒戶自行決定。此外,該91戶全倒戶於88年 11月05日曾就大樓店面及B棟至I棟建物處理事宜開會討論 ,同意修繕補強39人,同意拆除25人,棄權 2人,未做成決



定,有會議記錄可據。是上訴人辯稱補強決議應由全倒戶自 行決定,自不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審核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大廈88年10月23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簿、住戶名冊、管理費總表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203戶,出席139戶,佔總戶數百分之六十八,總區分所有權 數為7752.2,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為 5273.81,佔總區分所 有權比例亦為百分之六十八(併參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2號 卷),已達前開法定最低出席比例。該會議中出席者決議授 權第五屆委員會全權處理災後重建(補強)等相關一切事宜 ,並成立專戶基金,每戶十萬元做為日後修繕補強之經費, 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上訴 人空言否認並稱應有另份會議紀錄,自無可採。況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對住戶均有 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對系爭 大廈予以修繕補強,未逾上開授權範圍,並按決議內容向上 訴人收取每戶75,000元(原為100000元,因縣政府補助每戶 25,000元)修繕費用,即有理由。
㈢系爭大廈於九二一地震後雖部分住戶經判定為半倒及全倒, 然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年1月6日88 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說明:「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 若民眾認為不須拆除提出修復補強申請,應提出經專業技師 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劃送縣市政府核 定」,及92年06月26日重建住字第0920012402號函示:「由 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所提出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 行之修復計畫,不必再經其公會簽證」等規定。被上訴人於 地震後曾提出系爭大廈修復補強申請,完成修繕並後經專業 技師認定:「經過耐震評估診斷,耐震設計與工程管理監造 等耐震補強,該建築物已可安全使用,其結構安全無虞」, 再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解除拆除之列管等情,有行政院九二一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12月24日重建社字第09300162 96號函、南投縣政府及94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9302408700號 函附己○○土木技師簽證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一件及九 二一震災結構補強工程峻工報告書一份、同府89年01月21日 八八府建管字第88214589號、90年08月28日九0投府工築字 第9013530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04月30日工程



術字第9200152490號函、內政部92年10月0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920089602號函可稽,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丁 ○○、莫彩貞、重建委員會人員辛○○到庭證述明確。是上 訴人以系爭大廈仍安全堪虞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繳 項,尚不足採。
㈣另系爭大廈修繕完畢後雖更換大門刷卡,但未繳費住戶仍可 換臨時卡使用之情,未據上訴人否認,且符合常情,應可採 信。又上訴人抗辯房屋被斷水、斷電致無法使用乙節,並未 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復未就上開二項理由說明其 有何拒絕本件給付之法律依據,均無從採信。
㈤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均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均無 理由,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費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欠繳管理費27,742元、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2100元 、修繕費75,000元,總計 10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